(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0)宜民初字第58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终字第9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女,1936年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闲居,住师宗县XX镇XX街XX院。
诉讼代理人:许某,男,1949年10月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无业,住师宗县XX镇XX路XX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邢某,男,1948年10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工人,住宜良县XX镇XX路XX号。
诉讼代理人:招永照,云南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任某,女,1929年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XX镇XX路XX号。
诉讼代理人:李东流,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退休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如兰;审判员:陈兴文;代理审判员:杨兵。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庆娟;代理审判员:杨章亮、刘昕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之夫马某生前留下遗嘱,将其所有的一间半房屋和12000元存款给原告。但房屋现被邢某出租他人使用,存款被任某强迫原告之夫挂失后,挂失单现由任某收执。故请求将该两项财产判归原告所有。
(2)被告辩称:被告是马某的养子,其财产应归被告继承。原告所持遗嘱无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3)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是马某的妻子,其生前给第三人的存款,第三人要享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死者马某系师宗县公路管理段的退休职工,1999年10月26日病故于师宗县县城租住的房内,由师宗县公路管理段进行了安葬。留下的遗产有:坐落在宜良县匡远镇匡山街段家巷6号内的瓦楼房楼下一间半,在宜良县信用社匡山分社的存款12000元,以及柜子、碗柜、被子、大梯盆、小梯盆、液化灶等。1997年10月马某之妻病故后,马某与邢某生活了两三个月后,搬到师宗县城居住。1999年5月5日,其留下代书遗嘱一份,称:“我年老去世后,宜良的一间半房屋和存折上的12000元,包括家具在内,一切归我妻杨某接受。”该遗嘱上有遗嘱人的名字和图章,还有两个证明人的签名。随后,马某将整存整取各6000元的两张存单交给杨某。同年7月14日,马某又留下代书协议书一份,交任某持有。该协议书内容为:“每月给任某生活费150元,到一方死亡终止执行。”同年10月11日,马某将12000元存款以被盗为名挂失,并将挂失单和房产证交任某收执。马某死后,其12000元仍存在信用社,一间半房屋被邢某租给他人使用,其余财产由邢某管理使用。另外,邢某的养母系马某的妻姐。1999年11月9日,云南省宜良县公证处公证邢某系马某的侄子、养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产处理单(遗嘱)、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两张存款单、挂失单等证据证明。公证书是邢某在马某死后单方到宜良县公证处办理的,因此不予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宜良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杨某、邢某、任某均不是马某的法定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马某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马某留下遗嘱后又将存款挂失,且将挂失单交予第三人,导致遗嘱中的部分内容撤销,故此12000元存款应归原告和第三人享有。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00年5月8日判决如下:
(1)坐落于宜良县匡远镇匡山街段家巷6号内瓦楼房楼下一间半、1只柜子、1个碗柜、1个大梯盆、2个小梯盆、2床被子和1台液化灶(1床被子和1台液化灶原告杨某已拿走)归原告杨某所有。
(2)宜良县匡远信用社匡山街分社的12000元存款,由原告杨某及第三人任某各享有6000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0元,第三人任某负担2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邢某诉称:其与马某、代某夫妇长期共同生活,虽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依法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杨某提交的遗嘱无马某的签名,且内容失实,原审认定其有效是错误的。另外,原审以任某持有协议书而判给其6000元,也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另行判决。
2.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上诉人不是马某的养子,无权继承遗产。另外,遗嘱人遗嘱形成后,证人、代书人签字按手印,遗嘱人请代书人代签字自己按印,且马某临终时口头遗嘱的内容与该书面遗嘱相印证。原审据此认定遗嘱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任某辩称:邢某不是马某的养子,杨某所持的遗嘱是伪造的,马某的全部财产应归其享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马某与代某是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代某于1997年10月病故后,马某分别与邢某、杨某和任某各生活了一段时间。马某在师宗县与杨某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10月27日死亡后由其原所在单位进行安葬。其遗产为:坐落于宜良县匡远镇匡山街段家巷6号内瓦楼房一间半,柜子、碗、大梯盆、液化灶各1个,小梯盆、被子各2个(床),存款12000元。本案杨某提交的遗产处理单(即其所称书面遗嘱),有证人阮某、王某和代书人钱某的签名,有遗嘱人马某的私章,但无马某本人的签名,该遗嘱从形式上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应由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杨某所提交的口头遗嘱的证人证言,与书面遗嘱(即遗产处理单)的内容虽相印证,但书面遗嘱中关于有存款12000元的记载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无异议的两张定期存款单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即杨某提交的1999年5月5日的书面遗嘱形成时,马某在信用社的存款只有6000元,另外6000元是1999年7月1日才存入的。因此,杨某所提交的书面遗嘱形式不完备,内容不真实,是无效的,本院不予采信。口头遗嘱是对虚假的书面遗嘱的重申,本院也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杨某在一审时提交的遗产处理单一份、宜良县信用社匡山街分社出具的存款单两张、挂失单两张、一审中任某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并且,定案证据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案中,杨某所举口头、书面遗嘱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其据此要求将马某遗产判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马某未经婚姻登记即与杨某共同生活的事实,发生在马某之妻1997年10月死亡之后,发生在我国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施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规定,马某与杨某之间的关系是非法同居关系。杨某以其与马某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要求以配偶身份继承马某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0)宜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2.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原告以妻子身份持“遗嘱”要求继承丈夫遗产而发生的纠纷。
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处分,有下述四种方式:一是清偿该公民生前所欠债务;二是由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三是由继承人继承;四是酌情分给继承人以外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对死者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如果死者生前未留下债务,则不发生第一种处分方式;如果死者生前留下债务,则第二、三、四种处分方式的发生,应以第一种处分方式为前提;并且,如果死者生前立有遗嘱的,则法定继承人只能就遗赠和遗嘱继承之外的财产进行继承。本案中,马某生前并无债务,如果原告杨某所持“遗嘱”生效,则其不论是不是马某的妻子,均可依“遗嘱”而取得马某的遗产;如果该“遗嘱”不生效,则其只能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取得马某的财产。
我国法律规定的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五种形式。其中代书遗嘱明确规定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杨某所提交的代书遗嘱没有遗嘱人马某的亲笔签名,缺乏法定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特征;并且,该代书遗嘱内容也不真实,不具备证据客观性的特征。因此,该代书遗嘱无效。另外,原告杨某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虽称口头遗嘱有阮某等四人在场见证且称是马某病危时所立,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的要件;但是,该口头遗嘱的内容却是对上述代书遗嘱虚假内容的重申,故也应认定为无效。杨某所举的两份“遗嘱”均无效,则其不能依据“遗嘱”继承取得或接受遗赠取得马某的遗产。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直接规定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规则等进行遗产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和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遗嘱,在其死亡之后发生法律效力,使遗产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也就是说,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都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如前所述,杨某所持“遗嘱”无效,其不能依“遗嘱”继承马某的遗产。但是,如果杨某确实是马某的妻子,则其作为马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仍可以依法继承取得马某的遗产。但是,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是,第一,马某与杨某未登记结婚;第二,他们共同生活的事实发生在1997年10月马某之妻死亡之后,发生在我国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施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关于“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杨某与马某之间不是事实婚姻关系。因此,杨某不是马某的妻子,不是马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其无权继承取得马某的遗产。
此外,原告杨某虽然以“继承”的理由起诉,但本案争议的主要是杨某与马某之间的遗赠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因此,本案以“遗赠”而不是以“继承”确定案由是恰当的。
(曾庆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 - 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