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1998)句天经初字第21号。
再审判决书: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1999)句经再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镇经再终字第1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甲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1,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汪利根。
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汪利根、石坤明,句容市郭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纪鼎华,镇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严明生。
再审法院: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平;审判员:郑月林、丁咬根。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仲继光;审判员:于竞、沈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2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5月13日,我村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我村开办的甲山膨润土矿的“小山”,承包期截止日为1997年4月30日,承包金为13 000元。1997年4月30日,双方又续签合同,承包期截止日为1998年4月30日,承包金仍为13 000元,承包期满后,除我村同意核减被告承包金6 500元之外,再扣除被告已上交的承包金及代垫费用计12 000元,被告尚欠承包金14 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第一份承包合同时,当日即给付风险抵押金3 000元,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履行第二份合同时,我已付承包金3 500元,且在合同终止后,我已将膨润土折抵承包金,我不同意再给付原告14 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3日,甲山村与李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承包甲山村下属企业甲山膨润土矿,承包期自1996年5月20日至1997年4月30日,承包金13 000元,合同生效时交风险抵押金4 000元,承包金按季度上交,风险抵押金在合同终止时在上交款中结算。当日,李某给付甲山村风险抵押金3 000元,尚欠1 000元,由李某出具欠条给甲山村。1997年4月17日,李某上交承包金500元,同年5月5日,又上交承包金3 000元。同年9月,甲山村同意核减李某上交款6 000元。余款李某一直未付。
1997年4月30日,双方又续签合同,承包期一年,承包金13 000元,先交风险抵押金5 000元,承包期间,李某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期满后,李某于1998年6月24日将开采的膨润土销售给甲山村并得款15 000元。此外,李某在承包期间还代替甲山村交纳了该矿年检核证费200元及架设电线杆费用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6年5月13日承包协议。
(2)1997年4月30日承包协议。
(3)江苏省地质矿产厅核发的甲山膨润土矿集体采矿许可证。
(4)李某交款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应按约履行,按期给付甲山村承包金,对拒不给付的部分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辩称已将膨润土折抵承包金,不再欠甲山村承包金,因无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对李某替甲山村代垫的费用700元,甲山村也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本院予以确认。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1998年12月22日做出判决:
李某欠甲山村承包金14 000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 680元,合计15 680元,扣除甲山村应承担的费用700元,李某尚欠甲山村14 980元,此款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李某负担。
(三)再审抗诉主张
检察机关抗诉的事实和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5月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膨润土开采地点是宁溧公路以南(俗名“小山”)的地下膨润土资源,而不是甲山膨润土矿,甲山下属企业甲山膨润土矿虽有集体采矿许可证,但该证注明的开采地点是“甲山南侧”,“小山”并不在“甲山南侧”范围之内,“小山”矿未经登记,无采矿许可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
第二,句容市地质矿产管理办公室证实,在发证时已对甲山膨润土矿开采范围“甲山南侧”做了明确划定,“小山”并不在其中,故属非法开采。
第三,甲山村无权发包,其将“小山”范围内的地下膨润土矿发包给他人开采经营是对国家所有的矿藏资源的非法转让,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山村于1989年在甲山南侧开办了甲山膨润土矿,并领取了集体采矿许可证,且每年均参加句容市地质矿产管理办公室的年检,两年换一次集体采矿许可证,该矿于1995年换领的集体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经查,准许甲山膨润土矿在郭庄镇甲山村甲山南侧规定范围内,开采膨润土、砂矿。但无具体的四至范围,该矿于1997年4月换领的许可证上,对开采范围仍无具体四至范围。句容市地质矿产管理办公室提供给检察机关的甲山膨润土矿开采范围图是在初审案件结束后制作的。
