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00)柘民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3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鼎市人民政府驻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福州办事处)。
负责人:张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某,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二审):唐松,宁德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缪某,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经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伟民,宁德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1,男,年龄不详,柘荣县人。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女,年龄不详,柘荣县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祥荣;审判员:阮星、蔡春。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志强;代理审判员:郑炜珠、徐良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3月,被告缪某、陈某1、林某共同投资成立的福建万事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利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福鼎公寓”部分房屋出租给万事利公司。1997年福州办事处与万事利公司终止了租赁合同。同年6月万事利公司以其负债无力清偿所欠租金218672元及电话费、水电费合计11904.67元为由,请求将租金减免至65272元,并保证每月返还租金10000元。原告鉴于该公司的实际情况,表示同意。1997年底万事利公司被注销。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所欠租金及电话费、水电费共77176.67元。
(2)被告缪某辩称:万事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1996年5月终止。现原告主张清偿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将公司的财物抵偿原告所欠的租金。被告并不存在欠原告的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陈某1、林某未提出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1日,福州办事处与被告缪某、陈某1、林某投资成立的万事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6年,租金为246万元。1997年5月1日双方终止租赁合同。经结算,万事利公司结欠福州办事处租金218672元。1997年6月2日万事利公司请求福州办事处将租金减免至65272元,并从当月起至11月止,每月还款10000元,11月还1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6月26日,原、被告对万事利公司的主要财产进行清点,双方设立留置关系,作为万事利公司支付福州办事处租金的担保。1998年8月25日,万事利公司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福州办事处的地房字第8587号房屋所有权证,缪某、陈某1、林某投资协议书、万事利公司章程,福州会计师事务所对万事利公司资产验资报告,福州办事处与万事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万事利公司向原告请求减免租金报告,证人赖时学的证词,万事利公司主要财产清单。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福州办事处与被告缪某等人成立的万事利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终止后所欠租金65272元的事实存在,二者之间设立了留置关系。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偿租金,当被告延付租金后,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电话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其主张房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办事处与缪某等人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缪某等人所欠的房租已经转成普通的债权债务,有1995年11月1日、1996年5月1日及12月6日出具的三张共计5万元的欠条为据。其与缪某等人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诉讼时效上应适用2年普通诉讼时效。时效应从其答复被上诉人同意减免租金时起算。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设立了留置关系,在留置物处理之前,上诉人的主张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后,万事利公司被注销,导致时效中断,时间刚好在时效届满的最后6个月。(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水电费11500元、电话费404元有收费凭证及证人证言为据。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缪某辩称:本案是房屋租金纠纷,租金并未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主张的始终也是租金。被上诉人将相当于诉讼标的的公司财产抵于上诉人处,根据规定,若延付租金2个月后即可处置留置物。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1997年11月开始起算。被上诉人请求减免的时间是1997年6月2日,承诺还款的期间是同年6月至11月。上诉人在同年6月22日将被上诉人的财产清点质押,说明其同意被上诉人请求减免的要约,上诉人的起诉状表明了上诉人也同意被上诉人1997年6月2日的要约。如果上诉人认为没有承诺,同意按原来的租金时间,那上诉人的起诉完全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财产清点给上诉人保管,之间设立的是一种质押关系,而不是留置关系,根据《担保法》规定,留置不适用租赁合同。设立质押关系和被上诉人公司被注销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上诉人的请求不存在时效中断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电话费、水电费共2741.28元,以被上诉人于1997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为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福鼎市人民政府驻福州办事处与被上诉人缪某等人开办的福建万事利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后,结欠租金218672元,事实清楚。之后,万事利公司向上诉人申请减免租金并保证分期还款,上诉人同意将租金减免至65272元。这是当事人重新订立的欠款合同,它有别于先前的租赁合同。由欠款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是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之债已从欠付租金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对履行欠款合同以书信方式向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后,上诉人一直未作明确答复,直至持此信向法院主张权利,可视为默认,默认的时间以收到信件的合理时间即3日为准。上诉人提出以其主张的时间为准缺乏法律依据。由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信件中计划欠款是分段返还的。因此本案也应分段计算诉讼时效。由于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1999年10月,因此被上诉人约定于1997年6月、7月、8月、9月返还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10月、11月返还的25000元可予支持。被上诉人将财产交付上诉人清点保存的行为是一种物的质押担保行为,而非留置。万事利公司的注销与财产的质押行为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上诉人提供的水电费、电话费的欠费票据中只有万事利公司出具的2741.28元的欠条可以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柘荣县人民法院(2000)柘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缪某、陈某1、林某支付福鼎市人民政府驻福州办事处租金等欠款人民币27741.28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争议标的是否已“租转债”。福鼎市人民政府驻福州办事处与缪某、陈某1、林某投资成立的万事利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间,若万事利公司延付或拒付租金,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福州办事处因此主张权利的,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旨在租金为从属之债,应当及时清结。但福州办事处与万事利公司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对租金已进行了清结,万事利公司结欠福州办事处租金218672元。之后,万事利公司在此基础上请求福州办事处减免租金,减免租金后双方的纠纷是何种法律关系的纠纷,即租金是否变更成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成了本案关键性的问题。这就如用人单位将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兑为欠款给劳动者,之后未按欠条支付款项引起的纠纷是劳动合同纠纷还是欠款纠纷;损害方将人身损害赔偿金自愿以欠条方式出具给受害方,拒付后引起的纠纷为何种纠纷的问题一样,不同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可能不同,这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双方已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金已进行清结,数额清楚,并无争议。随后万事利公司请求福州办事处减免已经清结的租金,双方是对租金欠款进行协商,虽然欠款系租金而生,但租金系租赁合同的从属之债,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租金已经清结,本案不存在拒付或延付租金。双方当事人是对租金欠款如何减免及减免后如何履行而达成的协议。租金欠款中的租金只是说明欠款的来源,但欠款本身已不再是租金,而是由租金变更而来的普通债权债务。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是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
(郑炜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3 - 1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