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398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绍中经终字第4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新昌县天龙胶丸厂城关分厂(以下简称“胶丸厂”)。
负责人:商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梁文江,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吕道中,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吴强,浙江绍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马恒忠,浙江绍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昌县先锋胶丸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
负责人: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顾东明,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潘衍,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梁燕贵,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竺维江;审判员:王素娟、丁香富。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伯军;审判员:陈国荣、蒋秀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1999年4月9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供给原告胶丸烘干线一条,价格为41 500元。在使用过程中,因该烘干线存在质量问题,其用料、工艺与合同约定的石城胶丸厂烘干线不一致,又是三无产品(即无产品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说明书),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济遭受损失。被告负责人之子梁某1不是被告单位厂长,却在名片上印厂长头衔,而与原告签订合同,属欺诈行为。根据《经济合同法》、《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要求退回被告所提供的胶丸烘干线,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41 500元,赔偿经济损失29 400元。
(2)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手续完备,应属合法有效。本案所涉烘干线无有关强制性标准,因此,对质量要求可由双方协商签订。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其规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做了明确约定,故双方采用的是约定标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又不违反法律。质量检验机构并非指技术监督局,而是企业内部的检验机构。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盖有“新昌县先锋胶丸设备厂”的公章,因此无论梁某1是否厂长,被告单位实际已对梁某1签订合同的资格作了认可,不存在欺诈行为。此外,被告供给原告的烘干线质量合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且已使用了一年之久,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已超过质量异议的期限。原告要求退货还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胶丸烘干线一条,规格型号六层,单价为41 500元/台;质量及技术标准,要求被告提供的烘干线隔层、外保层均为保龄板,内有隔热材料,前方为不锈钢板(用料、工艺与提供给石城胶丸厂的烘干线一样);被告提供的烘干线保证胶丸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要求,调试期为一星期,调试达不到要求或生产两个月出现质量问题,予以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烘干线应予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安装完毕,交原告生产;付款方式,合同订立后先付1万元,安装时付2万元,调试期结束后,正常生产付6 500元,余额在调试生产后三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一年。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胶丸烘干线一条,至2000年1月12日原告已付清全部货款。
另经查明,原告生产的烘干线无产品标准,无质量检验合同证,无使用说明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4月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2)1999年4月9日、1999年4月24日、1999年6月7日的收条共三份,2000年1月12日结算单一份。
(3)2000年4月29日新昌县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情况一份。
(4)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5)浙江新昌县京新制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生产的胶丸烘干线无质量标准,未经检验机构检验,不得生产销售。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取得的烘干线应返还给被告,被告按合同所取得的烘干线款41 500元,应返还给原告。鉴于原、被告各方均有过错,各方所受损失,应由各自负担。原告要求退货还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项以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原告新昌县天龙胶丸厂城关分厂返还给被告新昌县先锋胶丸设备厂生产的烘干线一条,被告新昌县先锋胶丸设备厂返还给原告新昌县天龙胶丸厂城关分厂烘干线款人民币41 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新昌县天龙胶丸厂城关分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6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新昌县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现场检查情况,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新昌县技术监督局做出的,一审法院将单方面委托产生的一个报告作为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使报告失去了应有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故原判采信证据不公,违反程序法基本原则。
(2)上诉人的上述产品,在号称“胶丸之乡”的新昌县普遍都是,几十年来,人们生产、销售,技术监督局从来没有“不准生产、销售”,从来没有判定违反法律、法规,属“三无产品”,也从来没有哪个行政机构对其进行处罚。上诉人认为,既不做处罚,也未责令其停产,在工商年检中也说明了设备厂从事的生产、销售并不违法。
(3)胶丸是一种特殊行业,国家仅对胶丸的质量制定了标准,但未对胶丸机械制定标准,既没有制定强制性标准,也没有推荐性标准,新昌大多数胶丸机械企业均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生产、销售。本案所涉的烘干线,双方在合同中对其规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做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定货合同,且对付款做了有条件的付款约定,现被上诉人已付清货款,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故双方采用的是约定标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1)上诉人生产的胶丸烘干线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也未制定企业标准,故该烘干线无标准可言。且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该烘干线确系三无产品,属违法生产。
(2)一审判决采信新昌县技术监督局关于上述产品系三无产品的现场检查情况作为定案证据是正确的。
(3)上诉人认为产品是否三无产品法院无权做出认定这一说法错误。
(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即使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合同法规定“质量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按通常标准和合同约定的特定标准履行”,现因设备厂未按通常标准来组织生产,显然该烘干线还是没有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上诉人曾于1998年10月制定了一份“胶丸烘干线主要技术数据及简介”,作为组织生产烘干线的生产标准和对外的说明,但该份技术数据及简介未到有关部门备案。此外,被上诉人已在2000年5月8日后单方将上述烘干线拆除,在长达一年左右的生产使用过程中,胶丸厂未就质量问题以书面方式向设备厂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由被上诉人胶丸厂提供的于2000年5月2日发给设备厂的电报一份。
