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0)开民初字第213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民终字第5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余某,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XX里XX号X室。
诉讼代理人:陈国忠,福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洪祖答,福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
负责人:邱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陆良,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照东,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曾燕珍。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志坚;代理审判员:庄伟平、张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6月13日向厦门市金桥通信第三门市部购买一部移动电话时,一并购买被告委托金桥代售的神州行智能SIM卡及储值卡。在购买神州行智能SIM卡及储值卡时,售货员未告知其使用神州行卡会导致手机不能使用短消息功能、转移设定功能,且神州行储值卡背面的文字说明、智能SIM卡的背面均没有提及消费者在使用时会受到的种种限制,这些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及选择权,使原告购买手机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被告给予退货,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元。厦门市金桥通信第三门市部是被告的一个代售点,与被告是被委托与委托关系,故应由被告来直接承担责任。
2.被告辩称:原告称其被剥夺知情权缺乏相应依据,被告发行神州行卡是针对使用者,并非针对个人,且被告在提供给原告的储值卡使用说明书上已经注明该卡的某些限制功能,被告已实现了告知义务,故被告在出售时已无须另行口头通知,被告不存在侵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6月13日向厦门市金桥通信第三门市部购买一部移动电话时,一并购买了被告委托厦门金桥发售的GSM智能SIM卡(用户号码:1XXXXXXX9)和储值卡,嗣后,原告在使用该卡时发现移动电话内置具备的其他许多功能无法使用(如暂不提供主叫号码显示以外的其他增值服务、不能转移设定、不能发短消息等)。另查被告在销售神州行储值卡同时,亦提供了储值卡使用详细说明书,该说明书上明确告知神州行储值卡暂时不提供主叫号码显示以外的其他增值业务,变更情况以公告为准。且被告也将储值卡使用详细说明书等广告置于宣传栏上,公示于众。审理中,原告虽称,购卡时售货员仅向其介绍该卡的优点,而未介绍使用该卡的某些功能限制,亦未将储值卡使用说明书提供给原告阅读,致使其误购该卡,及因该卡功能受限,其仅因无法使用短信息功能一项,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厦门移动通信公司业务收据一份、金桥通信第三门市部收款收据一份、神州行储值卡一份、智能SIM卡一份。神州行储值卡使用详细说明书二份、神州行预付话费业务说明书一份、神州行储值卡使用简易说明书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发售神州行卡时,已将该卡的相关业务作了详细的使用说明并予以公示,履行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其无须再向特定的消费者做特别的口头介绍。至于原告所称被告侵犯其知情权以及使用神州行卡,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诉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余某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退还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智能SIM卡,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人民币100元,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0元。理由如下:1)“储值卡使用详细说明书”不能等同于“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说明书”。2)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使用说明书。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4)由于神州行卡没有全球通的许多功能,故上诉人购买和使用手机的目的不能完全实现,该行为属于重大误解,要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双方互还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及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2)被上诉人辩称:其已尽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并未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购买神州行储值卡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误解,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所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的事实有:上诉人购买神州行智能SIM卡及储值卡,厦门金桥通信第三门市部向其出具被上诉人的业务收据一份,上诉人的全权代理人承认购买神州行智能SIM卡及储值卡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储值卡使用详细说明书,上诉人所购买的神州行智能SIM卡及储值卡至今还在使用中。此外,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门移动通信公司业务收据一份、厦门金桥通信第三门市部收款收据一份、神州行储值卡一份、智能SIM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代售点购卡。
(2)神州行储值卡使用详细说明书。该说明书介绍神州行的各种使用功能(包括暂不提供主叫号码显示以外的其他增值服务、不能转移设定、不能发短消息等),证明被告已尽告知义务。
(3)当事人庭审陈述。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神州行卡的行为中,已以公示、摆放说明书等方式向上诉人提供关于所出售产品的真实信息,上诉人亦已承认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神州行储值卡详细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未存在虚假信息,被上诉人因而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被上诉人在出售神州行卡这一行为中并未侵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赋予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出的“储值卡使用详细说明书”不能等同于“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说明书”及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使用说明书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本案存在重大误解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0年11月23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余某承担。
