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民初字第127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4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25岁,汉族,江苏议事园饭店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某1,南京市旅游学校职工,系刘某父亲。
被告(上诉人):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山花园酒店)。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陆文城,南京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星汉美食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汉美食城)。
法定代表人(一审):洪某,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二审):纪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吴波,南京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唐某,星汉美食城职工。
被告:郑某,男,24岁,汉族,丁山花园酒店销售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陆文城,南京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凤花;代理审判员:徐华、华飞雪。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洒欣燕;审判员:沈通;代理审判员:谢慧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11月28日,丁山花园酒店工会组织的足球队成立。当天组织了邀请赛,对方球队为星汉美食城。星汉美食城的球员周某等邀请了江苏议事园酒店的闵某和我。在比赛中,我作为星汉美食城球队的守门员扑球在地,丁山花园酒店球员郑某冲力过猛,从我腿上踩过,造成左膑骨粉碎性骨折。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843.4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50元及营养费等。
(2)被告丁山花园酒店辩称:1998年11月28日的球赛是双方企业职工自发进行的,丁山花园酒店既未组织,也未出资,出于对职工业余体育活动的关心,领导才到场观看。球赛双方没有任何人邀请刘某参赛,刘某是随朋友到场观看,因爱好足球而主动上场守门,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双方球员已主动捐款5000余元,超过刘某个人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被告星汉美食城辩称:星汉美食城球队是职工出于个人爱好而自发组织的,我们事先并不知晓。比赛也是利用下班后业余时间进行的。刘某在踢球过程中造成的意外伤害,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刘某要求我方承担有关费用无法律依据。
(4)被告郑某辩称:1998年11月28日的球赛是双方单位职工进行的群众性体育比赛,比赛中发生的碰撞不存在损害赔偿之责,刘某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8日,被告丁山花园酒店职工组成的足球队邀请被告星汉美食城职工组成的足球队举行足球比赛。比赛中,原告刘某担任星汉美食城球队守门员扑球时,与丁山花园酒店球员被告人郑某发生冲撞,致使原告刘某左膑骨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刘某治疗休息至1999年3月1日上班,支出医疗费用3552.10元、护理费450元,并被扣发误工工资。丁山花园酒店足球队与星汉美食城足球队的球员自发捐款5000元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上班后,于1999年4月14日因脚踩空再次致左膑骨骨折,又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169.30元。其后,原告刘某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林某与周某等的证言。
(3)原告的病历。
(4)原告的住院记录。
(5)原告的医疗费单据。
(6)江苏议事园酒店关于原告误工的证明。
(7)原告的工资单。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身体的损伤是在足球比赛中形成的,足球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比赛中双方球员发生合理碰撞是允许的,由此造成的损伤,行为人对此不具有行为的违法性。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于对方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且原告虽不是两方球队正式球员,但自愿主动参加到比赛中,对足球运动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是明知的。因此,对于原告在足球比赛中的损伤,三被告均无侵权的过错。但参加该场比赛的双方球员都各自是丁山花园酒店和星汉美食城的职工,以单位名义进行比赛,双方单位为该场球赛也提供了诸多便利条件,促成了该赛事的进行,这场球赛应视为双方单位的一场球赛。因此,当事人对损害虽均没有过错,但原告刘某却是在共同的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由当事人按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是合理的。被告丁山花园酒店和星汉美食城对原告刘某在1998年11月28日至1999年2月28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552.1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545元等计人民币499710元进行分担,予以一定补偿。原告刘某伤愈后又自己不慎受伤,与本次球赛中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作考虑。其他有关间接损失,由原告刘某分担。被告郑某的行为代表丁山花园酒店,在丁山花园酒店分担责任时,其不应重复分担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丁山花园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人民币2498.50元,被告星汉美食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人民币2498.50元。
