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00)泽经初字第61号。
二审调解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淮经终字第1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洪泽县仁和镇堆头集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长生,江苏淮阴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洪泽县仁和镇堆头集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柏玉谭,江苏淮阴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某,男,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陆鹏,江苏淮阴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高洪洲。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织人员:审判长:刘书华;审判员:王百川;代理审判员:仲伟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2月16日,被告洪泽县仁和镇堆头集村村民委员会对其南场四个塘口实行招标,原告以每亩450元中标承包了一口25亩的鱼塘。在约定的交付塘口前,被告未能履行“不得投放药物在塘内”的义务,给原告的养殖带来严重危险,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均被拒绝。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承包金1.125万元,偿付违约金1万元。
2.被告洪泽县仁和镇堆头集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与原告王某的合同中并没有“不得在塘内投放药物”的内容,招标事项仅是一种要约邀请,不能作为合同的内容。且在鱼塘内投放药物并不影响水产养殖,不构成违约。即使违约也是轻度的,不符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2月16日,被告洪泽县仁和镇堆头集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所属南场的四个鱼塘进行公开招标发包,并在招标开始前向所有准备参与招标的人发布了招标事项,就招标者的资格、鱼塘的交付时间和塘口管理等事项做了声明。其中第三项规定:“原塘口承包者的塘口一旦被他人中标后,限在15天内(即2月16日—3月3日)捕清一切塘内水产品,中标者在3月4日就有权投放、管理”;第四项规定:“原塘口承包者在限期捕捞期间不得投放药物在塘内,否则负法律责任”。在招标过程中,原告王某以每亩450元中标承包了25亩的鱼塘,随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对双方的责任、承包期限和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其中第四条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合同签订后,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堆头集村一次性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金1.125万元。2000年2月24日,原告王某所中标承包的塘口原承包人周某(堆头集村村民)为了起捕,向塘内投放了11瓶100毫升的敌杀死(学名溴氰菊脂)。敌杀死标签上的“注意事项”一栏里注明:本品有毒,喷雾作业时要注意安全,对鱼虾类、蜜蜂、桑蚕高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
3.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公布的招标事项。
4.原告方提供的周某的调查笔录。
5.原告提供的敌杀死(溴氰菊脂)标签。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招标过程中发布的招标事项,从内容上看是对合同的补充,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在合同签订后至塘口交付前,因被告疏于管理,以致该塘口被他人投放了对鱼虾类有高毒的农药,且被告亦不能提供敌杀死的投放对水产养殖没有影响的证据,致使原告不能按时投放水产品进行养殖,故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16日订立的鱼塘承包合同。
2.被告洪泽县仁和镇堆头集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被告洪泽县仁和镇堆头集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王某已支付的第一年承包金1.125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60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合计1 660元,由被告洪泽县仁和镇堆头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洪泽县仁和镇堆头集村村民委员会诉称:招标事项属要约邀请,不属合同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在鱼塘内投放敌杀死不至于影响水产养殖。故上诉人没有违约。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招标事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一种承诺,是合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且在上诉人与其他承包者的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是按合同和招标事项的内容进行的。敌杀死的标签上注明对鱼虾类有高毒,上诉人不能提供此药投放不影响水产养殖的证据,致使被上诉人不能适时放养,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1)招标事项实际上已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有约束力。(2)塘口被投放敌杀死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洪泽县仁和镇堆头集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于2000年2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承包金变更为350元/亩,承包期从2001年2月16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余内容不变,继续履行。
(2)王某已付的承包金1.125万元抵作2001年承包金后,剩余的2 500元,加上洪泽县仁和镇堆头集村村民委员的补偿给王某3 000元,合计5 500元于2000年10月30日前由该村民委员会一次性付给王某。
(3)其他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 660元,由王某负担500元,由洪泽县仁和镇堆头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 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 460元,由王某负担500元,由洪泽县仁和镇堆头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60元。
(七)解说
招标事项性质的确定是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招标事项不同于单纯的招标广告,对其性质(即与合同的关系)的认定不可做笼统定性,而应根据其不同形式和具体内容加以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本身并不符合合同的主要条款。本案中,被告洪泽县仁和镇堆头集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堆头集村)所发布的招标事项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了塘口的交付时间;第四条规定,不得投放药物在塘口内。这表面上是对原塘口承包者的一种要求,实际上是被告堆头集村向所有参加招标者的一种承诺,即所有的塘口都不会有药物投放在里面,这也是堆头集村向王某等做出的关于塘口标准的承诺。在此,招标事项已成为合同交易的基础,当王某参加招标,则视为对招标事项内容的认可。且在招标过程中,双方并未就上述内容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该招标事项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即成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其实,这其中也隐含了一种从要约邀请(堆头集村招标)到王某发出要约(招标)再到承诺(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王某发出的要约内容不仅仅是450元/亩的内容,还隐含了招标事项中的相关内容。同样,堆头集村在承诺过程中,并未改变招标事项中的相关内容。至此,双方达成共识,在招标事项基础上订立承包合同。这也是为什么之后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没有“塘口交付时间”这一重要条款的原因所在。而事实上,堆头集村在之后与其他承包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综合招标事项的内容和承包合同一并执行的。
当招标事项中的相关内容成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后,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堆头集村因疏于管理,导致塘口被他人投放了对鱼虾类高毒的药物,违约行为明显,应负违约责任。
(高洪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8 - 1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