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1999)文经初字第235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廊经终字第251号。
再审裁定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廊再经终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廊坊派皇制革有限公司(简称派皇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再审):李振田,文安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桑德环境技术发展公司(简称桑德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再审):冯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再审):李某1,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春玉;审判员:李静山;代理审判员:何敏群。
二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邦庆;审判员:李振芝;代理审判员:宋强。
再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振春;代理审判员:庞丽、于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6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8年7月21日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支付定金之日起40日内将其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即向被告交付了1.85万元定金,但被告在1998年10月17日将该套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后即中止了调试工作,致使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而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尽快完成设备调试工作,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辩称:双方1998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运至安装现场之日,原告向被告给付37万元工程款总价款的75%。但原告仅给付了10万元。被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才中止设备调试工作的。被告待原告依约付款后即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原告未依约先行付款,才引起被告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7月21日签订的派皇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一套污水处理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工作,使派皇公司生产污水经该设备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该工程总价款37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给付总价款5%的定金,在设备运至安装现场时向被告付款至总价款的75%,在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1个月内向被告付款至总价款的90%,在设备正常运转4个月或安装完毕5个月内向被告付清余款;被告自收到原告定金之日起35日内将设备安装完毕,40日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5万元定金。截止到1998年9月13日,原告承担的土建工程尚未完成。是日,双方商定,待土建工程完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前去检验土建工程质量时,再商定被告进场安装设备的时间。被告1998年9月30日将设备运到安装现场,10月17日开始安装,12月21日,中止调试工作,撤走工作人员。原告1998年10月19日向被告付款10万元。1999年3月15日,文安县环境保护局因原告排出的污水水质未达到排放标准,责令其停产。原告在停产期间需要109 530元费用维持生存,另外,被告的工作人员吴某曾向原告借款800元。被告述称,其中500元是吴某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
1999年6月1日,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裁定,被告自该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40日内完成派皇公司污水处理设备的调试工作。被告未履行该民事裁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1998年7月21日签订的派皇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
(2)原、被告的代理人1998年9月13日、10月7日签署的协商纪要。
(3)原、被告的代理人1998年10月17日签署的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验收报告和移交清单。
(4)被告1998年7月22日收1.85万元定金的收据和1998年10月19日收款10万元进账单。
(5)(1999)文经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
(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98年7月21日订立的派皇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完成设备调试工作,且在(1999)文经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仍不履行调试义务,应视为被告无履行能力。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因排放污水不达标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解除双方当事人1998年7月21日签订的派皇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
(2)原告向被告返还污水处理设备一套,被告向原告返还10万元货款、双倍定金3.7万元和300元借款。
(3)原告向被告支付20 570元违约金,被告向原告给付停产期间维持生存费用109 530元。
上述第(2)、(3)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 510元,其他诉讼费2 500元,由原告方负担2 000元,被告负担6 01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桑德公司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派皇公司承担的污水处理工程土建部分在1998年9月底才完工,因此双方商定,上诉人9月底开始进行设备安装。上诉人10月17日将设备安装完毕,并移交给被上诉人。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依约付款。被上诉人仅于1998年10月19日付款10万元,仅相当合同约定付款额的43%。上诉人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又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付款,但没有结果。上诉人这才停止调试工作,并函告被上诉人依约付款后再调试。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对于完成合同义务只是不能履行而不是履行不能。所以,上诉人认定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派皇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虽然未依约付足款项,但上诉人已以其安装设备的行为表示接受被上诉人不足额付款之事实。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40天内完成设备调试工作,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设备已进行了调试,但该设备未能处理出合格的排放水,而且上诉人拒不执行一审法院指令其履行调试义务的裁定。这些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履约能力。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当解除,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调试工作,导致派皇公司污水处理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依约付款,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
3.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 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再审被申请人派皇公司辩称:桑德公司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后,派皇公司多次要求其恢复调试工作,但遭拒绝。一审法院裁定其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其也不执行,即表明桑德公司已无履行能力。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且该一审判决已被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因此,派皇公司认为应维持原审判决。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桑德公司的再审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桑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于2000年2月23日做出(2000)廊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派皇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桑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双倍返还定金。派皇公司在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具体事由和数额。派皇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变更或追加,也未补充或完善上述诉讼请求的内容。桑德公司在一审期间仅以合同约定派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顺序在先,经多次催要派皇公司仍不依约付款,桑德公司才中止和拒绝履行调试义务为理由提出抗辩,并未主张派皇公司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
一审开庭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有派皇公司代理人李某1与桑德公司代理人黄某1998年10月7日签订的协商会议纪要,有派皇公司10月15日付清合同约定的应付款的约定;由桑德公司代理人黄某与派皇公司代理人薛某1998年10月17日签署的设备移交清单中有如下表述:派皇公司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安装工作已结束,桑德公司现将该污水处理场的大件设备列单移交给派皇公司,派皇公司自移交之时起承担保护设备的责任;双方当事人确认,桑德公司1998年12月11日中止设备调试工作。
以上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外还有以下证据证明:
1.派皇公司的起诉状及其陈述。
2.桑德公司的答辩状及其陈述。