(2)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元,被告丁山花园酒店负担20元,被告星汉美食城负担2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体育赛事不存在伤者向对方索赔之诉,确认对方补偿没有法律依据。(2)单位对职工业余时间自发组织的体育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3)刘某受伤后,双方球员已自动捐款5000元,刘某家长写给丁山花园酒店领导的信中称刘某单位还为其报销60%,已远超出刘某医疗实际支出费用,刘某不能以此加倍牟取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不实之诉。
2.被上诉人辩称:(1)刘某单位不仅没为刘某报过一分钱,还扣了其工资奖金。(2)球赛不是自发组成,是单位组织的。(3)因希望对两次手术费用予以解决而给丁山花园酒店领导写过信,确实曾在信中陈述刘某单位能报销60%费用。但这是几方在协商解决时议事园的意见,因协商不成,议事园饭店未给予报销,有刘某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有关费用单据为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及刘某家长写给丁山花园酒店领导的信件、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足球比赛是一种激烈的竞技性运动,该项运动的性质,决定了参赛者难以避免地存在潜在的人身危险。参赛者自愿参加比赛,属甘冒风险行为,所以在比赛中造成人身损害时,被请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者可以以受害人的同意作为抗辩理由,从而免除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山花园酒店、原审被告星汉美食城和郑某均无侵权的过错正确。
职工业余体育活动有利于促进职工身心健康、增强职工集体主义精神和单位凝聚力。本案中上诉人丁山花园酒店和原审被告星汉美食城同意该场比赛并为促成该场比赛所做的积极努力,是正当而有益的。该场比赛应认定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原审被告郑某代表上诉人丁山花园酒店参赛,被上诉人刘某向郑某主张赔偿不当,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对原审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在足球类对抗性体育比赛中,运动员比赛时因对方原因所受的非恶意加害的人身损害,如由对方承担公平责任,则与承担侵权责任一样,都必将导致参赛双方因顾虑承担责任而不敢充分发挥勇敢拼搏的体育竞赛精神,从而使竞赛的对抗性减弱,这与此项竞赛的性质和目的相冲突,所以不宜将公平责任引入竞技比赛参赛者发生的人身损害中。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条款判决上诉人丁山花园酒店与原审被告星汉美食城对被上诉人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分别承担补偿责任不当,应予更正。
被上诉人刘某非原审被告星汉美食城的职工,在星汉美食城职工与丁山花园酒店职工的足球赛中,其在星汉美食城守门员要求换人时,主动上场为原审被告星汉美食城的球队当守门员,原审被告星汉美食城球队未予反对,应视为认可。足球比赛中参赛双方均有获取荣誉之目的,获胜者可从中获得满足感。被上诉人刘某在比赛中为原审被告星汉美食城球队期待的荣誉而受伤,因其非原审被告星汉美食城的员工,不可通过劳保福利途径获得救济,而由其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则有失公平,故原审被告星汉美食城作为受益人,在被上诉人刘某受损害不能获得赔偿时,依法应当给予被上诉人刘某一定补偿。上诉人丁山花园酒店作为比赛相对方,不属被上诉人刘某行为的受益人,故不负有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上诉人丁山花园酒店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向其索赔及法院确认其承担补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成立,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刘某受伤后,虽然上诉人丁山花园酒店和原审被告星汉美食城的职工自动向刘某捐款,但职工的赠与行为不能免除企业依法应承担的受益人补偿义务。上诉人丁山花园酒店上诉认为刘某接受赠与后再主张索赔是加倍牟利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某现举证证明本次球赛受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52.1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依法应认定的损失还有营养费545元,上列损失应由原审被告星汉美食城给予一定补偿。
上诉人丁山花园酒店上诉主张刘某单位已为被上诉人刘某报销60%费用,但其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刘某家长认为刘某单位能报销60%的费用,不能证明刘某已报销60%的费用,刘某在一审提交的各项费用单据证明其费用并未报销,故上诉人丁山花园酒店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星汉美食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偿刘某人民币3500元。
4.驳回刘某对丁山花园酒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15元,原审被告星汉美食城承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15元,原审被告星汉美食城承担35元。
(七)解说
足球比赛中受伤的情况十分常见,但提起诉讼的却不多。本案涉及如下法律问题值得研究:
1.足球竞赛中因对方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如何获得救济?
