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结案说明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407号。
二审结案说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03号(该案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即时履行一审判决,故不制作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武进市宝通线缆附件厂驻海南办事处主任,住海口市。
原告(被上诉人):邢某,女,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共同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邢益川,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南兴力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某,该公司保安部经理。
被告(上诉人):海口士百达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霍建中,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洁;代理审判员:郑忠东;人民陪审员:黄在兴。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燕;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二原告诉称:我家于1997年3月即迁来兴力大厦居住。2000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我儿子陈某1被发现惨死于兴力大厦西侧楼下。后经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鉴定为高坠致死。两被告不顾住户方便,两部电梯(没有准用证)平时只开一部,且经常发生故障。事发当天,正是因为电梯发生故障,我儿子才步行楼梯,而楼梯窗口又过矮,且没有任何防护设施,以致造成我儿子坠落死亡。两被告对此应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儿子的死亡,确给我们带来极大的精神创伤。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精神损失费15万元。
2.被告海南兴力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现所居住的大楼是由原航空航天工业部第七设计研究院海南分院设计的,我公司仅仅是开发商。该楼于1996年10月25日已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并被评为优良工程。我公司对原告儿子陈某1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况且,陈某1的死已经新华公安分局鉴定为“意外死亡”。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3.被告海口士百达物业管理公司辩称: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主观过错;(2)违法行为;(3)损害事实;(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可能预见到陈某1会从楼梯的通风窗口坠落死亡,陈某1的死亡完全是意外事件,并非是由于我公司有某种违法行为造成的,与我公司电梯发生故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不应对陈某1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陈某1的监护人,未履行法律确定的监护义务,应对其儿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7年3月起即迁到兴力公司位于海口市金贸区XX路9号兴力大厦1606室居住,并自1999年6月起,一直在该大厦前门口经营早餐生意。2000年1月15日上午7时20分,原告邢某因发觉其儿子陈某1(1994年10月8日出生)仍未下楼吃早餐,遂赶回家,但却发现一部电梯已被卡在三楼。无奈,原告邢某只好要求士百达公司管理人员打开另一部电梯上楼。回到家后,原告邢某发现陈某1已不在家。遂与原告陈某四处寻找并报案。9时许,陈某1被他人发现倒在兴力大厦西侧地面上的血泊中。事发后,经海口市公安局龙昆北派出所及有关单位调解,士百达公司于同年1月17日给付原告12000元作为办理丧事的费用。2000年2月25日,经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鉴定,陈某1属高坠致死。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其儿子陈某1的死亡负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多次与两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精神损失费合计15万元。两被告则辩称其对原告儿子陈某1的死亡没有过错,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现场勘察,原告所居住的兴力大厦楼梯通风窗口距楼梯地面最近点仅72厘米。该通风窗口高150厘米,宽145厘米,没有加设任何防护网及设置醒目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鉴定书、证人李某等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兴力大厦居住,并向士百达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双方实际形成消费与服务的关系,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士百达公司作为兴力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部门,应当对留有安全隐患的楼梯通风窗口加设防护网,并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士百达公司只顾及自身利益,而置住户利益于不顾,两部电梯平时只有一部能正常运行,且经常发生故障。事发当天,正是由于电梯发生故障,士百达公司没有及时组织人员抢修,也没有及时开通另一部电梯,以致造成原告儿子陈某1在步行楼梯下楼时不慎坠楼死亡。士百达公司对陈某1的死亡显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50%的责任),赔偿原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海南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海南省交警总队琼公交(1999)162号《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的有关规定,以1999年度海口市城镇居民年平均生活费4853元的20倍计算。兴力公司作为兴力大厦的开发商,在开发建设兴力大厦时,应当预见楼梯通风窗口过低,可能会发生损害后果,但由于自信而未采取防范措施,致使陈某1坠楼死亡,兴力公司的这种过错行为与陈某1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兴力公司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对其儿子监护不力,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陈某1死亡的发生,系因士百达公司和兴力公司的共同侵权造成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两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海口士百达物业管理公司和海南兴力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陈某、邢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00060元的50%(50030元,扣减已付的12000元,实欠38030元)和30%(即30018元),原告本人承担20%(即20012元),士百达公司与兴力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士百达公司负担1755.60元,兴力公司负担1053.36元,原告自负1701.04元。
(六)二审情况
该案经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物业管理不完善及房屋设计存在缺陷而致住户伤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正确处理本案,对今后的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要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弄清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要正确适用法律,主要应明确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或组织。它具有四个法律特征:(1)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2)消费客体是商品或服务;(3)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4)消费主体是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组织。而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本案原告居住在兴力大厦,向士百达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其所交的物业管理费应属于其日常的生活消费,其所接受的是物业管理服务,完全符合消费者的四个法律特征。而兴力公司和士百达公司是以出售兴力大厦和对该大厦进行物业管理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同样符合经营者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2.关于本案各方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士百达公司作为兴力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部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着一系列不作为的过错,过错是明显的,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兴力公司作为兴力大厦的开发商,同样存在过于自信而不作为的过错,因此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父母亲,对孩子监护不力,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对一般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尚无明确具体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一般难得法院支持。就本案来看,因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失费均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因此,原告只能择其一要求赔偿,而不能同时要求赔偿。
(郑忠东 王雄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3 - 4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