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原审判决书: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8)桃民初字第907号。
再审判决书: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9)桃民再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常民再终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被上诉人):湖南省桃源县黄石镇寨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坡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姜某,主任。
被告(上诉人):胡某,男,194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寨坡村委会会计,住桃源县XX镇XX村。
被告:康某,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寨坡村党支部书记,住桃源县XX镇XX村。
被告(再审申请人):张某,女,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寨坡村委会妇女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法院: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勇;审判员:熊长青、钟蓉晖。
再审法院: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友德;审判员:黄见之、黄春廷。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海岚;审判员:贺德全、童海燕。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26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19日。
(二)原审情况
1.原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5月6日,被告胡某、康某、张某三人受村委会委托,到湖南省常德市扶贫工作队领取扶贫资金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胡某领取了扶贫资金后,由于保管不善,导致扶贫资金全部丢失。被告胡某仅赔偿了人民币1000元。故要求被告胡某赔偿扶贫款1.9万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2)被告胡某辩称:我与村党支部书记康某、村妇女主任张某一同去常德市领取扶贫资金。我负责2万元扶贫资金的保管及将款遗失均属实。但此款遗失是由于村党支部书记康某委派我去街上购油时发生的,因此,我们三人对所遗失的公款应负同等责任,共同赔偿。
(3)被告康某辩称:遗失扶贫资金2万元,不是我的行为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非被告。
(4)被告张某辩称:法院不应追加我为本案被告。我不是本案责任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2.原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4日,原告寨坡村委会研究决定,由村党支部书记康某带队与村会计胡某、村妇女主任张某三人前往常德市领取市扶贫单位拨给的扶贫资金。同年3月5日启程,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康某、胡某、张某来到市扶贫单位,该单位扶贫工作队队长张某交给其现金计人民币2万元。此款由被告胡某当面清点保管,放入自己的手提包内,并办理了领款手续。接着,由被告康某安排被告胡某、张某俩人前往胡某1(被告胡某之妹)店铺中购买油料。因天下大雨,被告张某未同去。被告胡某即携带现金2万元独自乘坐出租机动三轮车去购油。约30分钟后,被告胡某购油回来,张某为其出租车主给付车费以后,邀同康某、胡某、张某三人在附近的餐馆吃午饭时,被告胡某突然讲:我装有2万元现金的黑色手提包不见了。他们四人当即在周围寻找,没有下落,又同去胡某1店中寻找未果,遂向常德市武陵区公安局报案,但报案至今未获。公款遗失后,被告胡某仅向原告寨坡村委员会赔偿人民币1000元。原告寨坡村委会则认为:此款由被告胡某领取并保管,因保管不善而丢失,只赔偿了1000元,要求其全部赔偿,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的证言。
(2)常德市武陵区公安局提供的相关调查证明材料。
(3)原告寨坡村开具的收款收据。
(4)三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
3.原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胡某、康某、张某三人受原告寨坡村委会的指派,前往常德市扶贫单位提取扶贫资金,三被告均对此项资金负有保管义务。但被告胡某未尽自己的保管义务,直接导致2万元扶贫资金遗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康某是此行动的负责人,因其未妥善组织安排,致使该款遗失,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擅自行动,不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该款遗失,亦应负次要责任。三被告对其所遗失的公款,均应予以赔偿。
4.原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寨坡村人民币1.5万元,已付1000元,实际给付1.4万元。
(2)被告康某赔偿原告寨坡村人民币3000元。
(3)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寨坡村人民币2000元。
上述款项,限三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寨坡村委会。
案件受理费77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600元,康某负担200元,张某负担100元。
(三)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请人张某申诉称:此款由被告胡某清点后,放进了他的手提包内,自始至终由他保管,自己没有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再审被申请人寨坡村委会及原审被告胡某、康某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2.再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被告张某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被告胡某给付原告寨坡村1000元赔偿金,事后又抵做了胡某原欠寨坡村的其他债务,遗失的公款2万元至今未予赔偿。
3.再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被告胡某身为黄石镇寨坡村的会计,收到扶贫单位交给的扶贫资金后,向其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且将款放进了自己的手提包内予以保管,但由于粗心大意没有尽自己的保管职责,导致2万元扶贫资金遗失,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康某虽然同去扶贫单位提取扶贫资金,但扶贫资金领到后,没有直接保管现金。故被告张某、康某对此款遗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4.再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1998)桃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
