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经初字第140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高经字第2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冯骏,无锡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雍某,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冯骏,无锡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雍某,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上诉人):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一审):傅美娟,上海市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彭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立新;审判员:袁挺;代理审判员:潘浚。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小平;审判员:任文忠;代理审判员:张玉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房地产公司、国投公司诉称:原告与恒通公司于1993年12月共同投资成立新江南公司。后恒通公司利用派员担任新江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进行了大量危及公司生存和其他非控股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至1998年6月以各种方式从新江南公司借出或抽走资金达3 971万元。1998年8月,恒通公司未经新江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再次利用优势地位与新江南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恒通公司将其在深圳上水径工业区的厂房、宿舍17 896.62平方米自行作价4 035万元用以抵偿所欠新江南公司3 971万元债务。该房产事后经无锡恒茂房地产中介评估行(以下简称恒茂行)评估,实际价值仅为2 516.88万元。另恒通公司用以抵债房产中的部分(1 033.95万元)已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执行给他人。恒通公司实际应返还给新江南公司2 488.07万元。请求确认恒通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对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的侵权,判令恒通公司返还给新江南公司2 488.07万元(诉讼中变更为2 851.2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其与新江南公司未进行过关联交易,双方债权债务已于1998年8月20日通过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得以解决。恒通公司已按约将大部分抵债房产过户给新江南公司,少量房产未能过户是因被海南高院查封,但追究恒通公司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人应是新江南公司,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并无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3.第三人新江南公司述称: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诉称属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恒通公司、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均系新江南公司的投资股东,在新江南公司8 000万元股本金中,恒通公司持有股份4 400万元、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各持有1 450万元及400万元。1997年5月4日,新江南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任命恒通公司张某1为董事长,并由张某1提名任命恒通公司石某为总经理。1998年8月20日,恒通公司、新江南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确认恒通公司至1998年6月30日结欠新江南公司3 971万元;新江南公司同意恒通公司以深圳上水径工业区厂房、宿舍作价抵偿,抵偿房产包括上水径工业区第13号厂房2~5层7 724.4平方米、作价1 390.392万元;第10号宿舍楼4 900平方米、作价1 274万元;第9号宿舍2~8层4 400平方米、作价1 144万元;第12号宿舍32间872.64平方米、作价226.886 4万元共4 035万元,房产与债务冲抵后的余额64.278 4万元作为过户费用等。签订协议后,恒通公司将上述房产(除第13号厂房2~5层)于12月24日过户给新江南公司。第13号厂房则于1998年11月6日被海南高院查封,并于2000年4月27日强制执行给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新江南公司1998度财务工作报告提及“与恒通公司进行了债权债务处理,恒通公司将位于深圳上水径工业区厂房7 724平方米、宿舍10 170平方米共计作价4 035万元抵偿所欠公司债务”。1998年11月28日,新江南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公司1998年工作报告中关于与恒通公司资产置换的方案,授权公司经营班子进行操作。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称此并不表明其他股东认可该协议,相反,1999年5月6日,新江南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即责成经营班子多方设法尽快解决深圳上水径房产的产权问题,产权过户后迅速组织评估,评估后如价值缩水,以恒通公司股权冲抵。8月12日,新江南公司律师冯骏代表新江南公司致函恒通公司,称恒通公司用于抵债的第13号厂房2~5层已被海南高院查封,其对新江南公司仍负有1 390.392万元债务等。2000年3月7日,新江南公司监事会召开会议决定对抵债房产进行评估,其后新江南公司遂委托恒茂行评估,其价值为2 516.88万元。4月17日,新江南公司非控股方代表陆某向恒通公司发函,认为恒通公司利用担任新江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与新江南公司进行大量关联交易,恒通公司作价4 035万元的抵债房产,评估价值仅为2 516.88万元,再扣除被海南高院查封房产,恒通公司尚有2 488.07万元债务未偿还。因恒通公司为控股公司,新江南公司称无法起诉恒通公司;经新江南公司非控股股东特别会议决定,委托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作为非关联方股东代表,行使诉权。因恒通公司对恒茂行评估报告有异议,法院即在诉讼中委托具备房产评估资质的深圳市宏厦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对恒通公司已抵偿给新江南公司的房产(扣除被海南高院执行部分)以1998年8月20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其评估价为1 119.74万元;评估费用19 800元,已由原告垫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江南公司工商成立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公司章程。
2.新江南公司历次董事会会议决议。
3.新江南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
4.恒通公司部分房产过户给新江南公司的有关房产登记资料。
5.海南高院查封及执行裁定书。
6.新江南公司1998年度财务工作报告等。
7.恒茂行评估报告书。
8.宏厦公司评估报告书。
