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原审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1999)汕达宕法民初字第2号。
再审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2000)汕达法民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男,41岁,汉族,自由职业,住达濠区XX街道XX区X巷X号。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男,54岁,汉族,汕头市珠池邮电局临时职工,住达濠区XX街XX单元X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法院: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翁笃财;审判员:陈楚贞、郑志坤。
再审法院: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泽慧;审判员:柳隆金、郑碧娇。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3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29日。
(二)原审情况
1.原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于1992年11月将其弟之房借我居住使用。1993年初向我借款1万元,1994年陆续三次向我借款9570元。因有被告借房给我的人情,当时借款就约定无息借款。1995年年底,因生活困难,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催讨,被告在1996年2月6日向我出具了一份“交还借款时间”字条,约定先还款后还房。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借款,只归还了4000元,尚欠款15570元。因此,我仍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未果。1996年8月某日,在催讨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同日,我报请所在管理区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570元,借款归还后愿将所借房屋归还被告使用管理。
(2)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共19570元属实,但已归还原告8130元,现只欠11440元。1996年8月某日,双方经管理区调解无效,自此原告从未向我催讨过借款。因此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还反诉称其将胞弟一间房屋出租给原告,并非出借。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归还租房一间和租金12300元。
2.原审事实和证据
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红光管理区村民,双方关系原本较好。1992年,被告将其胞弟位于蜈田后埕巷15号右侧下间房一间借给原告居住使用,当时既没有约定借用期限,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1993年至1994年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19570元,原告鉴于无偿借用被告房屋的人情和友好关系,约定借款不计息,也无须被告出具借条。1995年年底,原告因生活困难,要求被告付还借款,被告于199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题为“交还借款时间”的还款、还房计划条,约定:1996年3月19日付还1万元,4月18日付还9570元,借款交完后原告必须10天内迁出住宅。尔后,被告在1996年3月10日、4月15日每次付还原告2000元,合计4000元。1996年8月在催讨借款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所在管理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199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还借款时间”条。
(2)证人证言。
(3)庭审笔录。
3.原审判案理由
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无息借款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但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该项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被告最后一次履行义务是1996年4月18日,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1996年8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1996年8月。原告于1999年3月24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房屋是借用的,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向其租住房屋,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借用房屋原未约定期限,但鉴于尔后有附条件约定,和该房现由原告关锁的实际情况,被告要求收回借房,予以照准。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偿付租金,无理无据,不予支持。
4.原审定案结论
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2)原告林某借用被告黄某房屋一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保持现状归还被告黄某使用管理。
(3)驳回被告黄某要求原告付还租金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负担633元,被告负担600元。
(三)再审提起情况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再审判案理由
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告借给被告1957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借款8130元,现只欠原告11440元;房屋是出租给原告的并非出借,要求原告付还租金,均无法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交还借款时间”中约定了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即被告先还清借款,原告后交还房屋,那么,作为后履行一方的原告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在应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还款义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被告的履行请求,所以被告只有在先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才可以要求原告交还借房。因此,由于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反诉向原告讨回房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虽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原、被告仍应互相履行还款和还房的义务。
(六)再审定案结论
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1999)汕达宕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黄某的反诉请求。
再审判决后,原、被告没有上诉。双方表示要自觉履行各自义务。
(七)解说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原告林某主张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林某虽在1996年8月某日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2年后才起诉,但1996年2月6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林某出具“交还借款时间”条中约定被告先还清借款后,原告交还房屋,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原、被告约定被告必须还清借款后,原告交还借房,该行为是附条件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生效,条件成就时,该民事行为才可实施。故应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归还借房。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属债权范畴,是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原、被告之间原借款、借房民事关系明显属债权及财产返还的范畴,后被告出具了“交还借款时间”,也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借房履行义务约定了期限及先后履行顺序,本案定性仍然是债权和财产返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审、再审均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诉讼时效,关键在于其请求权是债权。
2.原告林某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但却出现了不同判决结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案中,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之间原是借款、借房的两个独立民事法律关系,对借款、借房均没有约定履行时间。1996年2月6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林某出具了“交还借款时间”,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借房履行时间、顺序作了明确约定。因此两个原来独立的没有牵连性的民事法律关系演变成为一个权利义务有牵连性的法律关系。原审在审理时未认识到这一点,仍将其作为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原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对被告反诉要求归还房屋的请求予以照准,忽视了当事人之间对义务履行先后顺序作出的约定,造成判决结果不公平。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仅仅丧失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但并不意味双方债权债务消灭。当事人在“交还借款时间”中约定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即被告偿还清借款后,原告交还房屋。故当事人互负债务,先履行一方即被告履行还清借款之前,后履行一方即原告有权拒绝履行交还房屋,即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再审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反诉请求。
(陈楚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1 - 1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