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1999)额垦民初字第368号。
二审调解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00)农九民终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彭某,新疆兵团农九师建安总公司五分司医疗所医生。
委托代理人:贾立新,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曹某,新疆兵团农九师个体运输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向锋;审判员:应加明;代理审判员:陆虹。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勇;审判员:张乐全、邹彦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曹某的妻子抱着被告才出生56天的女儿来我诊所看病。我按常规给患儿进行了诊治,但患儿未见好转,并出现惊厥、抽搐和发热,后将患儿送农九师医院治疗,病情有好转。患儿在住院第三天因支气管肺炎、脑水肿等病死亡。被告以其女儿死亡是我治疗所致为由,多次找我寻衅。同年6月28日,被告带领十几人来我诊所对我和我儿子进行拳打脚踢,威逼我赔偿损失。我妻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照着被告写好的格式抄了一份20 000元的欠条。现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该欠据无效。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那天我家小孩到原告诊所看病时,病情并不严重。原告给打完针后,小孩就不行了,我们将她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小孩死亡。当时,原告还到医院向我赔礼道歉。后来,原告妻子到我家问我有什么要求,我说你们自己回去商量,中午给我答复,等到下午他们没有来,我就去诊所询问,当时有几个给我帮忙办事的朋友也跟去了,还有治安队的人也在场。我只是与原告协商怎样赔偿损失,并表示如协商不成我就走,原告及家人不让我走。原告妻子就给我写了欠20 000元的条子,因错别字太多,就由我写的底稿,她抄写下来。在整个过程中,我和他人都没有威逼原告及家人,是他们自愿写的欠条。因此,该欠条合法有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曹某的妻子抱着女儿到原告彭某诊所看病。原告诊治后,患儿出现惊厥、抽搐和发热,随即将患儿送医院治疗,住院三天后死亡。同年6月28日上午,原告妻子前往被告家看望,被告要求原告家赔偿损失,当时彭妻未答应,曹父提出让彭妻回家商量一下,中午给个答复。至下午,原告方没人来被告家回话。因此,被告于下午6时许来到原告诊所,随同前来的还有被告的几个朋友。他们将诊所内看病的人赶走,将门窗关上,不准他人出入,房内只有被告及同来的几个小伙子和原告家人。诊所外有多人围观,闻讯前来制止的公司及医院领导也被拒之门外。其间,接到报警的农九师治安队有三名干警先后出现场,干警到场期间未见有人殴打原告及家人。诊所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坚持要经有关部门解决,被告不同意,仍要求原告写一张欠条。在此情况下,由被告先写了欠条底稿,彭妻照着抄了一份,内容为欠曹某女儿死亡补偿费20 000元,于1999年7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彭某在该欠条上签了字。被告等几人走后,彭妻也出来哭喊着对围观的人说,写欠条是被逼的,不是自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2.证人证言(证人中有原告邻居、单位领导、治安队干警、被告朋友等)。
3.1999年6月28日的有原告签名的欠条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曹某女儿死亡原因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其死亡是否是因原告彭某治疗所致尚无定论。在此情况下,被告曹某要求原告彭某赔偿死亡补偿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2.被告不顾原告及他人多次提出找有关部门解决的建议,也未提供赔偿数额的依据,在几个朋友的陪伴下,将原告及家人围在诊所内,要求原告出具赔偿20 000元损失的欠条,原告夫妻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自愿。原、被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自愿、公平的原则。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彭某于1999年6月28日给被告曹某出具的欠条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曹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彭某给我女儿治病有误,导致死亡,其已表示过对我家的歉意。后来,彭某夫妻出具欠条是在我们双方协商后其自愿所为。因此,该欠条合法有效。据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彭某辩称:一审法院已将事实查明,而且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得当,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曹某之女死亡,彭某是否负有责任没有医疗鉴定结论,法院无法确认。曹某要求彭某出具欠曹某女儿死亡补偿费20 000元的欠条无事实依据。此欠条应当确认为无效。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了调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如下协议:
(1)彭某给付曹某一次性精神抚慰金5 000元。
(2)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某负担。
(七)解说
民事行为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系确认欠据效力纠纷,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事实,一是出具该欠条的事实依据;二是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女儿在原告诊所诊治后,出现异常情况,送往医院治疗,三天后死亡。患儿的死亡原因是什么,原告对此是否有责任,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确认。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欠条时,向对方当事人及亲属施加压力,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且基于这种恐惧心理做出了违背他的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可见,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欠条,既无事实依据,又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确认欠据无效体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审法院依法调解,使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注重了办案的社会效果。
(樊向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9 - 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