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1998)常民初字第59号。
二审调解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衡中法民终字第1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湖南省常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常宁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雷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邓承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彭太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男,63岁,汉族,常宁市松柏信用合作社退休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某,常宁市人寿保险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某,衡阳市红鹰电力设备厂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1,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干部,系李某之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卫新;审判员:滕军、吴友佳。
二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要生;审判员:蔡文升;代理审判员:滕小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李某系退休职工,他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职时挪用公款犯罪,原告主管部门对其作出处理,与理与法相符。原告单位是按上级单位的决定执行。劳动仲裁委员会针对原告单位作出裁决不妥。同时,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申请仲裁,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处理与法相悖。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2.被告辩称:职工退休后虽然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过去在岗位上履行了劳动义务是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而且退休金的计算也需要企业提供依据。据此,企业职工因追偿退休金而与企业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同时,我虽然因挪用公款被判处缓刑,但我系退休职工,依(1982)劳险字第24号、劳人险函(1983)16号文件精神的规定仍享有退休职工的待遇,不应被开除公职。因此,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宁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原系原告常宁市信用联社所属松柏信用社职工,于1959年10月参加工作。1989年9月19日,经常宁市劳动局审批,李某办理了退休手续。1986年3月至1989年10月,李某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将储户存款16880元挪为己用和借给他人使用。事发后,李某归还了全部挪用款并赔偿了本单位所支付的储户存款利息。1991年7月8日,李某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1992年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以衡农银(1992)发字第07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开除李某公职的处分决定》,原告单位随即停发了李某的退休工资。李某不服,自收到处分决定后,多次找原告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常宁支行、衡阳市中心支行,要求恢复退休待遇,均未得到解决。1995年,信用合作社与农业银行脱钩后,两单位相互推诿,使李某要求落实退休待遇没有着落。李某便向湖南省委、省政府多次申诉上访。1996年8月5日,湖南省委、省政府人民来访联合接待室致函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此事我们认为你支行对李某的处分不符合有关政策,应按(1982)劳险字第24号、劳人险函(1983)16号文件精神处理,请你们依据此精神落实。”1997年3月5日,该接待室又致函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再次明示了上述意见。然而,李某的退休待遇仍未落实。1997年下半年,李某向常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8年1月14日,常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常仲裁字(199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衡农银(1992)发字第07号《关于开除李某公职的处分决定》,恢复李某的退休职工待遇。常宁市信用联社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8)01号仲裁裁决书。
2.常宁市人民法院(1991)常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
3.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衡农银(1992)发字第07号文件。
4.李某的退休证。
5.中共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人民来访联合接待室的函件。
6.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常宁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在职职工。企业退休人员已经退出公职,不属于企业在职职工范围,因此,该条例不适用于企业退休人员,即企业不能根据该条例给予退休职工开除处分。李某被判处刑罚前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退出了公职,农行衡阳市中心支行仍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其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是错误的。同时,李某系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仍可享受有关退休待遇。常宁市信用联社根据农行衡阳市中心支行对李某的处分决定停发其退休工资,亦是不对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常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力字(1992)29号《关于企业能否给予退休职工开除处分的复函》,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1982)劳险字24号《关于被宣告缓刑的工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可否办理退休等问题的复函》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16号《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撤销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衡农银(1992)发字第07号《关于开除李某公职的处分决定》。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常宁市信用联社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常宁市信用联社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从1992年1月1日始至2000年6月底止,李某享受本单位同等年限退休职工的工资待遇,由上诉人常宁市信用联社按此标准发给李某退休金。
2.自2000年7月1日始,李某享受本单位常宁市信用联社同等年限退休职工的同等待遇。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常宁市信用联社负担。
(七)解说
该案涉及以下几个争执的法律问题:
1.关于确定该案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
该案中,常宁市信用联社于1995年与农业银行脱钩,成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属于农业银行对信用合作社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依法转由常宁市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根据这条规定,该起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案的诉讼当事人应为常宁市信用联社和李某。一、二审法院对该案诉讼当事人地位的确定是完全正确的。
2.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对被判处缓刑的退休工人李某作出开除处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具体规定。1992年6月23日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力字(1992)29号《关于企业能否给予退休职工开除处分的复函》中指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适用范围应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在职职工。1982年6月10日,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1982)劳险字24号《关于被宣告缓刑的工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可否办理退休等问题的复函》中指出:退休工人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仍可享受有关退休待遇。1983年3月9日,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函(1983)16号《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中也规定:退休职工在宣告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继续享受原退休待遇。一审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劳办力字(1992)29号函认为农行衡阳市中心支行对李某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出开除处分的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依据有关部门解释即参照(1982)劳险字24号、劳人险函(1983)16号精神,判决撤销了对李某的开除处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二审法院也正是在应撤销对李某开除处分决定的合法前提下,才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了一致协议的。
3.关于仲裁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
该起劳动争议案历时较长,其间经过了一个“暂行规定”的废止、一个“条例”的发布和一部“法律”的实施。李某不服单位开除纠纷案发生于1992年,当时处理该劳动争议适用的是《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同时废止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以上三个法律、法规都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影响到当事人胜诉或败诉。对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为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为60日。在该案中,李某在纠纷发生后历时5年多才申请仲裁,该行为是否有效,这一直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及上诉中争执的焦点。该案中有两个特殊的情况:(1)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在对李某作出开除处分决定时,未履行告知李某有申请仲裁的权利及申请仲裁时效规定的义务;(2)李某一直在向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及常宁市信用联社要求撤销处分决定,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及常宁市信用联社一直未作出处理,在湖南省委、省政府联合接待室致函明示处理意见后,仍未按事后监督程序撤销开除李某的处分决定。从这两个方面可以看出,农行衡阳市中心支行和常宁市信用联社存在重大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注:6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按照这条规定,农行衡阳市中心支行和常宁市信用联社上述两个方面的重大过错责任,可视为李某具有“正当理由”,而应认定仲裁委员会受理该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在申请仲裁时效上是合法的。该案一审在实体处理上判决撤销了对李某的开除处分决定,实质上确认了李某申请仲裁时效的有效性,但未阐述论证其合法性,不无遗憾。
另外,一审判决主文在内容表述上并不准确全面,在判决撤销农行衡阳市中心支行对李某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同时,应责令常宁市信用联社恢复李某的退休职工待遇,一审判决只撤销了对李某的开除处分决定,容易给人造成是否应恢复李某的退休待遇仍处于不明确状态的错觉,这是一大缺陷。二审法院在合法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原则主持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弥补了上述不足,更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陈真诚 廖三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9 - 5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