9.新江南公司监事会决议、非控股股东特别会议决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于1998年8月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除其中约定恒通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偿给新江南公司属控股方恒通公司对新江南公司实施控股行为且损害被控股公司及非控股股东利益,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恒通公司虽将部分房产用于抵债并过户给新江南公司,但抵偿房产价值仅为1 119.74万元,已给新江南公司造成损失,损失额应为2 851.26万元。恒通公司明知自己居于控股地位但为牟取本公司利益而对被控股公司实施以低值高估的房产进行抵债,其行为已构成对新江南公司及其他非控股股东权利的侵害。恒通公司应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新江南公司造成的损失2 851.26万元,并应给付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垫付的评估费用19 8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恒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新江南公司2 851.26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2.恒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垫付的房产评估费19 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 573元,财产保全费125 000元,合计277 573元,由被告恒通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恒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申请减免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未同意其申请并限期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但恒通公司仍未交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效力。
(七)解说
本案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因关联交易损害股东利益而引发的新类型纠纷,其争议焦点是诉讼主体的确立、关联交易及责任的认定。
新江南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形式属发起设立方式,恒通公司是新江南公司的最大股东,且其持股数已达到公司总股本数的一半,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了恒通公司的人员为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因而恒通公司已成为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东并实际控制着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其利用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从新江南公司借取大量资金,已形成对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威胁,其后,恒通公司又以低值高估的房产作为抵偿上述债务的财产,与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已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形成现实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对公司的关联交易做了一些规定,如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等。但是未明确将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交易作为关联交易。而从我国《公司法》规定来看,在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均与公司有着关联性,与通过公开交易场所购得公司股份的上市公司股东不同,因此公司与其股东所进行的交易应作为关联交易处理。从国外立法来看,法国公司法第五十条即规定,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直接或间接通过中间人达成的任何协议由股东会批准,且该股东不能参加表决,否则,对契约给公司造成的不利后果,要根据情况由股东个人承担责任或负连带责任。故恒通公司行为可认定已经构成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侵权。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因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主是股份的民主、资本的民主,在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它以一股一票制为基本原则,每个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同其所持股数量成正比,这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所决定的。因此防止大股东不当操纵,维护弱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真正实现公司民主所面临的重大问题。在决定公司事务时,持有多数股份股东(大股东)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小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这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大股东不能滥用这种优势地位,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牟取私利,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一条即规定,《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的“股东”如何理解,是公司大股东的利益还是小股东的利益,没有更详细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因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制衡当中,确有一个防止大股东不当操纵公司的问题,这涉及当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正当权益被侵害时,如何保护这些小股东的利益,即小股东是否有诉权、如何行使诉权?《公司法》对此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大股东对小股东的责任,美国公司法实践中即扩大了信托责任的适用范围,不仅董事对公司及其股东负有“忠实义务”,而且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即所谓“有控制权的股东”对少数股东亦负有“受托责任”,当有控制权的股东违反这一义务时,少数股东有权对有控制权的股东直接提起诉讼。英国则在“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East Pant Du Minimg Go.V.Merry Weather)确立了一个原则:即如果董事或控股股东的某些不正当行为损害了少数股股东的利益,但是由公司出面起诉不可行,则少数股股东中的任何一员即可以他以及其他受害股东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小股东的诉权是一种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即控股股东的行为侵害的是小股东的公司性权利,而不是个人性权利。这种诉讼是从公司的诉权中派生出来的,公司才是真正的原告,少数股股东仅是名义上的原告。英国的司法实践是少数股东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是名义上的被告,董事或其他控股股东是真正的被告,判决是真正的被告向名义上的被告为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参照国外立法例及司法实践,本案在新江南公司表示无法向控股股东恒通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经过少数股股东的决议,代表他们提起诉讼。由于恒通公司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新江南公司的利益,而间接侵犯了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因而将恒通公司作为直接被告,而将新江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当事人间的过错及侵权行为人的地位是相适应的,也与我国司法实践相一致,因为新江南公司也是权利被侵害的主体,这样处理,既解决了诉讼主体问题,又维护了少数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俞宏雷 潘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2 - 2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