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1997)淮民初字第108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淮民终字第5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女,77岁,汉族,农民,住淮安市XX乡XX村。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正儒,淮安市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某,女,32岁,汉族,农民,住淮安市XX乡XX村。
诉讼代理人(一审):马锦标,淮安市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1,男,46岁,汉族,农民,住淮安市XX乡XX村。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俊会,淮阴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周某2,男,62岁,汉族,农民,住淮安市XX乡XX村。
诉讼代理人(二审):石永信,淮阴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韩国才,淮阴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车桥镇芦滩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二审):曹步营,淮安市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某1,该局法制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沈某,该局法制科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凤兵;审判员:祝武、姜年祥。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玉虎;审判员:张进红;代理审判员:阮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1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左某在处理其前夫周某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时,冒用我是她前夫之母名义,由被告芦滩村委会、被告淮安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车桥派出所开具证明,为其牟取非法所得“赡养费”6000元。现要求被告:(1)赔礼道歉;(2)赔偿精神安慰费;(3)查证费;(4)没收非法所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左某辩称:我前夫周某3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在索赔过程中,我已全权委托周某2处理,具体情况我一概不知。以前夫母亲尚健在的名义获得的6000元赡养费已被公安局没收。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周某1辩称:被告左某的丈夫周某3因车祸在上海身亡,由于被告左某患病和精神受刺激,而我是文盲,故一切索赔事项均由家兄周某2赴上海办理并由被告左某和周某2签订授权委托书。期间的谈判、调解等一切手续及签字均系周某2所为。我只是周某3索赔案的帮助人。而且我在索赔过程中没搞伪证,赔偿过程中没有用周某姓名而是以死亡者之母的名义索赔,且事故处理协议书上的老母赔偿年龄与原告周某的实际年龄不一样。
4.被告周某2辩称:我只在交通事故进入调解阶段才接受左某全权委托的,此前的事情我并不知道,况且索赔又不是为我自身利益,因此不存在侵权。
5.被告淮安市车桥镇芦滩村委会辩称:我村村民左某前夫在上海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左某委托他人处理了善后事宜,死者胞兄周某1要求村委会出具死者家庭成员名单,我们出于善意并根据周某1的请示出具证明。但对原告无侵害结果,故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姓名权。
6.被告淮安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下属的车桥派出所在正常的户籍管理中,未严格审核便在车桥镇芦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户籍专用章,并非主观的故意,而是工作中的失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淮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7月30日晚21时20分被告左某的前夫周某3在上海市嘉定县曹安路7号东侧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左某全权委托被告周某2参与事故调处工作。因事故处理的需要,上海市嘉定县交警大队要求死者家庭提供死者生前家庭成员、家庭生活条件及经济收入状况等证明。1996年8月15日,被告周某1找被告村委会总账会计卢某要求出具一份死者周某3家庭成员的证明,卢某知道周某3母亲已去世多年,但在周某1的一再要求下仍以周某的姓名代替死者母亲姓名,该证明最后一行写有“老母周某,现年73岁,住车桥镇芦滩村七组”的字样,并盖有被告村委会的公章。同日,被告周某1持该证明,要求被告淮安市公安局的下属机构车桥派出所进一步加以证明,派出所当班干警未调取微机档案核对便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派出所户籍管理专用章。被告周某2作为被告左某的诉讼代理人持该证明从上海市嘉定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扶养费6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左某的前夫周某3之母姓张,已于1989年4月死亡。另查明:在淮安市车桥镇芦滩村七组叫周某的人只有本案原告一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周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周某身份、年龄、家庭住址。
2.周某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周某1身份、年龄、家庭住址。
3.调查笔录(1998年3月30日被告代理人对张某的调查笔录)。
