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1999)郴北经初字第701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郴经终字第1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廖正亮,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东环洋商务学校。
法定代表人:邵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毕启通,广州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满军,广州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国兴;审判员:周琦、肖雯。
二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宗苏;审判员:李敦先、刘欣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经被告曹某牵线担保,我单位与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于1989年7月7日签订了委托培训安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原告的学生进行培训,全部培训合格且负责对口安置在珠江三角洲一带工作,并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一年以上,月收入800元左右,原告按每人2 600元向被告支付培训安置费,如学生无自身问题被告不能安置,则被告要退还培训安置费,并按每人2 000元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依约选定了38名学生送至被告学校,并向被告交付了98 800元培训费。而被告收款和接收学生以后,却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培训安置义务,致使大部分学生没有按合同要求得到安置,我们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决学生的安置问题,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退还培训费98 800元和赔偿损失76 000元,被告曹某承担保证责任。
2.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辩称:我校对原告选送的38名学生的培训安置工作基本完成。不能安置的,是学生自身和原告的问题,是有些学生怕苦和不服从分配而未被录用,或有些学生安排后自动离职,而不是我们学校的问题。退还学生的培训费和进行赔偿是不切合实际的。因此,请法院依法秉公处理。
3.被告曹某辩称:我为原告与广州环洋商务学校签订培训合同牵线搭桥做了大量工作,但未得到报酬,广州环洋商务学校不履行合同,这是他们的事,这不能怪我,我宣布不要中介费了,我也不参加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担保协议,由被告曹某牵线中介,原告与广州环洋商务学校签订培训就业合同,并保证该校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合同,被告曹某则承担一般保证人的责任。如履行合同,原告则按付给该校总费用的10%作为曹某的报酬。在曹某的牵线中介下,199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广州环洋商务学校负责对原告的学生进行粤语培训和安置,收费2 600元/人,全部培训合格并对口安置在珠江三角洲一带工作,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一年以上,月收入800元左右。如学生无自身问题而学校不能安置,则学校要退还学生的培训费并按每人2 000元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选送了38名幼师专业毕业生到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进行粤语培训和就业安置,并按每人2 600元向广州环洋商务学校交了98 800元培训安置费。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在收取原告的费用和接收学生以后,只是进行了短期的粤语培训即进行安置(1998年7月接受,同年8月就进行安置,培训不到一个月时间)。据原、被告双方举证的材料查明,原告送去的38名学生,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已培训安置了22名,未安置16名。已安置的22名中,现至今仍在广东东莞市万江机关幼儿园等幼儿园工作的有10人,但均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在800元以上的只有3人,其余的均在800元以下。另有12人因未签劳动合同而被用人单位随意辞退或因工资待遇太低本人自动离职,未安置的16人均是粤语培训不合格,而未被用人单位录用。而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也未再进行培训和安置。为此,部分学生找到原告上访和要求原告退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协商不成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曹某未收取原告的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中介担保协议,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与原告签订的培训安置合同书,收款收据,刘某等学生的上访函件及就业安置情况证明材料,广东东莞市万江机关幼儿园等幼儿园的证明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安置合同及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选送学生,交齐费用,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却未按合同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接收学生收取费用后,只是匆匆进行了短时间的粤语培训,就对学生进行安置,而使大部分学生粤语培训不合格,未能被用人单位录用。有些被录用安置了的也因未按合同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随意辞退,或工资达不到合同要求,待遇太低而自动离职。因此,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培训安置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退款及赔偿,被告曹某因未收取原告的费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退还原告培训费41 600元(按未安置的16人每人2 600元计算)。
2.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赔偿原告违约金76 000元。(按38人每人2 000元计算)。
上述二项共计117 600元,限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 600元,由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是不客观的,不是实事求是的,商务学校为安置38名学生做了大量的工作;学生安置后自动离职是学生的问题,不能把责任完全推给我们;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不能达到收入800元并不构成实质上的违约。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商务学校赔偿违约金76 000元不合格,也不合法。
被上诉人未做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1999年6月6日,曹某与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曹某作为牵线人保证商务学校能履行合同,如商务学校履行合同,服务中心给付培训费的10%给曹某。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务学校在培训安置学生的过程中,虽然做了一些工作,但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安置学生,所安置的学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违反了国家对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又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 600元,由上诉人广州环洋商务学校承担。
(七)解说
培训安置合同在多数国家民法典中无明文规定。培训安置合同是适应现代科学文化的发展,为实现普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术的传播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服务合同。培训安置合同中培训安置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培训安置服务。为此,培训安置人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合格师资、必要的培训场所及设备、详细可行的培训安置计划。本案中,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只对郴州市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输送的学生进行简单的粤语培训,致使大部分学生粤语培训不合格,未能按合同要求被用人单位录用,部分被用人单位录用安置的学生也未按合同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书面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随意辞退或因待遇低而自动离职,按合同约定,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学生无自身问题而学校不能安置,则学校要退还学生的培训费并按每人2 000元进行赔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因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培训不合格,造成16名学生未被安置,已安置的22名学生均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工资待遇不符合合同约定。广州环洋商务学校应退还未能安置的16名学生的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曹某为广州环洋商务学校与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培训安置合同牵线搭桥做了大量工作,但未收取任何中介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责任。
(陈英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5 - 2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