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1999)安民初字第164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民终字第13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男,5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柏家,泉州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许某,男,4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连生,安溪县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上诉人):安溪县湖头镇美溪村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下简称美溪村经联社)。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启概;代理审判员:王晓峰、黄永福。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志荣;审判员:郭建华;代理审判员:陈鹏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许某占用原告于1998年11月所承包经营的0.36亩土地,经村委会调解不予返回并进行破坏,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土地面积0.36亩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 500元。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诉的0.36亩土地系被告所承包经营,被告并未非法占有和破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和被告许某系安溪县湖头镇美溪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成员。1997年原告胡某娶媳妇新增一人,因被告许某的女儿嫁出减一人,第三人安溪县湖头镇美溪村经联社依照第三村民小组“生补死退”的公约,于1998年11月15日在第二轮责任田承包登记时把原由被告许某所耕作的美溪村下溪后面积0.36亩责任田调整给原告胡某承包,并于同年11月20日下发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2XXXX1号)。后被告以该责任田系其长期耕作,村经联社无权做调整为由拒绝让出该耕地,致原、被告发生纠纷,在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会调解无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承包土地0.36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 5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第2XXXX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安溪县湖头镇美溪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所做的调解记录。
3.庭审中原告胡某、被告许某的陈述。
4.被告许某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登记时,第三人美溪村经联社依照第三村民小组公约,把址在美溪村下溪后的责任田0.36亩重新确认给原告胡某承包经营并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原告拥有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许某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没有发包方的许可盖印,是无效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址在湖头镇美溪村下溪后责任田0.36亩由原告胡某承包经营,被告许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出该责任田给原告经营。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其家从1981年至今不存在“死”,要将田退划出来,这是不公平的。村经联社强行划分是违法的,属无效行为,要求改判不再划出该责任田。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本人有土地经营证书,诉争责任田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址在安溪县湖头镇美溪村下溪后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对该土地的管理调配权利属村经联社行使。村经联社根据双方人员的实际情况,在第二轮责任田登记时将上诉人的部分责任田调拨给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并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调拨行为并无违背法律有关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现上诉人认为村经联社的土地调拨是违法的,但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在本案的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承包合同无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讼争田地自1981年至今一直为被告所承包,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发包方单方、强行变更原承包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故该讼争田地仍应为被告所承包经营。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承包合同有效,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发包方在第二轮承包中依据乡规民约将讼争田地调整给原告承包并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行为不是发生在承包期限内,故发包行为是有效的,该承包合同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受案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农村承包合同,是具体落实农村承包经营权,保障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的法律形式,是伴随经济改革出现的一种新型合同。在我国的大部分农村中,1981年起即开始实施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84年,中央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期15年不变的政策。1993年,针对第一轮土地承包将陆续到期的情况,中央又及时明确在原定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本案正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满进行第二轮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期间所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讼争田地依法属于美溪村村民集体所有,对该土地的管理调配权利属于第三人美溪村经联社行使。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登记时,第三人美溪村经联社根据双方人员的实际情况,依照第三村民小组“生补死退”的公约,把被告许某的部分责任田(即讼争田地)调拨给原告胡某承包经营并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调拨行为是发生在第一轮承包期限届满第二轮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承包期限内。因此,该调拨行为并无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
被告在审理中认为第三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发包方强制承包方转让承包经营权,强制承包方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但是由于讼争田地的第一轮承包期限为1981年至1997年8月,故1998年11月第三人美溪村经联社将讼争田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原告就不是发生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因此,该案不能适用这一司法解释。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当第三人美溪村经联社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登记时依法将讼争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原告胡某时,即在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建立了对讼争田地的承包关系,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
受案法院经过审理和合议,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依法保护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判决是正确的。
(周水金 黄永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1 - 1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