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79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民终字第11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女,42岁,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凯,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孙贵森,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马某,山东省单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警官。
被告(上诉人):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一审):王某,处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迟某,处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梁峰,南京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于昕,南京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梁某,男,37岁,汉族,农民。
被告(被上诉人):河北省临漳县人民路汽车修理门市(以下简称临漳汽修门市)。
负责人(一、二审):邓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存国;审判员:彭小铮;代理审判员:孔慧萍。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泷;审判员:王德钊、刘永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马某在南京大桥北收费站被货车轧死。公路管理处收费员张某违反操作程序未及时找零钱,致使马某往返于危险地段,导致马某被货车碾轧死亡,公路管理处应和肇事车主临漳汽修门市、驾驶员朱某1的雇主梁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421元。
2.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公路管理处没有违章行为,也没有主观过错,原告称公路管理处多收钱不退回是造成马某死亡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南京市交警九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与公路管理处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路管理处提出的诉讼请求。
3.被告梁某辩称:原告丈夫死亡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的车辆没有问题,车道是固定的,没有回旋的余地,交费后就离开是习惯规则,被告没有过错。马某死亡是其自身警觉不够、麻痹大意所致,南京交警九大队认定梁某有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8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朱某丈夫马某乘坐马某1驾驶的鲁RXXX1“宇康”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大桥北路收费站二道收费亭,马某交给司机马某1人民币100元用于交费,当值收费员张某收款后交给马某1一张10元票据,马某1收票后即开车向前行驶,马某旋即发现收费员未找零钱,遂将车靠右停在距收费亭约30米处,马某下车步行到收费亭向收费员索取应找的90元零钱,收费员张某要求其出示10元票据,因马某未随身携带票据,张某让其回去取,马某遂返回农用车取票。在此期间,二道收费区无车辆进入。马某拿到票据后再次来到收费亭窗口处,站在收费亭护栏外的台阶边缘上,将票据交给张某查验,此时适遇朱某1驾驶的冀DXXX6解放拖挂货车驶入二道收费区交费。张某在查验票据后,没有立即将90元零钱找给马某,而是先收取了朱某1交的100元钱,并交给朱某1¥70元零钱和30元票据一张,随后才将90元钱交给马某。朱某1收到票据和零钱后即缓慢开车驶离收费亭。此时马某亦准备离开收费亭,恰与朱某1驾驶的货车的挂车左侧车厢前端碰触,在台阶上被带倒,挂车左侧后轮从其身上轧过,致其当场死亡。同年8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马某行走前未注意观察行驶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朱某1行车时对行人估计不足,且挂车衔接部位的防护网不符合安全要求,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DXXX6解放拖挂车车主系临漳汽修门市,1996年底梁某购得此车,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驾驶员朱某1系梁某的雇工。南京大桥桥北收费站二道收费处入口有手动封道机可以控制车辆进入,出口处的防逃机自1996年8月份安装后至今尚未交付使用,一直处于放行状态。二道收费亭周围有护栏,护栏外台阶宽度为15厘米。死者马某的家庭情况如下:母亲马赵氏生于1937年10月21日,长子马龙生于1985年12月8日,次子马超生于1988年9月6日,三子马伟生于1990年4月1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事故现场照片。
3.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
5.一审法院所作的现场勘验图。
6.山东单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张某明知收费区内危险、行人不能入内,在查验马某的票据后,应先将90元零钱交给马某,让其离开,然后再收取朱某1的钱。但张某违背常理,连一般普通人能尽到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张某具有重大过失;朱某1虽履行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没有充分履行,应认定其具有一般过失。公路管理处系法人,其工作人员张某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因过错造成了马某死亡,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法人的行为,公路管理处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这一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公路管理处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朱某1系梁某的雇员,在其从事雇用活动时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雇主梁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1属一般过失,故梁某应承担小部分责任,车主临漳汽修门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判决:
1.马某死亡后丧葬费3152元,死亡赔偿费24870元,马某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74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花去交通费5782元,住宿费2940元,误工费1716元,餐费1980元,合计65580元。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464元,梁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16元,临漳汽修门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2.公路管理处、梁某、临漳汽修门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4307元,由被告公路管理处负担2040元,由被告梁某、临漳汽修门市各负担1133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错误地认定了上诉人及张某的注意义务,任意扩大了张某的注意义务;而原判认定马某无过错是与事实不符的,马某在这起事故中负有法定注意义务而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判在事故发生的原因的认定上亦不符合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定上诉人对梁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收费站系道路上特定的区域,公路管理处对此区域负有管理的义务,公路管理处应当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建立良好的收费秩序;在收费区域内设置与收费职能相适应的必要设备、设施,在保证收费的同时,为区域内过往车辆、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条件。现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在收费站所设置的封道机、防逃机,或操作不便或长期未交付使用,南京市公路管理处负有管理不善责任。收费区域狭窄,行人进入是危险的,张某对进入该区域内马某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张某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马某再次往返,马某第二次来到收费亭将取来票据交给张查验后,张某却先向驾驶员朱某1收费让其驾车先行,延长了马某在区内滞留时间,加大了危险的程度,使可以避免的事故发生。一审法院变更了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京市公路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70元,由上诉人公路管理处负担。
(七)解说
1.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责任认定不当,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主要责任,肇事司机负次要责任,没有认定公路管理处负有责任。两级法院没有依据责任认定书作为裁判依据,而是认定公路管理处负有主要责任,这是值得称道的。笔者认为,公路管理处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表现在:(1)交费站是过路者履行特定义务、公路管理部门执行法定职务的区域,具有危险性和禁入性。作为交费站管理部门的公路管理处,担负着对设施的修建、管理责任和对工作人员、过往车辆的安全保障责任。公路管理处未设置并使用与此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如拦道机、防逃机等,是马某被货车轧死的重要原因。公路管理处在对收费站的管理上存在着重大疏漏。(2)收费站是高度危险区域,为保证人身安全和车辆正常通行,车道和收费亭边是严禁行人站立的,马某为了索要90元零钱而往返于收费区的行为是违反公路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的。但作为公路管理处工作人员的收费员张某不但未加以制止,还让马某再度往返收费区,张某主观上有过错。在马某回去取票时,无车辆进入。此时张某只要将封道机封住入口,即可保证收费区内的安全,而张某没有这样做。车厢与护栏之间宽度仅为30厘米~40厘米,马某就处在这一狭窄空间内,此时张某仍然未意识到危险的存在,未让马某先行走出交费区域,而是让货车通行,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张某作为一名专业的受过培训的工作人员,对其所处的工作环境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比普通人具有更高的识别能力,法律对于她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也比常人要高得多。法律对马某的注意义务的要求比收费员要低,在事故发生之前他并不能准确地预见危险的存在,即使预见了也无法采取避让措施,故在本案中马某没有过错。
2.案件性质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
本案不是一个典型的交通事故案例,虽然事故发生地点和致害原因都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但在事故发生的起因和过错责任上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公路管理处不是交通事故的主体,并非交通事故中的直接加害人,但公路管理处的不作为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诱因,对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进行审理更易于梳理法律关系,更利于案件的实体处理。
3.判决认定连带责任值得商榷。
我国法律对于车辆所有权转移适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原则,车辆买卖中的新车主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要没有善意第三人对该车的所有权提出主张,其在法律上就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原机动车所有人在车辆交付之后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法防范控制,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新车主下落不明或确无能力赔偿的,可判令原车主分担部分民事责任。肇事车主和公路管理处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因为两者的过错都属于过失,主观上没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络,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民事责任。
(张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7 - 3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