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9)和经初字第320号。
二审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津一中经终字第2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纪某,干部。
被告:毛某,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邓某,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金某,法律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庞某,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窦春香;代理审判员:侯振华、张华辉。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志芬;代理审判员:赵伟、沈剑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6月3日,二被告毛某、邓某在原告处办理典当质押贷款50 000元整,当期一个半月,利息1 600元。1997年7月17日,被告毛某偿还了1 600元利息,并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毛某、邓某催要,并将二被告用以质押的部分到期存单的本息共计5 382.39元取出,用以冲抵典当款的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在向被告毛某催要典当款过程中,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至今被告毛某未偿付典当款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典当质押的贷款本息65 000元。
2.被告毛某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典当、续当及欠典当款本息的事实,典当款已由邓某使用,原告不能将质押存单变现主要是因为质押票据所有人邓某将密码遗忘,而现在国内又无法找到邓某本人所致。
3.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1997年5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更名为现名称,我公司从未给被告毛某出具担保书,被告毛某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书,系毛某利用已作废的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粮油食品一部图章为自己进行担保,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3日,被告毛某持被告邓某名下在中国银行天津河西支行中环储蓄所储蓄的54 572.56元人民币定期存单一张(存单账号40XXXXX—XXXXXXXXXX1),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储蓄的5 000元人民币存单一张(存单账号43XX—XX—XXXXXX—3)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1997年国库券10 000元定期三年的收款凭证一张(凭证账号0058),在原告处办理了典当质押贷款50 000元整,典当期限自1997年6月3日起至1997年7月17日止,共一个半月,利息1 600元。被告毛某在当据“典当人”一栏签名“邓某”。1997年7月17日,典当期满,被告毛某交付原告利息1 600元,并办理了续当手续,在该续当当据“典当人”栏由被告毛某签署“毛某”、“邓某”。1998年6月25日,原告将被告邓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5 000元到期存单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 382.29元取出冲抵典当款的部分利息。另两张存单因原告不知道存单密码或未到期而未能兑现。1998年10月27日,被告毛某向原告提供盖有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粮油食品一部章的保证书,载明:如被告毛某未能偿还典当行本息,由外贸公司负责偿还。至今被告毛某、邓某尚未归还典当质押贷款的本金50 000元及约定利息2 500元。
另查,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在1997年5月8日即由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毛某系该单位下设职能部门粮油食品一部的职工,该粮油食品一部已于1998年初被撤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系经依法注册的典当企业,应严格依法办理相关的典当业务,而原告在与被告毛某、邓某进行典当贷款时不仅未按规定对设定密码的存单进行严格审查,且在两次典当过程中均未有存单所有人被告邓某的亲笔签名,而是由被告毛某代签,对于被告毛某的代签行为是否经过授权,被告邓某是否认可等事实,由于被告邓某未到庭答辩,对于被告毛某的行为是认可或追认处于不确定状态,然而原告又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本院难以查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毛某、邓某给付典当款的要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毛某向原告提交盖有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粮油食品一部章的保证书,此保证书并非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粮油食品一部只是一个职能部门,也不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更何况早已撤销。该保证书是被告毛某利用作废的部门章为自己实施的担保,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以原告与被告邓某、毛某的典当行为有效为由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原告又以双方当事人在庭下已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受理费2 460元减半收取1 23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特殊的典当合同纠纷,该典当合同的效力和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证责任,是正确处理本案的两个关键问题。
1.关于典当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的典当合同属于效力约定的合同。被告毛某将被告邓某所有的三个存单以邓某为典当人办理典当及续当手续,对于被告毛某的行为,被告邓某是否授权委托、认可或追认,这必须经过追认,可以使这种代理行为有效,如不予追认则导致合同无效。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邓某未答辩未出庭应诉,其意思表示无从考查,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邓某委托授权办理典当质押贷款的有效证据,因此,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立法精神,合议庭对该典当合同做出了效力未定的认定。之所以做出上述认定,主要是考虑维护典当关系的稳定和维护典当合同的相对人即典当行的利益,这样,事后一旦被告邓某对被告毛某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就使双方典当合同从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作为被代理人邓某就应对典当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2.关于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主合同处于效力未定状态,但该担保合同形成并非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毛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已作废的部门章出具了担保函,盖章单位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年)113号《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已明确该行为应当确认无效。因此,该案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窦春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8 - 2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