上述事实,有甲山村提交的江苏省地质矿产厅核发的甲山膨润土矿集体采矿许可证,句容市矿山企业年检登记表及法院到句容市地质矿产管理办公室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1996年5月13日,甲山村与李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承包位于甲山西南侧的“小山”。承包期自1996年5月20日至1997年4月30日,承包金13 000元,合同生效时交风险金4 000元,承包金按季上交,风险金在合同终止时在上交款中结算。当日,李某实交风险金3 000元,欠1 000元,由李某出具欠条给甲山村。1997年4月17日,李某上交甲山村500元。1997年5月5日,李某又上交甲山村3 000元。同年9月,甲山村同意核减李某上交甲山村6 000元。此外,还查明甲山村发包的“小山”距宁溧公路(省道)仅2米左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5月13日签订的书面合同,甲山村提交的李某出具的欠条及核销往来证明、李某提交的由甲山村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1997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又续订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自1997年4月30日至1998年4月30日。承包金仍为13 000元,先交风险金5 00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分文未付。1998年6月23日,甲山村与李某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李某将在承包期内开采的堆放在“小山”即宁溧公路两侧的膨润土一次性以15 000元卖给甲山村,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李某从中获利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4月30日签订的书面合同及1998年6月23日所签的协议、甲山村提供的李某收条予以证实。
此外,李某在承包期间,还为甲山村代垫换证费200元及架设电线杆费500元,并有相关的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五)再审判案理由
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山村将位于甲山西南侧,距宁溧公路仅有2米左右的“小山”先后两次发包给李某承包,开采膨润土,李某在承包期内确也进行开采,双方行为严重危及公路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开采矿产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路不少于5米。同时还规定,“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原、被告双方所签三份合同内容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且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因此,甲山村从李某处收取的6 500元上交款及李某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所获得利润部分属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李某给付甲山村承包金,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显属不当,应予改判。
(六)再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再审时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0年3月12日做出判决:
1.撤销本院(1998)句天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和(1998)句天经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
2.驳回甲山村的诉讼请求。甲山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某在其承包期间代垫费用700元。
3.追缴甲山村违法所得6 500元;追缴李某违法所得5 000元,一并收归国库。
甲山村、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追缴款交至本院。
原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七)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1999)句经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甲山村委会采用欺诈手段与其两次订立承包甲山南侧“小山”处的膨润土矿合同,其所遭受的损失,应由甲山村委会赔偿;(2)甲山村委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甲山南侧“小山”处膨润土矿发包给其开采;(3)其于1997年4月17日、1997年5月5日先后两次上交给甲山村委会3 500元,是双方签订第二份承包合同规定5 000元风险金中的一部分,而不是第一份合同承包费;(4)其在承包期间除了垫付200元换证费及500元架设电线杆费用之外,还垫付其他费用500余元,应由甲山村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未做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甲山村委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与上诉人李某两次签订承包合同,将位于甲山西南侧“小山”距宁溧公路2米左右处的膨润土矿发包给李某开采,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安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两次所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此外双方据此订立的买卖陶土协议,也应视为无效。李某称甲山村委会采取欺诈手段与其订立承包合同缺乏依据,双方订立上述合同均有过错;另李某依据第一份承包合同,应上交给甲山村委会承包金13 000元,而李某实际上交6 500元,甲山村委会核减其上交承包金6 000元,李某尚欠500元,李某称上述款额中3 500元系双方订立的第二份承包合同约定的风险金,没有依据,且该款无论是上交的第一份合同承包费,还是第二份合同风险金,由于双方所订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故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的利润和承包金收归国库所有。此外李某提出在承包期间还代垫劳务费500余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再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甲山村虽持有江苏省地质矿产厅核发的甲山膨润土矿集体采矿许可证,每年也参加句容市地质矿产办公室的年检,直至甲山村与李某发生纠纷时,地矿部门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确过甲山膨润土矿的具体开采范围,只是规定开采范围为甲山南侧,但是,甲山村发包给李某的“小山”距省级公路仅2米左右。经李某开采后,将原有的山坡开挖成与地面形成了数米的落差,并常年有积水。严重危及公路安全,我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安全,故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如果仅认为甲山村领有地矿部门核发的集体开采许可证,其开采范围在甲山南侧,其范围不明确,责任在发证部门,而不在甲山村。只要甲山村发包的采矿地点在甲山南侧,即为合法,却忽视了开采地点距省级公路仅2米左右这一事实,在此开采并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在“小山”处开采应属非法开采。
(李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4 - 1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