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00)揭西法民初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男,60岁,汉族,广东省揭西县XX镇X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刘子华,揭阳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志坚,揭阳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1,男,35岁,汉族,广东省揭西县XX镇X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某,揭西县玉湖村农民。
被告:揭西县东园镇玉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湖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2,主任。
诉讼代理人:彭裕高,揭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林某3,玉湖村委会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明森;审判员:刘佐闲、曾秀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因家庭人口多,向玉湖村委会申报宅基地一间。办妥有关手续后,由村委会统一报国土部门批准,获得“东至林某1、西至林某4、北至公路、南至巷”,面积48平方米的宅基地一间,土地使用证为揭集建(1992)字第0XXXXXXX0号。然而,第二被告至今未将办妥的土地使用证发还给原告持有。此后,原告在建房时因修建公路涉及拆迁问题而暂停。另被告林某1借用原告的宅基地堆放水泥而长期占用,显属侵权行为。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占用的宅基地,判令第二被告发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
2.被告林某1辩称:原告起诉我不符合事实,我在1999年向村委会交了2000元,买了该间宅基地,便有了使用权,请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3.被告玉湖村委会辩称:被告玉湖村委会没有领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请求发还土地使用权证所属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因公路建设需要,村委会已将该宅基地另作安排及调整。1994年4月,原告向村委会交了8000元房地款后,村委会重新安排了两间宅基地给原告建房。原告并未合法持有讼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所以对该土地未拥有使用权。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
(三)事实和证据
揭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7年10月13日,揭西县东园镇玉湖村委会报国土局批准,将该村书楼后面坟埔地段的旱地规划给该村62户村民作建房用地。1992年,由东园镇国土所把空白土地使用权证发到玉湖村委会填写,然后由县国土局到玉湖村委会盖章,由村委会把证发还村民。其中,原告林某经申报获准东至“林某1、西至林某4、北至公路、南至巷”的48平方米的宅基地一间,土地使用证为揭集建字第0XXXXXXX0号。此后,原告林某在建房过程中,由于公路扩建问题而停工。1996年2月,被告玉湖村委会决定,将原安排给村民的部分宅基地作调整,把原告林某的宅基地重新安排给被告林某1使用。被告林某1在1999年11月13日向村委会交纳了2000元地款。1999年年底,原告林某对该宅基地重新动工建房时,被告林某1说其已向村委会购买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拒不把占用的该宅基地交还给原告建房。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归还被占用的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林某提供的揭西县国土局文件(复印件)揭国管(1987)54号,证实国土局同意补办位于玉湖村书楼后面坟埔地段旱地五亩三分五厘作为62户村民建房用地。
2.原告林某提供揭西县国土局2000年2月25日开的证明,查实林某1992年曾进行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证号为揭集建(1992)字第0XXXXXXX0号。
3.被告林某1提供的玉湖村委会1999年11月13日收取林某1交的宅地款200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村委会把原分给林某的宅基地重新分给林某1。
4.被告玉湖村委会提供玉湖村1996年2月5日支部扩大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村委会会议决定把原分配的宅基地部分调整,原林某的厝地分给林某1。
5.被告玉湖村委会提供1994年4月13日村委会出纳收取的林某交来新分配的二间宅基地款8000元,因该收款收据没盖公章,又是复印件,而且被告不承认有交款事项,故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东园国土所2000年4月14日证实材料,证实1992年地籍登记时林某在后楼往塔头公路边有厝地一间,面积48平方米,证号为0XXXXXXX0。并证实1992年镇国土所把空白土地使用证发到各村进行填写,国土局到村中盖章,证由各村发布。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四)判案理由
揭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下事实和证据认为:1992年玉湖村委会统一向国土部门申报办理62户村民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原告林某经申报批准获得“东至林某1、西至林某4、北至公路、南至巷”、48平方米的宅基地一间,土地使用证为揭集建字第0XXXXXXX0号。1996年2月玉湖村支部扩大会决定把该村原安排给村民的部分宅基地作调整,其中将原告林某的宅基地重新安排给被告林某1使用,被告林某1于1999年11月13日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2000元地款,其后,被告林某1以其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为名,拒不将占用的宅基地还给原告。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宅基地是由村委会统一向国土部门申报并批准给原告使用的,原告享有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林某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玉湖村委会以土地是集体所有,不属原告所有为由,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显属越权,也属侵权的违法行为。被告林某1虽然用钱向村委会买了该宅基地,但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实质就没有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占用该宅基地是侵权行为。被告林某1与玉湖村委会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揭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林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地处东园镇玉湖村西至林某4、南至巷、北至公路、面积48平方米的宅基地一间返还给原告林某使用。
2.被告揭西县东园镇玉湖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县国土局核准的揭集建(1992)字第0XXXXXXX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发还给原告林某。
本案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林某1负担250元,被告东园镇玉湖村民委员会负担320元。
(六)解说
本案在开庭时,被告玉湖村委会代理人认为讼争的土地属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调整另作安排。然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开庭时被告玉湖村委会还认为对土地使用权的申报与拥有土地使用权是两码事,认为原告林某没有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所以他还没有对该宅基地拥有土地使用权。然而,既然国土部门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了办证确权,原告即拥有该基地的使用权。而原告没有拿到这个证件,这本身不是原告的过错,而是被告玉湖村委会出于其他目的,故意不把使用证发还原告,责任完全是被告方的。
(蔡更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0 - 1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