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00)巴经初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总经理。
被告:韩某,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无职业。
被告:翟某,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绥化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1,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连玉;审判员:马国军、孙宏伟。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4年4月,我单位进行产权改造,剥离经营,将公司销售比较好的产品给职工个人经营,被告韩某、翟某、金某、王某、刘某1被分为一组,韩某为代表人。1994年7月1日,被告韩某代表该组与我单位签订了剥离经营合同书,后被告韩某1994年至1997年期间从我单位赊货,累计欠我货款334 735.33元,另外还欠我单位应缴管理费及占用货款利息115 000.00元,合计欠款449 735.33元。经我单位催要多次,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某等五人立即给付所欠的货款、应缴管理费及占用货款利息合计人民币449 735.33元。
被告韩某辩称:我承认欠原告方货款,应缴管理费和占用贷款利息,但此笔债务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因为在原告方产权改造,剥离经营时,我与翟某、金某、王某、刘某1自愿组成一组,我只是该组的代表人。我与原告签订剥离经营合同书和从原告处赊货,都是代表该组行为。并且,1997年8月17日以后我退出了该组,并把剩余的288 388.83元货,经盘点后交给了翟某、金某、王某三人,现在我只承担原告方288 388.83元货款以外的债务。
被告翟某辩称: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应是韩某个人承包。首先,如果是五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即使派一个代表签,也应有其他合伙人的书面授权。而韩某与原告签订的剥离经营合同书,既没有我和金某、王某、刘某1的签字,也没有我们书面授权韩某代签,所以说,此份合同只能认定是被告韩某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其次,被告韩某正是用自己所有的产权作抵押担保,才取得了第一销售部的承包经营权,而我与金某、王某和刘某1没有分文的出资。并且,在经营过程中,我们得到的是固定的工资,至于第一销售部的盈余、亏损情况,只有韩某一个人掌握,我们只是服从被告韩某的安排,另外,韩某的妻子参加经营活动,主管着第一销售部的有效票据、财务和公章。综上所述,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是韩某个人承包经营,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与原告签订剥离经营合同书一事,我根本就不知道也没在合同上签字,是被告韩某雇佣我在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工作。并且,如果是合伙经营,为什么招临时工和经营期间的盈余分配等重要事情归韩某一个人说了算。因此,我没有参与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的承包经营,也没有义务偿还此笔债务。
被告金某辩称:我没有与原告方签订剥离经营合同书,也没有参与经营,只是被告韩某雇佣我在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工作,第一销售部的一切工作都是韩某说了算,并且在韩某停业经营以后,我也没有接到第一销售部的288 388.83元货物。因此,我也没有义务偿还第一销售部所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刘某1辩称:我始终没有参与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的经营,承包时,韩某一次性付给我五年工资共8 440.00元,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事我概不负责,我当然没有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
(三)事实和证据
巴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4月,原告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进行产权改造,剥离经营,将公司商品给职工个人经营。被告韩某、翟某、金某、王某、刘某1组成一组,由韩某任代表人。1994年7月1日,被告韩某代表该组与原告签订了剥离经营合同书,但被告刘某1没有参与经营,并一次拿走五年的工资8 440.00元。其余四被告的工资固定为每月200.00元。后于1996年开始每月工资调到450.00元。被告韩某自1994年至1997年期间,代表该组从原告处赊货,累计欠原告方货款人民币334 735.33元及应缴管理费和占用货款利息115 000.00元。1997年8月17日,被告韩某退出经营,并把剩余的价值人民币288 388.83元的货物经盘点后由王某接收,并由翟某、金某、王某三人继续经营。其余313 661.01元债权仍然在韩某手中,另查明,被告翟某、金某、王某经营期间,把韩某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人民币7 900 00元索回分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剥离经营合同书。
2.承认书。
3.人员工资明细表。
4.协议书。
5.1996年中秋节奖金领取单据。
6.证人陈某的证言。
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证。
8.收据。
(四)判案理由
巴彦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属自愿,合法有效,但被告刘某1没有参与经营,并把五年的工资一次性拿走,不应承担偿付货款责任。被告翟某、金某、王某三人在庭审中提出合同是韩某与原告所签,他们均没有参与承包经营,并且在韩某停止经营时他们也没有接到价值人民币288 388.83元的货物,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等四人共同合伙经营,并以每月开工资的形式参与分配,时间达三年,并且在韩某退出经营时,被告王某参与了库存货物盘点,并在盘点清单上签字。被告王某、翟某、金某三人还将和韩某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人民币7 900.00元索回并分掉,因此,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应认定为韩某与翟某、王某、金某合伙经营,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首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应由韩某、翟某、金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给付拖欠原告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货款人民币334 735.33元,货款利息及应缴管理费人民币115 000.00元,合计人民币443 735.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翟某、金某、王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 256.00元,由被告韩某、翟某、金某、王某共同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韩某与其他被告翟某、金某、王某到底是个人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判决书认定他们是个人合伙关系,判令被告韩某给付全部欠款,并由被告翟某、金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
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占有受雇人的劳动力,雇佣人享受受雇人创造的经济利益及其他物质利益,雇佣人给付受雇人相应的报酬的法律关系。
个人合伙关系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和个人合伙关系在法律上存在着显著的不同,第一,当事人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人和受雇人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着隶属关系;而在个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地位是平等的,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第二,当事人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中提供生产资料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人提供一切生产资料,而受雇人则无需提供;个人合伙关系中则是由各个合伙人共同提供生产资料,包括资金、实物、技术等。第三,当事人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动的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人不需亲自劳动,提供劳动的是受雇人;而个人合伙关系中各个合伙人必需共同劳动,只能是劳动的分工不同而已。第四,当事人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中对劳动成果的分配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人享有一切劳动成果,受雇人只是领取自己所付出劳动力的相应报酬,无权享受其创造的全部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第五,当事人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对按雇佣人意志执行职务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雇佣人承担,受雇人不承担责任;而个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对于个人合伙所欠债务承担无限清偿的法律责任,债权人既可以选定合伙人中的一个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全部合伙人主张权利,合伙人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韩某与被告翟某、王某、金某四人在经营中的出资方式及盈余分配方式比较特殊,四人并未直接出资,而是以原告提供的物质、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但原告与四被告间是属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是向四被告共同提供的物质、资金,而不是向韩某个人提供的,仍应视为四被告共同出资。另外,韩某等四被告,并未直接进行盈余分配,而是以平均发放工资、奖金作为分配方式,因此也应视为共同进行了盈余分配。综上所述,韩某与翟某、王某、金某四被告间是个人合伙关系,而并非是雇佣关系。
(白彦超 王永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 - 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