(1)主张侵权赔偿不能获支持。足球比赛是一种十分激烈的竞技性运动,它要求参赛者在比赛中要有奋勇拼搏的精神。正是这种特别强烈的对抗性,使足球成为风靡全球的一项运动。与此同时,这种强烈的对抗性也必然使参赛双方人体直接碰撞在所难免,从而给参赛者的人身安全带来隐患。这为众所周知的常理。参赛者并非被强迫参赛,其自愿参加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应属甘冒风险行为。在民法理论上,这属于被请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者的抗辩理由——受害人的同意。虽然受害人的同意在涉及人身权时,常因权利人转让和抛弃人身权会构成对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违背而不被认可,但是在体育竞赛中的受害人的同意,由于其被认为从本质上讲有益于社会以及同意者本人,得到法律和道德的认可,因此也就被认为合法。所以,当足球竞赛中发生人身损害时,受害人主张侵权赔偿时,就因行为人的上述抗辩理由而不能获得支持。这已成为体育竞赛双方自觉遵守的惯例。这就是足球比赛中受伤情况时有发生,却极少有人提起诉讼的原因所在。不过,对比赛中发生的恶意加害行为,普遍认为其不在受害人同意的范畴,故当其发生时,不能成为行为人的抗辩理由。
(2)应通过劳保福利等途径弥补损害。运动员在比赛中人身受到损害,不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是否意味着其甘冒风险就是完全由自己承担损害带来的肉体痛苦和经济损失呢?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由于职业足球运动员受聘于足球俱乐部,其与俱乐部间存在雇佣关系,单位业余球队的队员作为单位的员工,其与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论职业足球运动员还是业余运动员,其参赛行为都可归类为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自可通过单位投保或劳保福利途径获得救济。故运动员的甘冒风险,其实个人承受的是肉体痛苦,经济损失则由其受聘的单位给予解决。因此也可以说,甘冒风险是参赛运动员与其受聘俱乐部或所在单位共同的意思表示。
2.本案中刘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如何救济?
本案中刘某是在星汉美食城与丁山花园酒店职工足球比赛时自动上场为星汉美食城职工球队担任守门员的,因其非星汉美食城职工,与星汉美食城无劳动关系,故不能通过劳保福利途径获得经济救济。
(1)应否依公平责任原则分担责任?足球比赛作为对抗性竞赛,参赛者受伤后向行为人主张依公平责任原则分担责任,与足球比赛的性质相冲突。因为无论是侵权赔偿责任还是公平责任的成立,都必将导致比赛双方因顾虑承担责任而不敢充分发挥勇敢拼搏的体育竞赛精神,从而使竞赛的对抗性减弱,这有悖于设立此项体育竞赛的初衷。试想,拳击比赛中拳击手每次出拳都是对对方人身的直接侵害,如果对该结果要承担补偿责任,拳击手这一职业必将无人问津,拳击比赛也不复存在。且如果受害人个人可通过公平责任获得补偿,则在参赛单位给予受害人劳保福利救济后,受害人还可向参赛相对方主张补偿,这势必造成体育比赛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比赛相对方通过依公平责任主张补偿来宣泄自己的情绪,从而使竞赛单位陷于讼累之中,这必然有碍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不宜将公平责任原则引入竞技比赛参赛者发生的人身损害中。
(2)应通过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予以救济。无论是职业体育竞赛还是群众性体育竞赛,都有获取荣誉之目的,获胜者可从中获得荣誉感、满足感。刘某在为星汉美食城职工球队担任守门员时奋勇扑球,虽然这不排除其存在满足自己个人爱好和成就感的因素,但其对外毕竟是以星汉美食城职工球队队员身份参赛的,故其是在为实现星汉美食城球队所期待的荣誉而努力,因此其行为的受益人为星汉美食城球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该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受益人补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该规定又对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作了进一步补充。受益人的补偿义务是指因受害人受损害的事件而受有利益的人,于受害人不能得到赔偿时应当分担损害或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它与公平责任一样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刘某是在为星汉美食城球队守门扑球时受伤,其与星汉美食城球队及比赛相对方对此均无过错,刘某也无法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故依上述规定,受益人星汉美食城球队应给予刘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藉此实现法律的衡平原则。鉴于星汉美食城球队自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无独立的经济承受能力,故应由其所在单位星汉美食城承担受益人的补偿义务。
(洒欣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2 - 4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