4.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证明1998年4月7日淮安市公安刑事警察大队没收左某6000元。
5.欠条一张。证明1996年9月30日事故赔偿方尚欠左某赔偿款13300.49元。
6.淮安市芦滩村委会亲属证明一份。证明1996年8月5日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由车桥派出所加盖公章证明的情况属实(写有老母周某,现年73岁,住本镇芦滩村七组)。
7.淮安市芦滩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周某3家庭收入。
8.淮安市公安局车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周某3家庭成员。
9.授权委托书。证明1996年8月24日左某全权委托周某2处理周某3和李建军交通事故。
10.调解笔录(日期为1996年9月3日)。证明周某2作为受赔方全权代表签字。
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事故主要责任方赔偿给死者周某3的赔偿费中包括死者之母的扶养费6000元。
12.淮安市审讯笔录(时间为1997年4月23日、1997年5月18日、1998年4月8日,被审讯人为周某2)。证明周某2作为左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事故的处理,并用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索取老母扶养费6000元。
13.淮安市公安局调查笔录(时间为1998年3月26日,被调查人为卢某1,卢某1为村支书记)。证明卢某1代表该村参与周某3事故处理的过程。
14.淮安市公安局调查笔录(时间为1997年10月21日,被调查人为周某1)。证明周某1代表死者家庭要求村委会、派出所出具证明,并自报家庭成员。
15.淮安市公安局调查笔录(时间为1998年3月26日、4月8日,被调查人为周某1)。证明受赔偿方用周某之名在上海处理事故全过程。
16.淮安市公安局调查笔录一份(时间为1997年10月21日、1998年3月26日,被调查人为卢某)。证明卢某代表村里出具证明,在此证明中写有周某3母亲是周某,而卢某明知周母已去世。
17.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时间为1998年3月26日,陈述人和被调查人均为贡某,身份是淮安市公安局民警)。证明淮安市公安局在芦滩村委会证明上加盖户籍管理专用章情况。
18.医院病历、心电图报告单(时间为1997年5月26日,就医医院为淮安市车桥中心人民卫生院)。证明左某患有窦性心律不齐、癔症等疾病。
19.淮安市公安局函(时间为1998年4月7日,附拘留证复印件)。证明淮安市公安局已于1998年4月6日对周某1、周某2进行刑事拘留。
20.讯问笔录(1997年10月21日,被讯问人为周某1)。证明左某的前夫周某3之母姓张,已于1998年4月死亡。
(四)一审判案理由
淮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周某1、周某2为多领取赡养费故意编造事实,未经原告周某同意,非法使用其姓名牟取利益,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直接责任。被告左某在事前虽然没有参与研究,但其在知道非法使用原告姓名领取赡养费时未加制止,且是6000元赡养费的得益人,对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芦滩村委会明知死者周某3的母亲已去世多年,也知道用周某的姓名代替不合适,在被告周某1的要求下,放弃原则,出具了内容不真实的证明,亦构成侵权。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下属机构车桥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时未按工作程序把关、审核,草率地签署情况属实意见,主观上虽无侵犯原告姓名权的故意,但因其工作失误,客观上也构成了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但该案侵权事实波及范围较小,对原告的损害和影响程度也比较轻微。
(五)一审定案结论
淮安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江苏省民事审判业务讨论会纪要——关于审理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左某、周某2、周某1、淮安市芦滩村委会、淮安市公安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礼道歉。
2.被告周某2、周某1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元。
3.被告左某、淮安市芦滩村委会、淮安市公安局对精神抚慰金负连带赔偿责任。
4.没收非法所得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97.30元,由被告周某2、周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周某2诉称:自己只是受死者家属的委托参与事故的处理,但用周某的姓名顶替死者母亲并非上诉人的意思,上诉人没有对周某的姓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被上诉人周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周某2是受死者家属的全权委托参加事故的处理工作,但周某2在事故处理期间,明知死者的母亲已去世却向肇事方提出索赔要求,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周某的姓名权,但鉴于其行为情节轻微,不能与周某1之外的其他被告承担同样责任,一审直接判决其与主要责任人周某1共同承担周某精神抚慰金300元不妥。
4.二审定案结论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淮安市人民法院(1997)淮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撤销第二项。
(2)周某1赔偿周某精神抚慰金300元,周某2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97.30元,由周某1负担197.30元,其他四被告各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周某负担200元,周某2负担500元。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原告的姓名周某是否可作为特定的公民姓名被侵犯;二是被告左某是否构成侵权;三是几被告人是否承担一样的侵权后果。
