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1999)锡郊民初字第36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民终字第1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袁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冯骏,无锡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缘求,无锡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江海木业有限公司江海园宾馆(以下简称江海宾馆)。
负责人:宋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高晓春,无锡二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江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高晓春,无锡二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东晔;审判员:谭登云;代理审判员:陈瑜。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建伟;审判员:顾铮铮;代理审判员:蒋晓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6月25日晚,南京西诺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诺公司)员工王某驾驶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号为苏AXXXX8)至被告江海宾馆住宿,并将该车停放在宾馆的停车场内,翌日上午8点,发现该车不见,即向无锡市公安局荣巷派出所报案。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按保险理赔规定已赔偿西诺公司128205元,现就理赔部分取得代位请求权。西诺公司的员工作为消费者,驾车至江海宾馆住宿消费,江海宾馆作为经营者必须保证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由于江海宾馆失职,致使车辆被盗,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128205元。
2.二被告辩称:西诺公司员工王某驾车住宿江海宾馆及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被盗属实。但江海宾馆在经营中为客人提供的是住宿、餐饮服务,不经营停车服务,其与西诺公司之间无车辆保管关系。江海宾馆也立有告示牌,明确告示:“本宾馆免费提供来宾车辆场地,并协助管理,若有损坏遗失概不负责。”因此,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6月25日晚9点左右,西诺公司员工王某与倪某驾驶西诺公司的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牌号为苏AXXXX8)至无锡出差,将车停放在江海宾馆停车场内,两人住宿于江海宾馆。在办理住宿登记时,王某与倪某未向江海宾馆告知其有车辆停放。1998年6月26日上午8点,王某去开车时,发现车辆已失踪。江海宾馆遂偕同王某向无锡市公安局荣巷派出所报案。该车1998年3月9日由西诺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西诺公司遂向保险公司理赔。1998年10月29日,保险公司按保险赔偿规定,赔偿了西诺公司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142450元的90%计128205元。对保险公司的现赔金额,双方无异议。被告在停车场东侧墙上设有标示“本宾馆免费提供来宾停放车辆场地,并协助管理,若有损坏遗失概不负责”的告示牌。
另查明:江海宾馆不是独立法人,由江海公司投资开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代理人陈述。证实车辆停放在江海宾馆停车场但未告知江海宾馆。
2.住宿发票。证明王某、倪某两人与江海宾馆签有住宿合同。
3.保险单据。证明西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
4.理赔发票。证明保险公司已向西诺公司赔偿的损失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西诺公司与江海宾馆之间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寄托人与保管人达成的寄托人有偿或无偿地将物品交保管人保管,保管人于一定期限内返还保管物的协议。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之一,即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占有和控制下。江海宾馆主观上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西诺公司的车辆停入江海宾馆停车场后,亦未明确表示将车交付江海宾馆保管,轿车实际未置于江海宾馆的控制之下,客观上江海宾馆与西诺公司没有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过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任何有关口头约定。保管合同未成立,而法律亦无明文规定客人住宿期间宾馆对客人停放在停车场上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保险公司按理赔规定向西诺公司进行了实际理赔后,以江海宾馆为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方,就理赔部分行使代位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江海宾馆、江海公司并非车辆的盗抢人,对车辆的丢失不存在直接责任。因此,被告不构成作为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对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江海宾馆对消费者的相关物品负有附随、无偿、无须约定的保管义务,并且宾馆是停车场的提供者、实际占有控制者,停车是宾馆服务内容的一部分,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宾馆停车场,即完成了将车辆交由江海宾馆管理控制的义务。江海宾馆应对停放车辆承担保管义务。江海宾馆未履行其保管义务,致使保险标的失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向江海宾馆行使代位追偿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2)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西诺公司与江海宾馆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的合意,江海宾馆无保管车辆的约定义务。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江海宾馆对车辆承担保管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该法条规定的是指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情况,而非第三者的非法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该条款也未明确经营者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而法定义务应为法律规定的明确义务;经营者的法定保管义务应为对旅、顾客随身通常携带的物品负看管责任,不应对游、顾客偶尔携带的、为一般人通常不予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负赔偿责任。若将该法定责任延及车辆,则大大加重了经营者的责任,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取得代位追偿权,追偿对象应是造成出险原因的第三者,在本案中第三者即盗窃行为人,而不是江海宾馆。故保险公司要求江海宾馆、江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七)解说
在处理顾客、旅客消费过程中丢失财物的案件中,主要看经营者方是否有保管义务。为此,法院应审查双方是否签有保管合同或保管条款。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合同表现形式大都为单据,但合同的内容有时涉及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的服务指南、醒目告示及行业惯例等。由于服务指南、告示都事先由经营者单方事先拟制,容易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故应按格式合同来处理。通过对格式合同中经济优势方的限制来维持合同的公平已是各国普遍的司法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些条款主要是针对格式合同中的经济实力的强者欺凌弱小者的情形而制定的,以此平衡合同双方的对抗,使双方之间的协商具有实际意义。在我国,审查服务指南、告示是否有效应依照上述法条。因本案发生在1999年3月,故对江海宾馆在停车场上设有的告示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定性。江海宾馆在附随条款中只是单方增加了自己的一项服务(提供免费停车场地),并没有加重合同对方的义务,所以这告示并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该被认定为住宿合同中的一有效条款。按此条款认定,江海宾馆不承担保管车辆责任。在住宿合同中,双方基本无什么约定,交易习惯就应该被默视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交易习惯可用来推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宾馆的行业惯例,经营者只能对住宿者随身携带的物品负看管责任。对于一些贵重物品,住宿者必须交由宾馆保管,以便让宾馆派专人着重保管,否则丢失后住宿者便不能找宾馆索赔。这种做法也符合诚信原则,因为如果将贵重物品等同于一般物品看待,则大大加重了宾馆的责任,使双方利益失衡。在本案中,王某、倪某自行将车停放于停车场,在签订住宿合同时,也未将此事告知江海宾馆,江海宾馆也不必为其车辆进行专门看管,丢失责任也不在江海宾馆。综上,江海宾馆并不负有保管车辆的义务。
保险公司在理赔后究竟向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第三者成立的惟一要素即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如果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被保管的投保物丢失或损坏,加害人和保管人都是第三者,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对象进行索赔。但是在本案中,江海宾馆已被认定无保管车辆的义务,也就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对象。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对象只能是盗窃行为人。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何向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1 - 2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