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0)松经初字6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月亚娱乐厅。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供电局。
负责人: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南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沈某,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国泉;代理审判员:范明火、卫叶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4月21日晚21:30分左右,被告查电小组来原告处检查用电情况,称原告有窃电嫌疑,当场照相,查封电表,书面通知原告“于4月24日至4月25日到松江供电局反窃电办公室接受处理”。4月24日上午,在原告负责人请求下,于当日下午15:00许由被告的吴科长等4人来原告处检查,双方发生了争执。4月27日中午,被告在民警的协助下,把原告所有人员赶出电表安置处,剪掉电表,强行对原告实施停电。之后,原告多次走访被告领导部门,并致函申诉,被告直至5月18日致函答复,称:“……你厅窃电且手法恶劣……老板也确认,多次要求帮忙……显见用电状况很不正常”等等。被告的上述做法,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更完全无视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行为构成违法,对原告构成侵权。《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或用户违反供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每月电费均已结清,在由权威部门对是否窃电做出结论以前,被告无权停电。《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通知用户。”第五十九条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被告检查人员查电至5月18日从未接到过停电通知,被告5月18日给原告的复函所称停电措施得当实为空穴来风,于法无据。据此,原告诉诸法律,要求两被告依据供用电合同立即恢复供电,赔偿经济损失30 000元,支付平均月用电量电费5倍的赔偿金370元。
2.被告上海松江供电局(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实施了窃电行为,具体行为是故意改变供电企业计量电表接线方式,使供电企业计量电表不转。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告向洞泾镇洞华公司购买了位于沪松公路180号的9号商业用房。原告为在该处用电,于1997年6月5日与第一被告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申请用电总容量4千瓦。嗣后,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纳电费,第一被告向原告正常供电。因原告在9号商业用房内经营娱乐厅,而对原供电设施进行改装。1999年3月,因原告窃电,原告向第一被告补交了电费3 222.72元、违约金9 668.16元,并由第一被告对原告处的电表及封印进行了调换。2000年4月21日,第一被告对原告处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认为原告有窃电行为,并当场中止向原告供电,同时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原告于同月24日至25日到第一被告处接受处理。第一被告又于同年4月24日对原告处的用电进行复查。同年4月27日第一被告将原告处的两只电表拆走。原告用电的熔电丝由初装时的10A,目前变成60A。至今原告未就该纠纷向第一被告补交或者加交电费。在庭审中,原告否认对第一被告安装在沪松公路180号的9号商业用房处的用电装置封印开启过,承认对原供电装置改装过,但声称经口头向松江区洞泾镇用电站申请过。谁来改装的,时间长了,记不清。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佐证。松江区洞泾镇用电站的负责人汪某及工作人员张某1到庭作证陈述,从未接到原告的口头申请,他们也未对原告的用电装置进行改装。原告处的其中一只型号为DD862—4电表,在2000年4月21日前的用电度数为0004,到4月27日第一被告拆走时的该表度数为0024。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又擅自开启封印用电,原告认为其是使用了该电表用电,但该电表第一被告在4月21日查封时未查封。
本案原告在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原告处的用电装置现已改动,即用电计量装置封印开启用电。原告对于现在的计量装置的改动没有证据证明是由第一被告所为,而现在原告正在使用的计量装置确已与初装的计量装置不一样,接线熔电丝亦已改动变粗。在2000年4月21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现场检查用电时,在原告处用电的计量装置不转的情况下,原告处的用电照明器仍正常用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一被告向原告发出接受处理的通知。
2.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月亚娱乐厅窃电事答复函”。
3.上海市南供电局用户保证金收据两份。
4.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二张。
5.第一被告于2000年4月21日画的接线图一张。
6.第一被告代理人周斌于2000年6月28日所做的两份调查笔录。
7.照片11张。
8.松江区洞泾镇用电站负责人汪某证言。
9.窃电查处单一份。
10.上海松江供电局故障抄表工作单一份。
11.蔡某、陈某的证言两份。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自1997年6月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有违反供用电合同中的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故第一被告有权中止与原告履行供用电合同。
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性质,供用电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较有其特殊性,即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履行均有法律、法规、行业规章的具体规定和约束。国务院于1996年9月1日施行的第196号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电力部于1996年9月1日施行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现场检查确认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场予以中止供电,制止其侵害,并按规定追补电费和加收电费……”。
2.第一被告因原告违反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的第三十一条第三、五款之规定,并依据电力部《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中的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实施停电行为。即第一被告对原告实施停电,是由于原告违反供用电合同而为。第一被告依据有关行政法规、政府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原告实施停电行为,符合供用电合同的特殊规定。
3.原告未在第一被告通知的期限或合理的期限内按规定追交电费和加交电费,恢复供电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恢复供电的请求,难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月亚娱乐厅要求被告上海松江供电局、上海市南供电局恢复供电、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260元,由原告上海月亚娱乐厅负担(已付)。
(六)解说
本案中,受诉法院认定原告违章用电,即违反了国务院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原告实施了其中第三、五款的行为,被告据此对原告实施停电,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其理由是:其一,原告是基于供用电合同关系起诉被告,被告也是依据供用电合同关系抗辩,且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是企业行为,而非实施行政处罚,故认定是行政关系则没有事实依据。其二,本案的合同关系即供用电合同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由法律、法规等直接规定,而非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供电方与用电方均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章用电属于违约用电行为,用电人违章用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供电人中止供电等,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供电人,即被告正是基于原告的违约用电,中止向原告供电,是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相对方的违约而行使的合法权利。故本案按民事关系处理,并无不当。
(范明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3 - 1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