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00)明经初字第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明溪县支行(下称明溪农行)。
代表人:赖某,行长。
被告:福建省明溪县裕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裕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阙勇刚,三明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溪茂明人造板有限公司(下称茂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坚,三明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志明;审判员:邱生旺、罗国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1月4日,被告裕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8.58‰,并由被告茂阳公司担保,茂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裕昌公司准备关停,且2000年1月以来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裕昌公司的行为将危及到原告借款的收回。要求被告裕昌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茂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被告裕昌公司辩称:裕昌公司现未关停,且裕昌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协商解决还款。
3.被告茂阳公司辩称:裕昌公司现未关停,且裕昌公司已按合同履行,茂阳公司愿意对裕昌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及时还款。
(三)事实和证据
明溪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日,被告裕昌公司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明溪农行申请贷款,199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裕昌公司、茂阳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月息8.58‰,贷款期限:自1998年1月4日至2001年1月4日止,2000年6月4日归还50万元,2001的1月4日归还50万元,保证人茂阳公司与借款人裕昌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1998年1月4日至2003年1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裕昌公司的账户,履行中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合同中,被告裕昌公司承诺:(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存款余额及资料;(2)借款人因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造、分立、被兼并(合并)、对外投资及其他原因而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应提前通知贷款人,并落实债务和还款措施。
另查明,被告裕昌公司1999年未经工商部门年检,也未向工商部门和原告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年度审计报告,原告即于200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明溪农行与裕昌公司、茂阳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2.茂阳公司的保证担保承诺书。
3.借款借据四份。
4.中国农业银行计息专用传票12份。
5.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
(四)判案理由
明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明溪农行与被告裕昌公司、茂阳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裕昌公司在合同中向原告承诺必须向原告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存款余额的资料。经查实,被告裕昌公司2000年1月以来未按此承诺进行,明显存在过错,且被告裕昌公司1999年度未办理年检,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其未年检的行为极有可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其行为表明了被告裕昌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危及原告贷款的收回,且裕昌公司又无法向原告提供履行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裕昌公司预期违约。综上,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本案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福建省明溪县裕昌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2001年1月6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明溪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00年5月22日起至2001年1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8.58‰计算。
2.被告明溪茂阳人造板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 100元、保全费2 000元,合计17 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六)解说
这一起借款合同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对本案的合同的处理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适用国务院的《借款合同条例》。
本案的原告明溪农行与被告裕昌公司、茂阳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1998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裕昌公司应于2000年6月4日和2001年1月4日各归还原告明溪农行借款50万元。对担保问题的法律适用无异议,但对主合同处理是适用《借款合同条例》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本案审理的难点之一。
明溪县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处理,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法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虽然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其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对该案的处理应适用合同法处理。
2.本案被告裕昌公司的借款未到期,原告能否提起诉讼。
被告裕昌公司在同原告明溪农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向原告承诺必须向原告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在开户行账号、存款余额等材料,但被告裕昌公司自2000年1月以来,从未向原告明溪农行提供上述资料,使原告对被告裕昌公司的借贷资金情况及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无法进行了解、监督,同时,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被告裕昌公司1999年未年检,未向工商部门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年度审计报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企业法人必须每年向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等,被告裕昌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行为可能被处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原告明溪农行又了解到被告裕昌公司准备关停。被告裕昌公司以上的行为表明对所欠原告借款难以归还的现实危险,将危及到原告明溪农行对借款的收回。被告茂阳公司对裕昌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的期限至2003年1月4日,原告在有以上现实危险时,又无法要求保证人被告茂阳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裕昌公司无法向原告提供履行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裕昌公司的行为属默示毁约,构成了预期违约,所以原告明溪农行在被告裕昌公司借款未到期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裕昌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是允许的。
(邱生旺 付建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3 - 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