1.原告的姓名权是否被侵犯。
姓名是公民用以确定、表明自己身份、与其他人相区别的符号。《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侵犯姓名权是指盗用、冒用他人姓名,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使他人或第三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对原告周某的姓名权是否被侵犯,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周某的姓名没有被侵犯,其理由:(1)“周某”不是具体姓名,而是姓氏,是旧社会人们对已婚又没有取名的妇女的一种称谓,叫“周某”的人很多,不一定特指原告本人。(2)在索赔调解书中,是以“死者之母”的名义进行索赔,“死者之母”的年龄是65岁,而周某是73岁。本案中的原告周某不是索赔案中的“死者之母”。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周某的姓名权受到侵犯,其理由:(1)“周某”是原告姓名。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时,原告使用的就是“周某”这一姓名,受到我国法律的当然保护。当地无第二人使用“周某”作姓名。同时,在芦滩村人们提到“周某”也认为是指原告本人。(2)有侵权的事实。被告在索赔中使用的“周某”其性别、年龄、住址与本案原告相一致,且死者之母叫周张氏,而非周某。被告盗用原告的姓名非法获利6000元。(3)存在故意。被告周某2、周某1、芦滩村委会、淮安公安局车桥派出所均知道死者周某3的母亲已病故多年,称“周某”为死者之母是盗用他人之名。原告周某对自己的姓名有决定、使用权。周某1未经周某同意,盗用其姓名进行索赔,是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和《江苏省民事审判业务讨论会纪要——关于审理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假冒他人名义或以其他方式欺骗、愚弄他人或第三人,致使他人或第三人财产或名誉受到损害,应当视为侵犯姓名权。
2.被告左某是否构成侵权。
对被告左某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姓名权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左某构成侵犯原告周某的姓名权。理由是,被告左某在其夫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全权委托被告周某2负责事故处理工作。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周某2盗用原告的姓名向对方多索取赡养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代理人左某对代理人周某2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而被告左某构成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左某不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理由是从侵犯姓名权主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是故意,而被告左某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姓名权的故意。在整个索赔过程中,被告左某没有指使也没有参与盗用原告姓名索取钱财的行为。整个索赔过程全权委托被告周某2处理。关于被告周某2如何进行索赔,实施了哪些行为,被告左某并不知道。从侵权行为的结果来看,被告左某领取了一笔较大赔偿费用,其中包括盗用周某姓名骗取的6000元。但对这笔费用如何取得,代理人周某2并没有向左某说明,左某也不知道这笔费用中含有用原告周某的姓名骗取的6000元。代理人周某2实施的侵权行为超越了代理权,应由周某2自己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左某不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一、二审法院在定案时均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3.几被告人如何分担侵权责任。
对如何分担侵犯姓名权的责任,合议庭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几被告人实施的都是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但是具体行为不一样,方式不一样,因此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几被告人承担责任不应该公平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1、周某2实施的具体行为不一样,赔偿责任应该有主有次。另一种意见认为,几被告人的行为共同构成原告的姓名权,因此根据民法理论的公平原则,几被告人应该共同分担侵权的责任,在共同责任中难以区分责任大小。
本着公平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较为合理的。二审法院部分改判主要依据是民法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周某1为恶意索赔而侵权,致使周某姓名被冒用而索赔,是冒名索赔事件的主要策划人,应该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周某2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几被告人承担侵权的次要责任。这样判决更能体现我国立法的处罚性精神,即谁之过错谁承担。
本案中,死者家属在遭受损害时,索取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只有以正当的理由通过正当的途径索取合法的赔偿,才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本案的芦滩村委会和淮安市公安局车桥派出所两被告,出具证明也是法定职责,如果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能够坚持原则、正确履行职责,死者家属的非法冒名索赔这一事件就不可能得逞,也就不会有这起侵犯姓名权案件的发生。
(丁爱国 许红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7 - 4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