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大民初字第102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5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青海移动通信公司西宁郊县分公司大通营业部(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大通营业部)。
负责人:吴某,主任。
被告(上诉人):张某,男,1956年出生,土族,青海省公路局桥头公路段职工,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陈建生,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土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二中学学生,住该县。
被告:刘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青海铝业公司一电解厂二车间工人,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孙某,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居民,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占财;审判员:马玉清;代理审判员:马永清。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汝慧;代理审判员:李忠炜、吴占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3月,被告张某1、刘某、孙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我部办理移动电话SIM卡六张,截至2000年5月10日,共产生话费56645.77元,到同年9月20日的滞纳金为17696.96元。现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移动电话费,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张某1、刘某、孙某辩称:我们从未办理过移动电话入网手续,也从未使用过移动电话,所以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3)被告张某辩称:我确实曾将张某1、刘某、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给他人来办理书店经营手续,出借的并非是身份证原件,且其亦根本不知身份证复印件被用来办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此外,造成巨额话费产生的原因系原告审查不严,违规操作所致。故对此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被告张某将刘某、孙某及其子张某1的身份证转让给他人(姓名、职业、住址均不详),他人用三张身份证在原告的代办处翔宇通讯公司和赛通通讯公司办理移动电话SIM卡三张,张某1名下的卡号为1XXXXXXXXX4,产生话费10617元,刘某名下的卡号为1XXXXXXXXX7,产生话费12535.98元,孙某名下的卡号为1XXXXXXXXX30,产生话费8539.64元。他人还用张某1的身份证伪造了“马某”和“宋某”的身份证,办理了1XXXXXXX73、1XXXXXXX4 SIM卡两张,产生话费17738.60元,用孙某的身份证伪造“孙某1”身份证,办理了1XXXXXXXXX47 SIM卡一张,产生话费7214.55元。原告于同年5月份结算上月话费时发现以上六部移动电话话费不正常,即予以停机。在清收话费过程中,得知是被告张某将另外三被告的身份证转让给身份不明的人,造成办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后产生巨额话费。经索要未果,遂以张某1、刘某、孙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话费56645.77元,支付滞纳金17696.96元。审理中,将张某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客户入网登记单和姓名为张某1、刘某、孙某、马某、宋某、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话费清单。
(3)邮电部关于移动电话话费及滞纳金收取标准的规定。
3.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擅自将被告张某1、刘某、孙某的身份证转让给身份不明的人,在原告处办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产生巨额话费,应由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支付通话费及滞纳金。被告张某1、刘某、孙某虽然是三部移动电话的户主,但他们的身份证是由张某转让给他人的,张某1、刘某、孙某对此并不知晓,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办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时,对持证人的身份审查不严,对三张假身份证存在明显漏洞的情况下,办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对造成的损失应负一定责任。对名为“马某”、“宋某”、“孙某1”的三部移动电话产生的话费应自行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支付青海移动通信公司西宁郊县分公司大通营业部移动电话通话费31693.42元,滞纳金9955.92元,共计41649.34元,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
(2)驳回青海移动通信公司西宁郊县分公司大通营业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原告负担1181元,被告张某负担2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其交给身份不明人的只是张某1、刘某、孙某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而非身份证原件;他人拿别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应给其办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因身份证复印件不是有效证件;移动公司大通营业部在同年6月份才发现欠费而停机,应属失职。
2.被上诉人辩称:张某上诉所称他人持张某1、刘某、孙某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移动电话入网手续属实,但营业部不应由此承担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上诉人张某应一姓名、地址等情况不详的男子的请求,将原审被告张某1、刘某、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这名男子。同年3月30日,该男子持上述三张身份证复印件到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大通营业部的代办点赛通通讯门市部和翔宇通讯器材商行办理了客户入网登记单。后经移动公司大通营业部工作人员审核,同意办理并核发了SIM卡号。其中,张某1名下的卡号为1XXXXXXXXX4,刘某名下的卡号为1XXXXXXXXX7,孙某名下的卡号为1XXXXXXXXX30。与此同时,该男子还用经伪造名为“马某”、“宋某”、“孙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上述两个代办点办理了卡号为1XXXXXXXXX4、1XXXXXXX73、1XXXXXXXXX47的移动电话入网手续。上述六部移动电话从2000年4月4日至4月10日先后启用。同年5月10日,移动公司大通营业部在清缴上月话费时,发现六部移动电话用费不正常,便于同日全部停机。到此,累计产生话费56645.77元。其中,张某1、刘某、孙某名下产生话费31693.77元。后经移动公司大通营业部索要未果。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客户入网登记单。
2.张某1、刘某、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3.话费清单。
(五)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四条“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之规定,未经核对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不属能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且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大通营业部印制的客户入网登记单中明确要求客户需提供能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本案中,办理移动电话入网者仅持原审被告张某1、刘某、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未提交上述三人的身份证原件,在无法证明办证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移动公司大通营业部草率为其办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并产生巨额话费。对此应由办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张某给人出借刘某、孙某及其子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与办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并由此产生巨额话费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移动公司大通营业部以此诉求张某承担偿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张某出借身份证有误,并依此错误事实判决张某承担责任不当,应予变更。至于办证人利用张某1、刘某、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变造身份证复印件并办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并致巨额话费产生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移动公司大通营业部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处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大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2.驳回青海移动通信公司西宁郊县分公司大通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青海移动通信公司西宁郊县分公司大通营业部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他人持张某1、刘某、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否应予办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
对此,移动公司大通营业部主张他人持张某1、刘某、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办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张某则称,身份证复印件不属有效证件,他人不能持有不能证明其身份的别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办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并就此提供了青海移动通信公司西宁分公司印制的2000年台历及盖有上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移动电话入网协议合同书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明,在申请移动电话入网时,应持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同时持本人户口簿或警官证、军官证、记者证、工作证及有效证件方可办理。而移动公司大通营业部则认为,张某所举台历仅属广告宣传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入网协议合同书系空白合同,且这两份证据均属西宁分公司印制的,与其无任何关系。因此,身份证复印件是否属有效证件成为焦点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有关规定看,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起证明身份的作用,而客户入网登记单恰恰要求客户提供的是能证明其真实身份的有效证件。此外,在现实生活中,只有丢失身份证时才登报声明作废,而没有将丢失的身份证复印件登报声明作废的情况。如果移动公司大通营业部工作人员在办理上述六部移动电话入网手续时,就严格按照入网登记单上的要求去办理,损失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马汝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1 - 3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