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00)寿民初字第2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干部。
被告:叶某,女,年龄不详,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振平:审判员:李斌、龚继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7月开始至1999年8月结束,被告在原告处做民间标、排会,倒会后,经清会办清算,被告欠原告会款本金8058元,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会款本金8058元。
2.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做民间标、排会是事实,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而是原告欠被告的钱,原告没有把会做下去,使被告该标的会没有标回,要求原告付给被告应得未得的利息及会头钱利息计38626元。同时,要追究原告违法做会的法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叶某在原告陈某处做民间标、排会,自1998年7月开始直至1999年8月倒会。之后,原告于1999年10月份申请寿宁县民间标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清会办)进行清算。经清会办清算,被告叶某欠原告陈某会款本金8058元,同时被告取得会息7975元,付会息7518元,由于被告未返还原告会款,原告于2000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会款本金8058元。对以上事实,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把标、排会做下去,使被告该标回的会没有标回,要求原告付给被告应得未得的利息及会首钱的利息计386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清会确认书10份。其中第1~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会款本金41300元,应扣除原告当月扣息1172元,扣除1998年8月份原告收被告会款1000元,被告实欠原告会款本金39128元;第5~10份证明原告欠被告会款本金30770元,应扣除原告当月扣息300元,原告实欠被告会款本金31070元。以上原、被告债务对抵后,被告实欠原告会款本金8058元。以上10份清会确认书还证明被告已得会息7975元,已付会息7518元。
2.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字的收款收据4份(共8张)。证明被告标去会款的事实,与清会确认书能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做民间标、排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但民间标会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做会所约定的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应按无效民事行为进行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原告根据寿宁县清理民间标会办公室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会款本金8058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被告主张因原告没有把原约定的做会继续下去,使其做会该得而未得的利息及会首钱的利息计38626元没有得到,要求原告支付,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民间标会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从双方约定的那一天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间标会倒会之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由清会办清算时的时间,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后截止时间,而被告主张原告没有继续把标会做下去,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并要求支付应得而未得的利息,其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对被告在做会期间,被告已取得的会息7975元,认定为非法所得,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原、被告占用会款可按1%计算,其利息总额与付息部分对抵后余额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原、被告违法标会行为及非法所得应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制裁。
(五)定案结论
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叶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会款本金8058元。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寿宁民间标会倒会后的会款纠纷案,一审法院认定民间标会是一种违法行为,按无效民事行为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没有上诉。本案虽然简单,但所牵涉到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1.关于本案发生的背景。
寿宁民间标会始于1995年,从1998年以来,特别是从1999年6月份开始,民间非法标会十分突出,牵涉面广、范围大、人数多,大家都打以会养会的算盘,最后到疯狂的炒会,终于在1999年7至8月份大面积倒会。一时间,会首及会员人心惶惶,争吵打架、斗殴时有发生。对此,引起了县委、政府的高度重视,随即成立清理民间标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抽调了法院、公安等有关部门人员共16人进行组织清算,共清算58个会首的债权债务,清算会单3227张,每张会单30至50人,共清算969389会,每张会单起止大约1年至2年半时间,其会首与会员的债权债务都要清算,共填写清会确认书100351份,发生额达1800多万元,牵涉人员1200多人,几乎全是女性参加做会。2000年寿宁法院共审结会案621件,标的1260.5万元。
2.民间标会是一种互助关系还是违法行为。
民间标会在全国大多数地方都发生过,但各地的标会都不相同,有的会首与会员是呈金字塔型的,有的是链条式的,有的是交叉式的,等等。寿宁的标会是属于交叉式的,有的既是本会的会首又是其他会的会员,相互交叉做会很多,像蜘蛛网一样。应该说民间标会如果是属于很小范围内做的,即每个人每月交200元~300元会款,谁急用由谁标去用,每月并付一定的利息,没有标的人到最后得到一些利息,而标去会款的人又有能力偿还这些债务,作为会首牵头搞标会,其报酬就是会员第一月所交的会款给会首无偿使用,到最后一个月把钱还给会员,像这种做会行为是互助形式的标会。但是,假如大家都打以会养会的算盘,一个月标去十几个会,得到会款十几万元,而后又将该会款再去做会,有的甚至携款外逃,或用于盖房子,或用于经商,最后无法返还会款,而没有标去会款的人一分钱都没有拿回来,会首无法将会做下去,会员纷纷向会首要钱,引起连锁反应,就造成大面积倒会,像这种做会行为,大大超出了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显然是属于违法标会行为。因此,寿宁法院在这些特定的背景情况下,认定这种标会行为是违法行为是正确的。
3.以返还本金为原则,并没收非法所得是否合法、合情、合理。
民间标会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后,对这种无效民事行为怎样处理才合法、合情、合理,老百姓又能接受是比较困难的。因为按无效民事行为处理,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还要按过错承担责任。民间标会像蜘蛛网一样,交叉重复在一起,很难分得出谁有过错,谁无过错,一般都按双方有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会首与会员为了各自的利益其主张都各不相同:没有标回会款的人主张要算利息;早标去会款的人已付的利息要当做偿还本金,即按现金对现金计算;会首则主张把得息与付息单列出来,按实际交会款本金计算。本案一审法院考虑到处理民间标会整体性问题,以返还本金为原则,按双方都有过错的原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明确对原、被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对非法标会行为予以民事制裁。这样作出判决既合法,也比较公平。
4.清会确认书是政府行政行为,还是属于标会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证据。
民间标会倒会后,由县政府负责牵头成立了清会办公室,根据会首或会员的申请,对涉及的标会进行清算,即由清会办发通知给会首或会员到指定地点,在清算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清算。如交纳会款的时间、次数、数额、有无标回、得息与付息情况等,填写在清会确认书上,由双方进行签字后,清会办予以确认其债权债务。但有的会员不同意以返还本金为原则,不同意签字,有的发了通知不来清算,对这种情况,清会办则按单方清算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之后,如没有返还,他们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把清会确认书作为一种证据提交法庭。对清会确认书的认定,当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清会办是政府下面的一个临时机构,其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清会办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其只不过把双方往来的会款予以固定下来,按同一种计算方式确认其债权债务而形成书面的凭证;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本案一审法院把清会确认书作为证据使用,在对方提不出有效证据足以推翻清会确认书情况下,采纳该证据。这样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又方便群众诉讼,减少不必要的讼累。
5.关于举证问题。
民间标会案件,有的清会确认书是被告欠原告的会款,有的是原告欠被告的会款。在庭审中举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原告只举证被告欠原告的会款,对原告欠被告的会款他不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他没有举证义务,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欠被告会款可另行起诉。另一种情况是原告举证时把原告欠被告和被告欠原告的会款一并举证,然后双方债务对抵后,被告实欠原告债务多少,这一种情况虽然表面上与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大相符,但有利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同时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原告举证的方式属于第二种情况。因此,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在引导当事人举证时,应强调一并举证,应把原、被告会款往来看成是同一整体,不能割裂开来。要求原告一并举证,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叶振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1 - 2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