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0)开经初字第3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朱一辉,厦门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恒升拍卖行。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勇,厦门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瑞华;代理审判员:戴卫真、吕云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蔡某诉称:1999年10月18日,被告对XX中心XX公寓13层01室、14层01室房产进行拍卖。原告以人民币814 619.20元的价款竞得上述拍卖标的。双方随即签订了二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XX公寓13层01室和14层01室的成交金额均为人民币407 345.60元,佣金额均为人民币20 367.28元,买受人当场给付定金8万元,余额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10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拍卖价款814 691.20元,并支付佣金40 734.56元。但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全部价款后,拖延至今不将拍卖标的移交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拍卖标的移交给原告。
2.被告厦门恒升拍卖行(下称拍卖行)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完成了其应履行的义务。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没有明确约定移交方式,只约定“拍卖人应协助买受人办理买受标的证照变更、产权过户等手续”,根本未涉及标的移交。(2)根据《拍卖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就是房产移交的证明文件,只要委托人和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就可以办理手续。因此,被告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实际上就是履行其应尽的协助义务。另外,被告只是受委托进行拍卖,并不享有讼争标的的任何权利。且本案讼争的房产系期房,未交付使用,也就谈不上移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9月9日,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厦门国托公司)委托被告拍卖行拍卖厦门XX中心XX公寓13层01室和14层01室二套商品房。同年10月10日,恒升拍卖行在《厦门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当月18日,原告蔡某在被告举办的第七届物资拍卖会上,以每平方米2 900元的应价竞得拍卖物上述二套商品房。双方随即签订了二份“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二份确认书除拍卖标的名称不同外,其他条款均相同。确认书约定:成交金额人民币407 345.60元,佣金额20 367.38元;买受人当场给付定金4万元,余额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买受人应在付清上述金额后受领拍卖标的,在此期间未能取得拍卖标的则有权要求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拍卖人应协助买受人办理买受标的的证照变更、产权过户等手续。10月25日,原告交付了全部拍卖价款814 691.20元和佣金40 734.56元。被告收款后未将拍卖价款给付委托人,委托人为此不提供有关凭证,导致未能办理拍卖标的证照变更和产权过户手续。2000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一份协议书,承诺关于XX公寓13、14楼01室的有关更名手续于2000年1月12日前办理清楚,否则因时间延误导致原告过户造成的费用增加由其承担。届时,被告未履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拍卖标的过户手续未果,遂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两份。
2.1999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交付的拍卖款人民币814 691.20元收据和佣金人民币40 734.56元发票各一张。
3.1999年10月10日被告在《厦门日报》发布的拍卖公告。
4.被告印制的拍卖规则。
5.证明原告应价竞得拍卖标的的拍卖记录单。
6.200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7.1999年9月9日被告与委托人厦门国托公司签订的福建省委托拍卖合同。
8.1998年6月6日厦门国托公司与厦门五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就购买XX公寓13层01室和14层01室商品房所签订的编号分别为055626号、05562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
9.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拍卖行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具备拍卖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委托人厦门国托公司的委托对本案讼争的拍卖标的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拍卖程序合法,其拍卖行为有效。原告蔡某以最高应价购得上述拍卖标的成为买受人,而与拍卖人(被告)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来确认拍卖成交以及双方在成交后的权利义务。该确认书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合同,反映了拍卖人和买受人的真实意思,且内容合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支付了拍卖标的的全部价款,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移交拍卖标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可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否则拍卖人就负有移交拍卖标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而是约定“买受人应在付清上述全款后,未能取得拍卖标的则有权要求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还约定“拍卖人应协助买受人办理买受标的的证照变更、产权过户等手续”。因此,按照约定,被告不仅应履行移交拍卖标的主要义务,而且还应履行移交标的的附随义务,即“协助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所谓拍卖标的的移交,不仅指拍卖标的的实物交付,还包括拍卖标的的所有权移转。鉴于本案的拍卖标的属于在建商品房,被告应履行将该拍卖标的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的原件等财产权利凭证移交给原告,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办理拍卖标的的证照变更和产权过户等手续的义务。显然,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拍卖行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厦门恒升拍卖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拍卖标的(即厦门XX中心XX公寓13层01室和14层01室商品房)的财产权利凭证(包括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移交给原告蔡某,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拍卖标的证照变更和产权过户等手续。
本案受理费13 156元、财产保全费4 600元,均由被告恒生拍卖行负担。
(六)解说
本案系一起因拍卖标的交付引起的纠纷,颇具典型性。案件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1.被告拍卖行是否负有移交拍卖标的的义务。
对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下称《拍卖法》)第二十四条有明确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同时,考虑到拍卖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实践的复杂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还做了除外规定,即:“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可见,在拍卖人与买受人没有约定由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情况下,拍卖成交后,移交拍卖标的义务由拍卖人承受。在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故拍卖成交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拍卖标的的价款和佣金,被告则应负有履行移交拍卖标的的义务。
2.被告是否履行了应尽的交付义务。
按照传统物权理论,物权的交付要求当事人一方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移交物件于另一方,才能移转所有权。可见,物权的交付,不仅在于书面意思表示,而且还以移交物件为要件。在买卖合同中,这是合同履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其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作为买卖合同(债权契约),只是拍卖标的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和根据,其仅以转移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为目的,只是表达了被告转移拍卖标的所有权给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拍卖标的交付的义务。
本案诉争的拍卖标的为在建商品房,属不动产。对不动产的交付(物权的变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要求办理登记。所以,对于不动产买卖合同,在买受人履行了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后,出卖人应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买方到不动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这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合同履行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内在要求。本案被告显然并未积极履行这一义务。所以,对被告认为其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实际上就是履行了应尽的协助义务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法判决被告应将有关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的原件等财产权利凭证移交给原告,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拍卖标的的证照变更和产权过户等手续,是正确、合法的。
(吴瑞华 杨洪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0 - 2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