2.由上诉人设备厂提供的胶丸烘干线主要技术数据及简介一份。
3.由被上诉人胶丸厂提供的烘干线照片两组。
4.由设备厂提供的新昌京新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一份。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设备厂与被上诉人胶丸厂于1999年4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明确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在履行中,设备厂及时地向胶丸厂提供了所供的烘干线,并及时地进行安装调试,且于同年5月18日调试完毕开始生产。胶丸厂也根据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已按约全部付清了货款。至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全部义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因在1999年前国家对胶丸烘干线还未制定强制性标准,故设备厂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向胶丸厂供货,既体现了合同自愿原则,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胶丸厂在庭审中举证,认为烘干线系三无产品,因新昌县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现场检查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出入,且在程序上有不妥之处,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当然,设备厂当时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即“胶丸烘干线主要技术数据及简介”,也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以接受有关部门的技术指导与监督。否则,有关部门可对此进行必要的查处或者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胶丸厂诉称设备厂供给的烘干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一方面因胶丸厂既未在合理期限内对烘干线进行检验,又未在烘干线调试完毕并投入生产后的一年左右的时间里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且在烘干线投入生产一年后,自行进行了拆除;另一方面,双方除对质量标准有约定外,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做了有条件的付款约定,但胶丸厂既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退货及赔偿损失,又依约付清了全部货款,同时又对烘干线进行了长达一年左右的生产使用。故应认定设备厂所供烘干线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新昌县天龙胶丸厂城关分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 610元,均由被上诉人新昌县天龙胶丸厂城关分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4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有效;第二:被告供给原告的胶丸烘干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损失赔偿。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4月9日,本案所涉购销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前,故原则上应适用合同法施行前的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如何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做了规定,主要从四方面予以审查:第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格;第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第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第四,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从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来看,原、被告双方均已按法律规定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故应视为主体资格合格;从合同内容看,本案的合同标的不属于法律、政策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被告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已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实际经营中,也未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合同中有关标的数量、质量、价格和违约责任等规定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此外,合同内容也未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故合同内容明确、合法;合同加盖有双方公章,并有签订人签字,在审理中,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也无异议,故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合同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故无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合格,内容明确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
原告(被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合同无效的理由有两点:第一,被告所供烘干线无质量标准,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无使用说明书,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属无效。第二,被告负责人之子梁某1冒用厂长头衔,与原告签订合同,存在欺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也应属无效。对被告所供烘干线有无质量标准这一点,二审法院认为,约定标准也是标准。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对烘干线的规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做了明确约定。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七条规定,如产品技术标准无国家、专业、企业标准的,或虽有上述标准,但需方有特殊要求的,可按供需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要求执行。因此,约定标准也是法律所许可的。被告所供烘干线并非无质量标准,原、被告双方实际采用了约定标准,体现了合同自愿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法》等对产品质量所作的要求并不违悖。此外,合同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应视为有被告单位的委托,被告对合同内容也实际履行,且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约定明确,并无争议之处,故梁某1的行为应认定不存在欺诈。
对于本案第两个争议焦点即烘干线质量问题,从原告接受该烘干线以来一系列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来看,应该认定烘干线的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首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星期的调试期,如调试达不到要求或生产两个月出现质量问题,可予退货并赔偿损失,同时,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做了有条件约定,但原告均未在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退货及赔偿损失,且已依约付清全部货款,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同时又对该烘干线使用了长达一年之久,因此即使存在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也应认定被告所供烘干线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该后果由原告怠于行使其合同约定权利或法定权利所致,应由其自负。
(丁海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 - 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