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0)湖经初字第413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经终字第3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山西省供销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薄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西省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豫衡、王海斌,厦门衡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守业;代理审判员:游国权、陈建斌。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东生;审判员:周汉聪;代理审判员:郑阿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山西省供销合作联合社诉称:1999年4月6日和7月12日,原告与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肠衣出口合同,由原告出口肠衣产品给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价款分别为CIF价46 800美元和70 200美元。原告根据出口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两份出口售货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付肠衣款,则由被告无条件承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付货款117 000美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债务人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法院不能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4月6日和7月12日,原告山东省供销合作联合社与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肠衣出口售货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凡是因执行合同或与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仲裁程序进行仲裁”。被告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7日出具一份担保书给原告,担保书内容为:“关于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泰国德大集团合作的肠衣货款,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为泰国德大集团提供担保,泰国德大集团如到期未付肠衣款,由担保方无条件承付”。因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但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亦未提供有仲裁条款的主合同。原告在首次开庭(2000年4月25日)时提交了有仲裁条款的出口售货主合同,被告在当庭答辩时提出,原告提交的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法院不能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4月6日和7月12日,原告与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肠衣出口售货合同。
2.被告于1999年4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担保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同法律关系中债权的实现,没有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就无所谓担保;所以担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根据,伴随主合同产生、变更和消灭,即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原告和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肠衣出口售货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主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原告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上诉称:(1)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依其与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出口合同出口肠衣117 000美元,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为此向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了担保书且于1999年11月19日明确做出付款承诺。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以保证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非买卖合同纠纷。(2)由于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的担保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要求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仲裁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保证人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未在主合同上签字,并非主合同当事人,本案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仅限于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仲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为由剥夺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权于法无据。(4)本案因保证合同产生的纠纷已成为单纯的债权债务纠纷,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向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还款计划或还款承诺后,本案的案由实际已变成单纯的债务纠纷。(5)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自愿达成任何仲裁协议,本案也非涉外纠纷,不能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另外,即使主合同仲裁条款对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有约束力,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在原审开庭前对法院的受理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驳回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起诉明显违法。上诉人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受理。
被上诉人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金额,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并不清楚。(2)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应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条款是涉案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在出具保证书时已认可了主合同的仲裁条款。(3)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债务的前提是明确主合同的债务,本案若由法院受理,应先查清主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且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供的出口合同中有一份合同的买方并非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应出庭参加诉讼。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系履行保证合同纠纷,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保证人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诉人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有权单独对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但根据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二份买卖合同的约定,凡是因执行合同或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争执在不能协商解决时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保证责任属合同有关事项之一。因此上述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保证合同理所当然具有约束力,即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上诉提出其与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并无仲裁约定及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明显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的事实而言,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审首次开庭前已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不存在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形。鉴于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对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履行情况提出抗辩,且本案也有证据表明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交的二份买卖合同中有一份买卖合同的买方并非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双方当事人保证纠纷的诉讼或仲裁亦应在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加以解决。
综上,原审裁定所认定的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仲裁条款有效是正确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亦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上诉人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七)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保证合同有否约束力。
1.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担保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一般也无效。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同法律关系中债权的实现,没有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就无所谓担保,所以担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根据,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伴随主合同产生、变更和消灭,即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
2.保证责任属合同有关事项之一。根据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二份买卖合同的约定,凡是因执行合同或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争执在不能协商解决时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讼争的保证合同纠纷系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保证责任属合同有关事项之一,故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当然具有约束力,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认为其与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并无仲裁约定及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而且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审首次开庭前已提出管辖权异议,说明本案不存在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放弃仲裁的情形。鉴于厦门德大食品有限公司对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履行提出抗辩,且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交的二份买卖合同中有一份买卖合同的买方并非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或仲裁亦宜在泰国德大集团有限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加以解决。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亦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驳回山西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起诉是正确的。
(蔡守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 - 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