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0)永经初字第16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应某,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琼琳,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丽镇十里牌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项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山,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凌杭;人民陪审员:徐艳、胡能献。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应某诉称:199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村的第一、二生产队签订一份为期5年的李骨塘承包鱼塘合同。合同规定:租赁期5年,即农历1997年1月1日起至2001年底止,租金共计3 000元,详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双方无有任何异议。但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00年5月下旬,突然浙江兴达钢带有限公司到原告承包的李骨塘鱼塘准备砌围墙,并提出李骨塘已于2000年5月18日租赁给他了。原告经查证并获取被告与浙江兴达钢带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8日签订的“浙江兴达钢带有限公司与十里牌村(老壹队)李骨塘有偿租用协议书”。被告目无国家法律,实属无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浙江兴达钢带有限公司签订的李骨塘租用协议书无效;判令原告继续履行承包李骨塘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古丽镇十里牌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鱼塘承包合同。原告提出的1996年5月16日承包鱼塘合同是伪造的,原始的承包合同不是这份合同,真实的合同是没有十里牌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并且赵某、赵某1都不是他们自己签名。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十里牌村第一、二生产队是没有权利发包鱼塘的,只能够由村经济合作社发包,故原告与第一、二生产队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但浙江兴达钢带有限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应该明确是侵权之诉还是确认之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5月16日,原告与十里牌村第一、二生产队签订承包鱼塘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取得李骨塘专业承包经营权,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人通知其解除合同,现在其仍对李骨塘行使承包经营权。2000年5月18日,被告与浙江兴达钢带有限公司签订“浙江兴达钢带有限公司与十里牌村(老壹队)李骨塘有偿租用协议书”,但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6年5月16日,原告与古丽镇十里牌村第一、二生产小队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原件一份。
2.2000年5月18日,十里牌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浙江兴达钢带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浙江兴达钢带有限公司与十里牌村(老壹队)李骨塘有偿租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3.证人赵某、应某到庭作证。
4.证人赵某1、胡某证言。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十里牌村第一、二生产队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系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的订立经十里牌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依法律、政策的规定,应确认《承包鱼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调整的内容发生的是一种债权关系,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在没有实现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合同义务人行使请求权。被告并非承包鱼塘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虽与他人签订租用李骨塘协议,但原告的合同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与浙江兴达钢带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无效,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成立;现原告仍依合同约定行使李骨塘承包经营权,也没有任何人通知其解除合同,其提出的判令原告继续履行承包鱼塘合同的诉讼请求,属无因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个看似简单实则复杂的案例。一口鱼塘先后签订了两个时间重叠的承包合同,且发包方又不是同一主体。现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起诉第二份合同的发包人,要求确认第二份合同无效,判令第一份合同继续履行。由于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局限性,双方把案件的争执点放在二份合同的有效性上,令合议庭对本案的审理重点颇费周折。
首先,原告要求确认第二份合同无效。合议庭认为,原告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一般无权申请确认合同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只要第三人证明其利益受损,亦可申请确认合同无效。但利益受损只能局限于直接利益受损,如第一份合同的发包人,其发包权(即所有权)受到侵害,当然可以申请侵权人停止侵害,确认合同无效。而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即本案原告),只有在第一份合同发包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前提下,才会导致其利益受损,是间接损害,是确认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非主体,并且被告虽与他人签订了第二份承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依合同取得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原告要求确认第二份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要求判令第一份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则提出该合同无效。合议庭认为,第一份承包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符合法律,是承包合同案的审理前提,但本案的审理重点应是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被告虽与他人签订了第二份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可见原告虽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却不能提供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和依据,故原告要求判令第一份合同继续履行的请求属无因之诉,合议庭当然不予支持。
综上,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徐果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1 - 1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