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2000)宜韩民初字第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常某,男,59岁,汉族,农民,住宜阳县XX镇X村。
诉讼代理人:孙振国,宜阳县司法局民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张素玲,宜阳县司法局民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1,男,75岁,汉族,农民,住宜阳县XX镇X村组。
被告:常某2,男,3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德茂;审判员:赵克敌;人民陪审员:王运修。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居邻居关系,我家居东,被告居西。1994年6月我家宅院通过村镇规划,并经宜阳县政府批准重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农历八月被告常某1无故将自家后院东院墙下端掏一洞口,欲作为水路从我家宅院内通过,因我家宅院无被告的水出路,我发现后遂将洞口堵上。被告常某1又于同年11月份将该墙扒一豁口,后经乡土地所处理,我再次用砖紧贴被告私墙将豁口垒起。而被告蛮不讲理,又于2000年3月11日将我垒在自家宅院内的砖墙推倒。基于以上事实,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扒开的自家院墙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常某1辩称:我家宅院同原告历史上并非一墙之隔的近邻,中间依照历史条件有一条3米宽的通道,另有我家水路3尺,通道属集体所有。允许共有使用。之后,原告违背历史现状,通过不正常手段在未征得我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通道和水路填入自己名下,并领取了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因此我认为这个证是无效的。至于扒墙一事,墙是我家私墙,我如何进行改造,只要不影响他人利益,不应受到任何人干涉,所以原告诉我侵权不能成立。
3.被告常某2辩称: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为在这次纠纷中我未动一砖一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常某1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常某1居西,两家宅基均为坐南向北。1953年土改确权时,原告的土地房产栏中载明:其自家宅院内有被告常某1出路一条。1985年春节后被告常某1将其与原告相邻的后院垒墙一边,使其后院雨水从自家上房东侧过边流入本宅后再向北流入大街,双方出路各走本宅。原告于1994年6月15日经宜阳县土地管理规划局核准被重新颁发了(94)XXX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再显示有被告常某1出路。1999年被告在自家上房东侧通道内盖起简易棚一个,同年8月将其后院东墙扒一洞口,让后院雨水流入原告宅院内。后经土地所调解处理,原告遂用砖紧贴被告常某1私墙垒起砖墙将豁口堵上。被告常某1又于2000年农历三月将原告新垒墙推倒,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于宜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将扒开的自家院墙恢复原状。但就被告常某2是否参与扒墙之事,被告常某2不予承认,原告未递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使用权证。
2.原、被告陈述。
(四)判案理由
宜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常某宅院在1953年土改确权时,其宅院内有被告常某1出路一条。但被告常某1于1985年将自家后院与原告相邻的东院墙垒起,雨水从自家院内出入,有利于原、被告两家的生产生活。且1994年宜阳县土地局对原告宅基地重新进行了确权,确权后不再有被告常某1出路,并颁发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予认定。被告常某1辩称原告宅院内有其家雨水出路,未递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常某1将自家后院东墙扒开缺口,使自家后院水从原告宅院内通过,其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某1停止侵害,将扒开的缺口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常某2参与扒墙,被告常某2不予承认,原告未向法院递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常某2要求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宜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判决如下:
1.被告常某1应停止侵害,并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扒开的自家后院东墙缺口垒起恢复原状。
2.驳回原告常某对被告常某2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相邻关系问题,处理本案的关键是:(1)原告重新领取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常某1作为本宅宅主对自己相邻的后院东私墙能否随意扒开豁口;(3)被告常某2是否同被告常某1一块参与了扒墙行为。
原告在1953年土改确权时,其自家宅院内有被告常某1出路一条,但时至1985年春节后,被告常某1将两家相邻的院墙垒起,使自家雨水从本宅通过。被告常某1此举实质上是为了原、被告两家生产、生活相对方便而采取的行为。之后,原告宅院通过规划于1994年经宜阳县土地局核准又重新进行了确权,确权后其自家宅院内不再显示被告常某1出路,而且多年来双方未发生纠纷。因此宜阳县法院对原告持有的宜建(94)05040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予认定的做法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按照此规定,本案中被告常某1后院雨水至1985年以来一直由自家上房东边通道内流出顺本宅往北流入大街。之后,被告常某1为了自家方便在通道内盖起简易棚一个,导致后院雨水从此无法通过,其后果完全由自己造成。对此被告常某1本应采取合理补救措施进行排水,但被告常某1却将自家后院东私墙扒开豁口,使自家后院雨水从原告的宅院内通过,其行为直接妨害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宜阳县法院判决让被告常某1停止侵害,将扒开的自家院墙垒起恢复原状,并无不妥之处。
本案中,原告诉称二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被告常某1院内之水流入自家院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而被告常某2对于参与扒墙的事实不予承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宜阳县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某2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水宗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3 - 1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