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0)萨民初字第27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庆民终字第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朱某,男,29岁,蒙古族,河北省平泉县村民,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崔淑霞,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崔某,该院医务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梁佑筠,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春昌;代理审判员:王洪波、兰景振。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立臣;代理审判员:贾荣富、周亚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2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6月10日,原告在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做临时工时,右手臂被制砖机械绞掉,送至被告处救治,同时将右臂交给了被告。1999年6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出院,原告向被告索要断臂时,被告工作人员说医院有制度,没用的肢体扔掉了。原告的断臂是原告身体权的一部分,被告擅自处理,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利。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一只断臂。
2.被告辩称:原告的断臂无再植可能,应视为医疗垃圾,医院有义务进行处理,要求医院返还没有实际价值,处理医疗垃圾对社会有益无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0日,原告在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做临时工时,不慎右手臂被制砖机械绞掉,简单处置后,遂送至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救治,断臂由医务人员保管。因原告右臂脱离肩部时间过长,创面污染、毁损,无再植可能。为抢救原告生命,经原告亲属同意,被告实施了清创植皮术。1999年6月29日,被告医务人员通知原告第二天出院,原告向被告索要断臂时,被告医务人员告知原告断臂已按规定处理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朱某在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的医疗病历。
2.原告朱某在被告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书。
3.原告出院证。
4.原告朱某出院收据。
5.原告朱某术前小结。
6.(88)卫医药字第39号《关于颁发〈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暂行办法〉的通知》。
7.《医院感染管理规范》。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医务人员履行了救死扶伤的职责,并按规定处理了不能再植的断臂,挽救了原告的生命,避免了断臂腐烂贻害社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肢体是属于一个人身体的必要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上诉人的身体权,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判;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20万元。
(2)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按有关医疗规定将上诉人的断臂作为医疗垃圾处理的,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6月10日上诉人朱某在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做临时工时,右手臂被制砖机械绞掉,遂连同断臂被送至被上诉人处救治。经被上诉人医务人员诊断,上诉人朱某右上肢至肩胛处完全断裂,右胸膜外露,腋血管断端回缩入胸腔,残肢已因机械绞扭、人力撕脱造成严重毁损及污染,且软组织失活,无再植可能,且朱某有随时大出血死亡可能,经上诉人亲属朱振东同意做了清创缝合手术。1999年6月29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朱某出院时,上诉人朱某向被上诉人索要断臂,被上诉人强调根据规定已将断臂处理,对上诉人主张寄存断臂的事实无证据,法院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方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做清创手术,意味着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诊断,断臂已失去了生理意义及作用,变成了废弃物,被上诉人按规定有权对污物及废弃物等进行处理,且上诉人又没有对该臂断寄存或科学保管有明确的特殊请求,故被上诉人按规定正常处理废弃物并无不当。残离身体的肢体,既无民法上物的本质属性,也无人身权的属性,本案又缺乏侵权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按照《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处理该断臂是合乎常理和法律规定的。故上诉人朱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一是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做了清创手术,意味着断臂已失去了生理意义及作用,变成了废弃物。二是据医疗部门的有关规定,医院有权对污物及废弃物,例如各种废弃标本、感染的敷料和手术切除的组织器官等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断臂是原告身体的一部分,与身体享有同等权利。被告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处理他人的断臂,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理由:原告为了使右臂再植,送被告处,说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右臂负有保管义务,处理时应征求所有人的意见。确定不能再植的同时,断臂则以财产的形式独立存在。可作为标本,用于教学。但是,要以购买为前提。就是说,有人买作标本,断臂有财产价值和性质;无人购买则成为废弃物。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被保管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均值得商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断臂能否作为民法上的“物”而独立存在?即肢体的法律性质问题。第二,断臂本身有无实际价值?即肢体能否作为民法的保护对象?
1.关于肢体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肢体作为人的身体的一部分,在没出现肢体断离的情况下,当然属于身体权的一部分。但当断离后,已不再是身体的组成部分,不能再作为身体权的保护客体。另一方面,它虽仍具有物的某些特性,比如它有物的形态,它具有某些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使用价值,尤其是在医学科学高度发达的今天,可以作为教学、科研之用。但是,肢体的这些属性,不同于民法学上物的属性。第一,肢体不能全部进行利用,以发挥其使用价值,而且无论科学发展到何种程度,为医学而使用的肢体也是有限的、局部的、个别的,况且残者身体上脱离出来的肢体各组织已坏死,与死者身上的肢体也无质的区别,医学价值不是十分明显。第二,断离身体的肢体不具有价值。它不含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一价值要素,它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不能作为民事流转的标的。残断的肢体只能作为捐献的标的,以供医学研究之用。虽然不排除医疗科研机构给付一定的补偿费用,但这同一般的商品买卖有着本质的不同。第三,残脱的肢体最终去向是消灭其原有形态、腐烂变质。虽然不排除本人保留、冷藏作为纪念之用,但这只是个别现象。况且个人收藏有可能损害社会公德。第四,残脱的肢体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因为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基本职能,而残脱的肢体除个别能制作成标本利用外,任何人都不可能长期对此种肢体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残脱肢体的某些物的属性作依据,进而推论出肢体是民法上的物(所有权)的客体或身体权的客体,都是不准确的,是以偏概全的。因此,根据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将残脱的肢体视为手术切除的器官、视同为废弃物是可以采纳的。
2.对残脱肢体进行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运用法律手段对残脱的肢体进行保护,必须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索、采取慎重的态度。在当前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就残肢而言,它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物。虽其自身亦可能有一定的价值,但这一价值的实现必须以一定的前提为基础,比如某科研部门欲购置其用于科学研究和教学,并进行了交付。离开了这一前提,其本身亦就是废弃物。况且医院也没有对残离的器官进行保管的法定义务。因此对其要求返还财产的主张很难成立。
但是,对人体器官不是一概不予保护。如果是医院利用职务之便,移植他人的器官,是一种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必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与本案有实质的差别,在此不多赘述。
3.从侵权理论阐述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另一个关键的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就本案来讲,残离的肢体既非财产又非人身某项权利,无构成侵权的事实。
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即依有关部门规章对废弃物作出的处理,且处理残废的肢体并未对社会形成危害,因而违法行为也很难成立。
从本案实际来看,被告在为原告做清创缝合手术、不能接合断臂的情况下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对手术意见表示同意,并未就残肢问题向被告作出特别交待。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肢体的故意,主观上是按照医疗常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理,也不能认为是构成过失行为。
综上,残离身体的肢体,既无民法上物的本质属性,也无人身权的属性,又缺乏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和二审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齐贵生 解恒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5 - 4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