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00)溧经初字第385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常经终字第2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袁某,男,1966年5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马国平,江苏常州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68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马国平,江苏常州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姜某,男,1957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江慧彬,江苏常州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史宙涛。
二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晓明;代理审判员:王留洪、时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袁某、张某诉称:2000年1月25日,我们与姜某就安徽省宁国采石厂(下称采石厂)生产线的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同日,我们按约向姜某支付押金2万元,并投资3万元组织人员对生产线进行了整改。之后,姜某通知我们边生产边整修,故至2000年3月20日机器才基本正常。然而,我们生产出的石料姜某却未能依约销售出去,致使石料堆积如山,而姜某售出的石料支付给我们的费用已无法应付正常性的生活、生产开支。为此,我们于2000年4月28日发函给姜某要求签订补充协议,遭其拒绝并于同年5月10日发函给我们要求解除合同。由于采石厂是由姜某与安徽省宁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门分公司(下称云门分公司)于1999年7月以双方的联营协议而设立,但姜某中途抽回联营财产,使采石厂于2000年9月21日被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注销,且采石厂的真正开办单位应为云门分公司和姜某,而非宁国市甲路镇云门村民委员会(下称云门村委),故姜某理应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联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姜某返还押金及石料款等,共计人民币149 039.61元,并解除我们与姜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诉讼费由姜某负担。
(2)被告姜某辩称:袁某、张某是与采石厂签订的承包协议,发包方是采石厂,而承包方为两原告。两原告基于承包协议与发包方发生纠纷,发包方应为被告,我既不是发包方,亦不是承包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月25日,袁某、张某与采石厂草签了一份承包该厂的采石、轧石生产协议。姜某以总经理的名义签字,未加盖公章。同年1月28日,双方就该协议添加约定管辖条款,其他内容未变,发包方是采石厂并加盖了公章。另查明:采石厂是由云门村委于1999年8月4日开办的集体企业,并由该村委投资注册资金50万元开办成立。2000年9月21日,采石厂被宁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注销。1999年7月23日,云门分公司与姜某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并于同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袁某、张某与采石厂签订的两份协议。
(2)采石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企业注册登记的验资报告(包括附件)和宁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注销通知书。
(3)云门分公司与姜某签订的两份协议。
(4)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袁某、张某与姜某发生纠纷是基于袁某、张某与采石厂之间的协议而发生的企业承包合同关系,发包方为采石厂,并且该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该厂承担民事责任。因采石厂已被依法核准注销,其开办单位为云门村委,故云门村委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袁某、张某认为,从姜某与云门分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内容看,该单位与姜某实际为采石厂的开办单位,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姜某与云门分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与本案袁某、张某与采石厂签订的承包协议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袁某、张某要求姜某就与云门分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对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1 013元,共计人民币1 063元,由袁某、张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袁某、张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石厂作为姜某与云门分公司合作开办的联营体,其注册资金均由姜某以设备投入,因姜某有权以采石厂的名义将采石厂发包给第三者,且现联营体已解散,我们就企业承包事宜向姜某提起诉讼并要求追加被告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驳回我俩对姜某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并由姜某承担本案上诉费。
(2)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袁某、张某是与采石厂发生的承包关系,因该采石厂系由云门村委开办,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云门村委承担,而我与云门分公司所签协议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对我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7月23日,云门分公司与姜某就采石场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云门分公司办理法人营业执照等手续,姜某提供相应采石设备并负责生产管理等。同年8月3日,云门分公司以云门村委的名义申请开办采石场,后经宁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为采石厂,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固定资产)50万元名为云门村委投资,实为姜某以其采石生产设备投入,云门村委未投入注册资金。采石厂核准成立后的1999年9月22日,云门分公司与姜某就1999年7月23日双方所签协议未尽事宜又达成补充协议,双方明确共同开办的采石场经工商部门核准为采石厂,该厂营业执照、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等生产经营手续由云门分公司提供给姜某,并允许姜某以采石厂名义将采石厂发包给第三者。在姜某负责采石厂生产经营期间的2000年1月25日,袁某、张某为乙方与采石厂为甲方签订一份承包该厂的采石、轧石生产线协议,姜某以总经理名义在甲方栏内签字但未加盖公章,同年1月28日,双方就前述手书协议打印后重新签约,甲方栏内加盖了公章,但姜某未签名,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引起讼争。采石厂也于2000年9月21日被宁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姜某与云门分公司就采石厂的人员安置、债务处理等善后事宜达成协议,姜某将其投入的设备等自行拉回至溧阳,但双方对袁某、张某的承包事宜未做处理。
上列事实除有一审期间的证据证实外,还有二审法院询问云门村委支部书记桂某、村主任方某的笔录,云门分公司与姜某就原采石厂的有关财产、债权债务等处理达成的协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采石厂是由云门分公司与姜某联营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姜某在联营合同约定的允许范围内将联营企业采石厂的采石、轧石生产线发包给袁某、张某后,袁某、张某即与联营企业——采石厂之间存有企业承发包法律关系。鉴于联营企业已注销,袁某、张某就履行承包采石厂的采石、轧石生产线协议中引起讼争向联营一方的姜某提起诉讼,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且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袁某、张某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袁某、张某的上诉理由依据充足,应予支持。姜某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00)溧经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
2.指令溧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姜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对驳回起诉适用裁定做了规定,但对其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未加明确,从而造成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认识不一。驳回起诉是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起诉予以拒绝的裁决行为。由此可见,驳回起诉要解决的是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其适用首先应是人民法院立案后,又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具体来说,一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二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均应认定原告不具备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次,驳回起诉裁定的做出原则上只能在第一审程序中适用,在二审程序中,除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二审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外,一律不得直接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而驳回诉讼请求是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无法律依据而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诉讼请求包括驳回全部和部分驳回。既适用于一审程序,又适用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具体到本案中,姜某作为采石厂的联营一方,其在与云门分公司联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将采石厂的采石、轧石生产线发包给袁某、张某承包经营,即与袁某、张某之间存有承发包法律关系。袁某、张某起诉姜某并经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且又无不符合起诉条件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所列情形,完全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至于袁某、张某请求人民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是否得到保护,只有通过对袁某、张某权益是否受到不法侵害、是否存在争议,其与云门村委是否存有民事法律关系等方面进行实体审查后才能得出支持与否的评判,而该审查属实体处理的范畴。一审人民法院以采石厂与袁某、张某存有承包法律关系,因其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云门村委(实为云门分公司和姜某)承担这种实体处理方法进而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与法相悖。从根本上混淆了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是正确的。
(王留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4 - 1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