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00)大民初字第71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民终字第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女,34岁,汉族,个体户。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黄清水,大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林某(又名林某1),男,32岁,汉族,个体户。
第三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坚刚,三明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2,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颖,三明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景炎;审判员:陈亨敲、范爱金。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明华;代理审判员:邓水清、王仁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2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8月至1997年10月间,先后向原告借款105600元,至今尚欠人民币83650元。被告在大田县火电厂承包工程,第三人三明分公司应付工程款58560.94元给被告。1999年12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三明分公司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三明分公司一次性付给被告工程款41560.94元,而被告放弃了到期债权17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不当放弃债权人民币17000元的行为。
2.被告辩称:其本人是欠原告的钱。另外,其在大田县火电厂承包厂区道路的工程款58560.94元,经与三明分公司协商后达成协议,同意由三明分公司付款41560.94元,少付款17000元。
3.第三人三明分公司述称:三明分公司欠林某款41560.94元无异议,但原告起诉被告不当放弃债权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8月至1997年10月间,被告林某先后八次向原告吴某借款计人民币105600元,其中五次在借款时就以利息扣除本金计人民币1950元。事后,被告林某偿付本金20000元,利息6300元,尚欠本金83650元,利息43692元。原告以上述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以(2000)大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83650元,利息43692元,计人民币127342元给原告吴某。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林某至今未能履行债务。
1999年12月12日,被告林某对其在大田县火电厂承包工程款项与第三人三明分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三明分公司欠林某在大田县火电厂承包工程款58560.94元;林某同意三明分公司在1999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以41560.94元付清上述欠款;林某不能提出异议,否则即放弃上述权利。1999年12月17日,林某在三明分公司的付款通知单的收款人栏签字,该通知单载明付给林某在大田火电厂工程决算款41560.94元。事后,林某妻子孙某领取了该款。原告现以被告未能清偿债务而不当放弃债权,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三明分公司系省一建的分支机构,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和领取工商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三人三明分公司的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
2.被告放弃1.7万元债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3.本院(2000)大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2000)大民初字第341号、第345号、第67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4.(2000)大民初字第327号案件调查情况说明。
5.本院向三明市工商局调查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1998年度的企业登记资料和三明市东安建材公司1999年度的企业登记情况。
6.三明市东安建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明分公司提供的其与三明市东安建材公司之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的情况证明。
7.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被告林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27342元未还,却与第三人三明分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放弃到期债权人民币17000元,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不当放弃到期债权1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第三人三明分公司提出被告林某与第三人三明分公司的协议书系复制件,和原告起诉被告不当放弃债权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复制件证据来源于三明分公司财务档案,并经三明分公司财务人员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可以证明三明分公司持有该证据的原件。原告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第三人三明分公司,应推定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林某与第三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明分公司于1999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69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计人民币99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处置不当。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明分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原审被告林某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格,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承发包关系;原审使用证据错误,将未注明提供人、取证人及没有经被复制单位的对外公章确认和被复制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复制件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
(2)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林某、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明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第三人三明分公司虽是上诉人的下属公司,未取得法人资格,但其在该项工程的发包及结算中,均系直接与承包者发生关系,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三明分公司的行为可视为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原审为此将其作为诉讼主体是正确的。第三人三明分公司与三明市东安建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由挂靠其公司的被告林某班组施工,对该工程款的结算,经东安公司授权委托由三明分公司直接与被告林某结算,并直接付给被告林某,三明分公司也按东安建材公司的要求直接与被告林某进行了结算,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而上诉人对三明分公司的行为并无异议,可视为上诉人对三明分公司的行为的认可,上诉人与被告林某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经二审法院对两份证据核实,应认定此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上诉人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证据的违法性及不真实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不当放弃到期债权,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和证据是否采信。
1.被告林某是否存在不当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般要有以下条件:(1)债权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2)必须是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4)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被告林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27342元未还,却与第三人三明分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放弃到期债权人民币17000元,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向法院主张撤销被告不当放弃到期债权1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2.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明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正确。
第三人是指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它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明分公司虽未取得法人资格,只是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企业,但其在该项工程的发包及结算中,均系直接与承包者发生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将其作为诉讼主体是正确的。
3.本案的协议书、付款通知单复印件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的种类有书证、物证等七种证据,任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证据主张成立。书证是最直接的证据,其原件效力高于复印件,但被告林某与第三人三明分公司于1999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审判人员于1999年12月23日在三明分公司财务室复制,同时复制的另一份文件为三明分公司1999年12月17日的付款通知单。该两份复制件经三明分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并加盖了三明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调查取证复制过程,有原审理吴某与被告林某、孙某借贷案的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因此,该协议书复制件的取证合法,且经三明分公司财务人员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因此,第三人三明分公司对付款通知单的复制件提出只加盖了三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且系复制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的主张,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是正确的。
(范爱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1 - 2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