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五民初字第49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宜中民终字第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向某,男,32岁,土家族,无业,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上诉人):向某1,男,3岁,土家族,住所同上。系向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曾锋,宜都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湖北天宇电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卞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汤行健,湖北天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道金;审判员:裴远楷、朱友学。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云先;审判员:郑文堂、刘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向某诉称:1998年7月3日零时20分,被告单位2XX1江北双排座小货车翻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我妻曾某因工死亡,年仅27岁,遗下两岁小儿向某1及长期失业靠其扶养的我,交警调解显失公平,处理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工亡损害赔偿金59745元。
(2)被告辩称:此案经交警调解解决,被告对死者作了安葬,向某已领取抚恤金28800元,向某也按标准每月领取生活费120元,被告已依调解全部履行。本案不单纯是交通事故赔偿,实质是劳动争议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原告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双重赔偿只能找社会保障机构,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7月3日零时20分,被告下属洞河电站安排汽车接职工下班,途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境内鸦来线117千米+450米处翻车,致原告向某之妻、向某之母曾某不幸身亡。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李某(被告单位职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劳动部门认定曾某系因工殉职。同年10月15日,原告向某与被告在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付给原告向某安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28800元,其子供养费1305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费用300元。被告因投保了职工工伤保险,经劳动保险部门按就高不就低原则给付原告向某一次性抚恤金28800元、同年8月至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00元(向某抚恤金每月12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安排向某到五峰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就业,但向一直未与该公司联系,原告向某999年6月17日以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
(4)受诉法院开庭笔录。
(5)原告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抚恤金、生活困难补助费条据。
(6)被告安排原告向某到五峰合金公司就业“处理签”。
(7)劳动部门认定曾某为工伤的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了责任认定并主持调解,由劳动部门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予以兑付,被告并提供了就业机会。原告向某领取赔偿金后又以显失公平和处理错误为由要求进行交通事故和因工死亡双重赔偿理解有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并不适用交通事故中的因工死亡,故其主张权利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53元由向某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向某1属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对其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赔偿;原判认定向某1的抚养费由向某承担一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补偿费差额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87.50元,抚恤费30632.40元,共计66619.90元,减去已由劳动部门按每月120元给付抚养费20984.40元,故被上诉人应赔偿45635.50元。
2.被上诉人辩称:其已负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职工乘坐本单位车辆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工亡,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劳动部门对双方协商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予以确认、兑付,根据不重复享受原则,上诉人领取赔偿金后,又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抚恤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某主张其不应承担其子生活费的一半,但因其具有劳动能力,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给其提供就业机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死亡补偿费差额400元的上诉请求,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部分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五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赔偿向某、向某1死亡补偿费差额400元。
3.驳回上诉人向某、向某1的其他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6906元,由上诉人向某和被上诉人各负担3453元。
(七)解说
关于本案的处理,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和因工死亡责任竞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依《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据此,本案区别于一般交通事故和单纯因工死亡,应受到双倍赔偿或双重抚恤补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因用人单位的责任交通肇事,致因工伤残、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遗属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本着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即已按劳动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能获得赔偿。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能够获得赔偿。
笔者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责任交通肇事致伤残、死亡的应适用劳动法处理。不能获得赔偿,更不能得到双倍赔偿或者双重抚恤补偿。当事人以损害赔偿案由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或雇主)赔偿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其理由如下(本文探讨的内容不包含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1.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或死亡,受劳动法和民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双重保护,但双重保护不等于双倍赔偿或者双重抚恤补偿。
(1)“双倍赔偿”无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设立民事赔偿制度是以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得到弥补为目的。不法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赔偿。赔偿范围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是以惩罚加害人为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关系,而我国《民法通则》并无双倍赔偿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行政法规,其许多内容是按《民法通则》精神规定的,是《民法通则》具体内容的必要补充。所以,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伤亡,不能获得双倍赔偿。
(2)“双重抚恤补偿”亦无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既可能是他人,也可能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者负赔偿责任后,用人单位还应按照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等,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所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是协调统一的,并无矛盾与重复。即劳动者因交通肇事发生工伤,亦不能获得双重抚恤补偿。
2.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遗属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性质并非民事赔偿。
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因工伤事故暂时或永久丧失能力或死亡时,劳动者或者其遗属从国家、社会得到的必要物质补偿。本案原告领取的抚恤金即属于劳动者遗属依法享受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其具有与民事赔偿完全不同的性质与特点:
(1)用人单位享有劳动者劳动带来的利益,按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损害的,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如本案驾驶员李某应负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其开车是在劳动过程中,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其本人的有关待遇都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或雇主)不得以没有过错或者以劳动者有过错为由不给付劳动保险待遇,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2)劳动保险待遇具有法定性和国家强制性。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等情形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并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部颁规章,对工伤事故致使伤残死亡的劳动保险补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一旦出现生命和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形,无论是意外事件引起还是他人侵害,都由用人单位(或雇主)依法承担责任,如救护、医疗等;因工致残的,并应承担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因工死亡的,其遗属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抚恤。不必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也无须考虑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
(3)劳动保险待遇以对劳动者的生活给予物质保障为目的,属于宪法规定的劳动者受到保护的权利。《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先按交通事故处理,然后按劳动保险待遇补足差额。
3.因用人单位责任交通肇事,致因工伤残、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遗属以损害赔偿起诉用人单位的,不能获得赔偿。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1)劳动法规规定的劳动保险待遇涵盖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或雇主)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承担赔偿责任所要解决的内容。(2)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的责任是无条件限制的,即不管是因他人过错,还是因劳动者自身过错,或者用人单位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用人单位(或雇主)都应当承担责任。只是在因他人责任造成交通事故时,先按交通事故处理,由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解决工伤保险待遇,但就劳动者来讲,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变,也不受影响。当发生因用人单位责任交通肇事致劳动者因工伤残、死亡的情形时,则只存在单一的适用劳动法给付劳动保险待遇问题。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即为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应适用劳动法。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处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则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处理。二原告以赔偿案由起诉被告赔偿损失,应驳回起诉。所以,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不妥的,因为原告不属于不具有胜诉权的情况,而是不具有诉权。二审判决亦不妥,因为工伤保险待遇发放差额400元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补足或者计算错误所造成,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不是被告过错造成。不仅本案被告不是责任主体,而且我们也不能在损害赔偿案中解决应由劳动法调整的关系,故应从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
(朱友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1 - 5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