(2)原审被告胡某赔偿原审原告寨坡村人民币2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原审被告胡某负担。
(四)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胡某诉称:桃源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性质划分错误,再审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五)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六)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康某、张某接受寨坡村委会指派,前往常德市扶贫单位领取扶贫资金,三人的共同职责是将扶贫资金安全取回。因此,在取款途中,三人均对扶贫资金负有保管义务,不能因为扶贫资金是放在胡某手提包中遗失的,而免除康某、张某的保管责任。鉴于导致扶贫金遗失的主要原因是胡某粗心大意所致,故而胡某应对扶贫资金的遗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康某是此次提款的负责人,明知胡某携有巨款,仍安排其去购油,康某对扶贫资金遗失应负有领导责任,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张某因下大雨而未与胡某同去购油,在此次取款途中,未认真履行其义务,对造成扶贫资金遗失亦应酌情承担赔偿责任。胡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指再审)处理不当,显失公正,应予改判。
(七)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桃源县人民法院(1999)桃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2.维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8)桃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即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寨坡村委会人民币1.5万元;被告康某赔偿原告寨坡村委会人民币300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寨坡村委会人民币2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700元,由胡某负担1100元,康某负担400元,张某负担200元。
(八)解说
此案是一起因遗失公款(指扶贫资金)而引起的民事索赔纠纷,属特殊的侵害集体财产的损害赔偿案件。本案关键是处理好如下问题。
1.关于诉讼主体的确认。
本案原告无疑是黄石镇寨坡村委会,但对被告如何确认,桃源县人民法院存在着两种分歧意见,这在原审、再审中已充分体现,处理结果就是例证。其分歧在于: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只能单列胡某,因其身为村委会会计,具有专门的财务常识,而且亲手点验了领取的扶贫资金,放入了自己的手提袋,并随身携带,胡知巨款在握,是保管该款的直接责任者,也是丢失扶贫资金造成损害事实的行为人,只能确定胡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为被告。康某、张某虽与胡某同去提款,但不是造成此款遗失的直接责任人,可不列为本案被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胡某、康某、张某三人共同接受黄石镇寨坡村委会指派,共同去常德市扶贫单位提取扶贫资金,共同的职责就是确保扶贫资金安全取回,共同对领到的扶贫资金负有保管义务。这种义务体现于胡某是提款经手保管人,康某、张某是提款监护保管人,三人对所提款项的安全都负有责任。且康某身为黄石镇寨坡村的党支部书记,又是此次提款的负责人,负有组织领导之责。故应将康某、张某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胡某列为第一被告,康某、张某分列为第二、三被告。
2.关于责任的认定与划分。
本案事实清楚,且原告寨坡村委会没有过错;被告康某、胡某、张某三人在接受其村委会的指派,前往常德市扶贫单位提取扶贫资金的全过程中,三人的共同职责就是安全取回扶贫资金;当领取到扶贫资金后至返回本村之前,三人都对该款负有保管义务,不能因为扶贫资金是由胡某经手保管,从而排除康某、张某二人的监护保管责任,更不能抹除康某的组织领导之责。鉴此,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三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寨坡村委会的经济损失。那么,如何划分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要想合理、公正地划分,主要看三被告人在提款过程中各自发挥的作用,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亦即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胡某的责任是明确的,即胡某身为寨坡村委会会计,又是此次提款经管人,由自己携带保管扶贫资金,责任重大,是明知的;单独携款外出购油,存在着风险,也是明知的,而其疏忽大意,保管不善,致使扶贫资金丢失,其损害事实与过失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康某身为寨坡村党支部书记,又是此次提款负责人,明知胡某携有巨款,外出存在危险,仍安排其去购油;虽安排张某同去,但当张某借故没有前往时,放任其行为发生,而不加制止,掉以轻心,导致扶贫资金遗失,其损害事实与过失行为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身为村干部,明知此行的任务是与康某、胡某共同提取扶贫资金,对该款的安全负有责任,也明知胡某携带巨款外出购油有潜在危险,但当村党支部书记安排自己与胡某同去购油时,却借口天下大雨不去,不认真履行其职责,导致扶贫资金遗失,其损害结果与过失行为之间亦有间接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本案经过原审、再审、二审三次审判,尤其是原审法院先后两次审理,其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究其原因就是分析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识差异。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不能绝对地限制在直接原因关系的范围之中,应当承认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成为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一种形态,关键的问题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相当因果关系,行为是否为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因此,对于因果关系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判断、划分损害赔偿责任,公正地处理案件。
(熊健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0 - 3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