3.1998年10月7日协商会议纪要。
4.1998年10月17日设备移交清单。
(六)再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审理内容和判决结果超出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抗诉主张的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
1.原告派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桑德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仅以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驳之。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而且本案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条件。法院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享有解除权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才可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裁决是否准许解除合同。否则,即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当事人如果不主张解除合同,那么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得凭职权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发生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为理由,强制当事人解除合同。再有,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必须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约束,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去裁判案件。否则,将违背“不告不理”和“诉权自治”原则。本案中,做出解除双方当事人1998年7月21日订立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的一审判决,其审理对象已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显然不当。
2.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解除后,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部分,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赔偿损失或给付价款等方式酌情处理,不可一概适用返还财产。本案,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工程的土建和设备安装部分已经完成,只剩设备尚未调试到正常工作状态。原告确实也需要该套设备,被告也有能力完成调试工作。如此情况非要相互返还财产,特别是返还设备,不仅不能,而且必然进一步扩大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更何况,原告并没有提出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法院做出的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的判决已经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并有悖法律本意和客观实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前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原告经被告催告,仍不付款的不诚信行为,被告中止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正当“自我救济”行为。因此,对被告拒绝继续履行设备调试义务的行为不应认为是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审理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是否成立的情况下,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且认定该行为是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法定程序。
鉴于原一、二审判决脱离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案件和没有针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审理案件,造成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没有质证的情况,再审合议庭认为,再审不宜作实体判决为宜,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七)再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1.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
2.发回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八)解说
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对象。从严格意义上讲,虽说诉讼请求并不等同于诉讼标的,但诉讼请求是识别诉讼标的,确定审判对象的基础,或者说,诉讼标的源于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必须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约束,不得脱离当事人诉讼请求审理和裁判案件。关于诉讼请求,在我国一般认为是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具体民事权益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关于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关于原告口头陈述或者宣读起诉状,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时要“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的规定,可知,当事人诉讼请求必须有具体的事项。所谓具体事项,是指请求事项在质和量上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当事人认为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也包括要求法院保护自己权益的形式,以及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和给付的数额。当事人只有提出在法律上能够判断的具体诉讼请求,受诉法院才能确定诸如是否由法院主管或由受诉法院管辖或合并和分案审理,以及诉讼费收取数额之类的程序问题,从而做出是否受理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继而确定审理对象,明确裁判目标。对方当事人才能明了争议焦点,确定答辩范围。否则,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只是一些概念化或概括性的主张,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就无法从中明确判断出请求保护的内容和答辩的范围,无法启动诉讼程序或继续诉讼活动。例如本案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就没有明确的事由和数额。审判实务中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法官可以依据释明权,要求当事人补充或变更。如果当事人不补充或不能补充,又不能根据他项请求或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判断出该项诉讼请求具体内容的,法院可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或在告知理由后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何种之诉,要求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或给付的数额,应由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依自己的意志决定。根据权利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必须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约束,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更不得脱离当事诉讼请求去裁判案件。例如本案,原审法院本应将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是否正当作为审理对象,引导当事人双方围绕该项诉讼请求开展诉讼活动,并以该项诉讼请求为基础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做出相应的裁判。然而,当被告以先履行抗辩权反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时,原审法院却脱离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主张,自行确定另外的审理对象,且做出与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抗辩主张完全相悖的判决。显然,原审判决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做出的判决当属“无效”。
原审判决完全脱离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案件的错误比较典型,审判实践中并不多见。在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的主要是,法官随意扩大或缩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自行变更当事人不当诉讼请求。例如,当事人就不同种的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提出多项诉讼请求时,有的法官不向当事人告知是否分案审理,即仅就其中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判,对于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即不审理,也不裁判或虽然进行了审理,但在裁判文书主文中不做出裁决。再有,当请求权竞合时,有的法官自行改变当事人不当的诉讼请求。例如,当侵权和违约请求权产生竞合,当事人以违约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可能败诉或不能实现最佳利益保护时,在当事人没有变更或不能变更违约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有的法官就自行以当事人的损失可能最大限度得以补偿的侵权行为为审理对象,进行审判或仅依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有关违约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为避免发生上述错误,就要提高法官、特别是一些基层法院法官的业务素质;完善我国的程序法,改革我国的民事审判模式和加强有关诉、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当然,强化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机制,也是一种有效的补救措施。
(陈振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2 - 2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