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0)当经初字第40001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宜中经终字第1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当阳市电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克清,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当阳市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熊某,经理。
法定代表人(二审):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姚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陈先忠,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熊某1,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华。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柴友秀;代理审判员:朱红洲、董春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12月8日被告要求将原告的子龙加油站进行买断经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期限、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在1999年被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到了合同履行第二年,被告突然单方面中止合同,并拆走了加油站部分财产。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000年的承包金6.8万元。
2.被告辩称:双方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子龙加油站,根据工商登记,其所有权属当阳市顺昌石油公司,因此原告无权将该加油站的经营权卖给任何人;子龙加油站从1998年起就已经没有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根据我国法规《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禁止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品,因此,子龙加油站实际上也没有成品油经营权。综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其违法是无效合同,原告应返还已付的6.8万元承包金,并对合同做无效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经营权买断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子龙加油站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从1999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6.8万元,合计34万元,在每年的元月31日前付清;经营期间的一切税费由被告负责;被告择优录用原告的职工;被告在经营中更换和新添置的设备在合同期满后归原告所有;加油站的消防安全及社会治安由被告负责;加油站的债权债务在合同订立前、后分别由原、被告双方负责;单方违约须支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999年的承包费6.8万元,并对子龙加油站进行承包经营。在合同履行的第二年,被告因经营不善单方中止了合同。同时查明,子龙加油站属当阳市顺昌石油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所有,该公司系由电子公司投资成立,系电子公司的下级企业法人单位,1994年经主管部门当阳市机械电子工业局决定,顺昌公司的人、财、物交电子公司统一管理。1997年,当阳市体改办同意电子公司将子龙加油站实行租赁承包经营。子龙加油站于1997年10月领取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并在1999年年审合格,其消防安全许可证也已年审至1999年4月3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电子公司与石油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签订的“经营权买断合同书”。
2.石油公司交纳1999年承包费的收据。
3.电子公司和顺昌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当阳市工商局关于电子公司和顺昌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
4.当阳市机械电子工业局关于撤并顺昌公司的(1994)当机电文字第11号文件。
5.当阳市体制改革办公室同意电子公司将子龙加油站对外承包经营的(1997)23号文件。
6.电子公司与顺昌石油公司财务合并情况说明。
7.电子公司提供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及当阳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
8.当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关于子龙加油站消防安全许可证的证明。
9.设立顺昌公司的验资报告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公司是顺昌公司的开办单位,在顺昌公司无力经营实际上已经停业的情况下,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实现效益,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由电子公司对顺昌公司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的民事行为。电子公司作为顺昌公司财产的经营管理权人,在未改变子龙加油站的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将子龙加油站对外发包,属合法的经营行为。石油公司所称的无所有权即无权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的,合同内容合法,因此是有效的合同,被告未经同意单方中止合同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子龙加油站有成品油经营权并取得了消防安全许可证,且双方在合同中对相关证照的审验并未特定约定,因此,被告以子龙加油站无经营权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当阳市公司与当阳市电子工业公司签订的子龙加油站“经营权买断合同书”系有效合同,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当阳市公司应当继续履行。
2.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当阳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当阳市电子工业公司2000年度的承包费6.8万元。
3.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当阳市公司偿付当阳市电子工业公司违约金5 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 7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 000元,由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当阳市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石油公司上诉称:电子公司不是子龙加油站所有权人,其违法将企业法人顺昌公司所属的子龙加油站对外发包经营,严重侵犯了顺昌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双方所签订的“经营权买断合同书”应为无效;即使合同有效,也因电子公司未向石油公司移交合法有效的相关证照,该证照也未进行年审换照,致使石油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电子公司也因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电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顺昌公司系电子公司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电子公司依照主管部门文件决定对顺昌公司实施统一经营管理,系企业之间的兼并吸收。电子公司作为兼并企业对被兼并企业顺昌公司的财产实施发包并不违法。且双方订立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所签合同就相关证照的移交及年审、换照事项未做出明确约定,属双方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电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相关证照的义务,其未能给付移交经营证照,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审未依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全额判令石油公司偿付违约金,已考虑了电子公司自负部分过错责任的因素,原审对此处理恰当,故二审对此不再追究。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 70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当阳市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合同双方的分歧起源于子龙加油站的经营证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营加油站必须有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没有上述证件是无法经营加油站的。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因为疏忽,对相关证照的移交及年审验照未做明确约定,但依照该类承包合同的交易习惯,电子公司负有协助审验相关证照的义务。石油公司在经营中因为证照不全出现了经营上的困难,本来可以与电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条款中有关证照部分的缺陷进行补充协商,即使协商不成也可以以此为由提起仲裁或诉讼。但是,石油公司没有采取上述合法的途径,而是依照自己单方的理解,认为电子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在没有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中止了合同,由此造成合同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里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属于合同解释问题。但这里的合同解释是指的有权解释,即依法对合同进行仲裁或裁判的仲裁机关或法院所做的解释。在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解决合同争议的途径有两条,一是进行协商,二是提请有权机关做出仲裁或裁判。但本案中石油公司既未与电子公司协商,也未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而是依自己的理解单方解除合同,使自己从合同争议的有利地位变为不利,并最终导致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其教训就在于未能正确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途径。
(李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9 - 1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