(七)解说
随着现代电讯事业的发展,电讯产品已与一般消费者发生了密不可分的联系,正确处理好本案,关键在于把握好以下关系:
1.正确确认本案双方的主体地位。
原告向被告的代售点购买神州行智能SIM卡及储值卡,代售点向原告出具被告的业务收据,由此可见,被告的代售点与被告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应由被代理人来承担民事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及由购销关系引发的其他法律关系,例如本案的消费者与经营者(被告为销售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选择被告作为本案起诉对象是正确的。这一关系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
2.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作为消费者,其知情权是否受到侵犯,被告是否已履行告知义务。
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有关商品说明书不能等同于其应尽的告知义务,被告在销售手机的过程中未能主动、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神州行卡的信息,被告未尽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已将相关使用说明书贴于公告栏上,并摆放于销售地点,其行为的结果已达到告知的目的,故被告并不存在侵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真实、全面的产品说明书,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故不存在侵权,二审法院采纳了该意见。其理由主要有:
(1)被告以提供商品说明书的方式履行其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在正常情况下,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时应尽的告知义务是指经营者以适当的方式提供关于该商品或服务的真实、全面、充分的信息。所谓“适当的方式”一般是指使用消费者所能接受的语言、图案、文字且该信息的载体易为消费者所接触。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否提供了相关产品信息最主要的依据在于被告向原告出售产品时有否提供“储值卡使用详细说明书”,其理由是:1)纵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地方立法等规定(如《福建省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意见》),均缺乏对在经营过程中消费者行使知情权和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方式等方面的明文规定。2)联系本案来看,由于手机是特定产品,手机销售者除了一般的公告、摆放说明书之外,还必须以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说明书的方式来履行其告知义务。因为一般的公告形式不太足以使消费者了解手机该特定产品的性能,对于手机的某些特定功能消费者还必须通过有关产品说明书等其他途径获知,如果手机销售者认为公告、摆放说明书已足以告知消费者产品信息,那么就必须对此举证,所以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告进行相应举证就以被告张贴公告的行为认定被告已尽告知义务的观点,二审没有完全采纳。3)产品说明书因其文字记载、配备图形、具有固定方式而成为经营者提供、消费者了解产品信息相关内容的最适当方式。作为消费者,一旦接受了经营者所提供的说明书,就应详细阅读并按说明使用,其有权就其不理解之处向经营者发出询问,如果消费者对说明书存在不理解但又不向经营者咨询,那么此时的责任则已不在于经营者。只要产品说明书的内容是真实、全面、充分的,应视为经营者已尽告知义务。本案原告在二审时承认收到被告的储值卡详细说明书,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该说明书中存在虚假信息,故被告已尽告知义务。4)无条件要求经营者履行当面告知义务(即本案原告的主要诉称理由)其实并非必然。如果消费者对所购买的商品早已了如指掌,或该商品本身有使用说明书,消费者认为其完全有能力自己阅读使用,或该商品涉及个人隐私,消费者根本不愿经营者作大肆告知,那么此时经营者是否还有必要强行要求消费者接受当面的商品或服务介绍?如果经营者对其所售出的所有商品均应一一提供当面告知真实、全面、充分信息的义务,那么经营者所提供这方面的服务工作量之大将不可想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经营者的当面告知义务其实是指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提出与商品的产地、用途、性能、规格、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售后服务等或所接受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的、可能影响到消费者正确判断、选择、使用消费信息的问题时其应尽的答复义务。原告在购买神州行卡时,在明知神州行卡的价格远低于全球通价格时,对该卡与全球通的功能差异就应有所知晓,但其没有提出相应问题,放弃了当面提出咨询的权利,售货员其实不负主动提示义务。
(2)本案被告不存在其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原告无法证实被告还有其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故被告不构成欺诈。
综上,被告不存在欺诈,对原告已尽告知义务,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知情权。
3.关于本案原告的上诉理由之一,即“储值卡使用详细说明书”不能等同于“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说明书”。
由于神州行智能卡的使用必须通过购买储值卡来实现,该“储值卡使用详细说明书”实际已很详尽地介绍了神州行的各种使用功能(包括暂不提供主叫号码显示以外的其他增值服务、不能转移设定、不能发短消息等),故原告这种“白马非马”的观点二审不予支持。
4.原告二审时提出因重大误解要求撤销买卖行为的辩称理由,属于二审时所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在一审时已选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其就不能再以涉及合同之诉的内容(撤销)为由来要求被告承担因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故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洪志坚 张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9 - 4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