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经初字第36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深圳市齐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伊珊,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北京安可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满丽华,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兰,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可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满丽华,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兰,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鱼水;审判员:张钢成、曲育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深圳市齐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德丰公司)诉称:2000年6月29日,我公司与薛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薛某同意将其持有的北京安可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可尔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我公司,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该协议得到了安可尔公司全体股东的认可。2000年6月30日,我公司依协议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汇到安可尔公司账户。截止到2000年10月23日,在我公司的一再要求下,安可尔公司仍未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使得我公司至今无法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正当权益。根据有关规定,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我公司与薛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责令薛某和安可尔公司返还我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
2.被告薛某辩称:我与原告双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书。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公司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应擅自解除合同。齐德丰公司在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即已取得了合法的股东身份。2000年8月25日,齐德丰公司派代表刘某到京参加公司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议决定,签署了经修改后的安可尔公司章程;同年9月14日,齐德丰公司以股东身份签署了关于整顿公司经营班子的股东会决议,齐德丰公司不仅实际享有公司股份,而且实际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其权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我方未到工商管理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不能成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后果,只能是公司按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限期改正。综上所述,齐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3.被告安可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公司未向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本案无关,不应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齐德丰公司的代表多次参加股东会,享受股东利益,故其不能要求解除与薛某的协议;齐德丰公司与薛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已行使了股东权利,但由于股东之间有矛盾,工商变更手续未完成;我公司与薛某对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向齐德丰公司表示歉意,并希望马上到工商管理部门补办;本案是齐德丰公司与薛某的纠纷,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不应返还转让款,要求驳回齐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6月29日,薛某与齐德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薛某同意将所持有的安可尔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齐德丰公司,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齐德丰公司在2000年7月1日前将购股款项汇入安可尔公司账户,在得到安可尔公司全体股东确认后,齐德丰公司根据公司章程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2000年6月30日,齐德丰公司委托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将200万元投资款以往来款的名义打入安可尔公司账户,购买安可尔公司5%的股权。
2000年8月25日,安可尔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薛某与齐德丰公司之间的转股协议,并对公司原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将齐德丰公司列为股东,写明齐德丰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5%。
2000年9月5日,安可尔公司因公司前任总经理申某拒绝将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交给安可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薛某遂在《北京法制报》上以遗失为由声明将公章、合同章作废。2000年9月25日,安可尔公司重新补办了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和财务章。
本案庭审期间,齐德丰公司在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起诉请求,要求法庭撤销其与薛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撤销的理由是:安可尔公司的原始股东薛某与朱某证明其投资到位的两张发票是假发票,薛某与朱某实际投资并不到位,安可尔公司的注册资金是虚假的;齐德丰公司与薛某基于虚假验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受欺诈签订的。薛某与安可尔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齐德丰公司变更起诉请求,认为齐德丰公司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同时受理;薛某和朱某提供给验资单位的两张用于印证实物投资的发票是售卖人出具给买货人薛某和朱某的,即使发票是假的,也不能推定实物投资是假的,而且,验资单位出具的验资报告除依据发票外还应依据实物勘验。庭审当中,齐德丰公司承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了解并预期到安可尔公司正在进行的科研项目及其高科技含量可给安可尔公司及股东所带来的未来的收益。
另查明:安可尔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安可尔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均以实物出资,出资人为薛某和朱某,其中薛某出资120万元,朱某出资80万元。1999年11月3日,北京天成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信评估公司)对薛某、朱某投资出具评估摘要,摘要内容是:“我所于1999年11月接受薛某、朱某委托,对其准备投入安可尔公司的固定资产(康柏服务器等)和存货(计算机等),按照规定的评估程序,采用重植成本法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如下:薛某委估资产的原始购置价值为121.45万元,评估值为121.45万元,朱某委估资产的原始购值价值为86.5万元,评估值为86.5万元。”1999年11月4日,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开业验资说明,内容为:经验证,薛某投入实物121.45万元,杜某投入实物86.5万元,合计207.95万元,已经天成信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薛某、朱某所投实物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办理财产过户手续,否则,本验资报告无效。对于薛某多投入的1.45万元和朱某投入的6.5万元,待公司成立后,做“其他应付款处理”。1999年12月1日,北京中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可尔公司出具关于对企业实收资本中实物转移的专项查账报告,明示查账结果为:薛某投入的120万元实物资产,朱某投入的80万元实物资产均已完成转移手续,进入企业财务账目,本所予以确认。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全部为实物资产。截止到1999年11月30日,实收资本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齐德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股权转让协议。
3.齐德丰公司付给安可尔公司200万元的汇款凭证。
4.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委托确认函。
5.安可尔公司工商档案,内附薛某出资的两张原始零售发票。
6.北京市工商信息中心出具的安可尔公司、腾飞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7.航宇星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8.北京市国税局出具的两张商业零售发票鉴定证明。
9.北京市丰台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
10.北京市密云县工商局出具的北京腾飞公司1998年年检报告书(内附公司财务专用章式样)。
11.安可尔公司股东刘某1、刘某2出具的证言。
12.安可尔公司股东刘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
13.安可尔公司股东赵某出具的证言。
14.安可尔公司申某、李某、羿某、李某1、武某、洪某出具的证言。
15.安可尔公司依法注册的有关文件。
16.2000年8月25日,安可尔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修改章议和股东会决议。
17.安可尔公司股东刘某1、刘某2、赵某放弃股权的函件。
18.2000年9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
19.2000年9月15日宣布股东会决议的会议记录。
20.安可尔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遗失声明。
21.安可尔公司有关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相关凭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1.齐德丰公司与薛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的条件、转让的价格与转让的份额做了明确的约定,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合同已成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应有效。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37条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本案中,转让方薛某与受让方齐德丰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安可尔公司的股东薛某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即齐德丰公司转让股份后,安可尔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成员对齐德丰公司与薛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全体通过,双方当事人转让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于2000年6月29日即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生效。
2.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对转让方与受让方产生如下义务:受让方负有向转让方支付价款的义务,转让方负有向公司提出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送至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义务。故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不仅对转让方与受让方产生约束力,而且对公司也产生拘束力。具言之,在协议生效后,公司有将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备置于股东名册,到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在受让方取得股东合法身份后,通过参加股东会,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行使最终的意思表决权;对公司的赢利取得分配权等。在本案中,齐德丰公司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后,受让方薛某和安可尔公司负有向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可尔公司应当在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从本案来看,因在8月25日已变更公司章程,股东会已认可了齐德丰作为安可尔公司的股东,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从8月25日起计算变更登记期间。安可尔公司负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因薛某既是安可尔公司的大股东,又是安可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故薛某亦应承担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2000年9月25日安可尔公司因故重新补办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但从该日起至齐德丰公司起诉之日即2000年11月3日止,仍超过了30日的时间。诉讼中,出让人薛某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尽了催办义务,安可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的合理事由,对此,薛某与安可尔公司应对未能变更登记引发纠纷的后果负主要责任。
3.齐德丰公司以薛某和安可尔公司逾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提出解除转让协议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经股东会确认,不仅对股权转让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安可尔公司和其他股东均有约束力。第二,股权转让生效与变更股东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变更股东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问题,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的效力,而不是股权协议生效的构成要件;且转让方和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一般只是协议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按合同法的精神,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并不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的丧失,另一方对合同不具有法定解除权。第三,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东已开始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就是说,无论登记不登记,新股东的实际权利已开始行使,并不以变更登记为行使条件。安可尔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后,齐德丰公司的代表刘某参加了安可尔公司的两次股东会,这说明齐德丰公司已经开始行使股东权利。第四,安可尔公司逾期办理股权转让登记造成了齐德丰公司尚不能享有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资格;但此欠缺通过司法救济等手段还可以补办,补办后,安可尔公司的股东权利可以具有公示效力,并由此得到保护。诉讼期间,薛某与安可尔公司均表示尽快补办。故薛某与安可尔公司的违约程度并没有给齐德丰公司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后果,故作为受让方的齐德丰公司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4.在庭审过程中,齐德丰公司以薛某隐瞒其注册资金投资不实及安可尔公司虚假注册为由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与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诉的事实基础是不同的,在请求事项上是两相并立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一个独立的诉,不是单纯诉讼请求的变更,对此齐德丰公司应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就诉讼秩序而言,当事人提出撤销合同之诉后,解除合同之诉应等待撤销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即解除合同之诉应先中止审理,待撤销合同之诉审理完结后再据情恢复审理。但本案中,齐德丰公司提出的撤销合同之诉的事由并不影响解除合同之诉的审理,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是双方签订合同时股权价值的市值,而不是安可尔公司的注册资金。第二,双方的转让价格是基于安可尔公司股权市值的评估,齐德丰公司在明知安可尔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情况下仍用200万元购买安可尔公司5%的股份是因为看好安可尔公司与有关大学等教研单位签订了技术合作项目,有可观的投资回报;齐德丰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之所以与薛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其在签订协议时知信安可尔公司有未来发展的前景。第三,齐德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评估报告依据的发票不真实,尚不足以证明薛某的实物出资虚假。因公司是营业性组织,其注册资本只是公司注册成立的条件,公司的发展前景、收益是由公司经营决定的。即使出资不到位,也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依法成立经营后股东转让的股权有瑕疵。所以,公司发起之股东出资不到位与股东转让股权行为是否存在欺诈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齐德丰公司在庭审中以注册资金不实为由提出撤销合同之诉,与本案无关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深圳市齐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薛某股权转让协议及要求被告薛某、安可尔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2.被告薛某与北京安可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原告深圳市齐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
案件受理费20 0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安可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8 520元,由原告深圳市齐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解除权行使的问题。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的生效问题,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股东人数过半数的同意,便为有效。但并不是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都是如此。有限责任公司至少有两类是受到限制的:一类是中外合资企业,其股份转让除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外,还须经外经委的批准,经批准后才能生效;另一类是金融机构,因其是特殊行业,其股份转让必须经人民银行的批准才能生效。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方已履行了义务,但公司和转让方不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受让方是不是就不能行使解除权?这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不履行变更登记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转让方和公司拒绝做变更登记,使受让方的股东身份长期得不到公示,并影响受让方权利的行使,从而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受让方可行使解除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总之,对具体问题还须做具体分析,不能生搬硬套。
(宋渔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7 - 2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