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118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6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二审):顾某1。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定西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姚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翁某,该营业部职工。
第三人:赵某。
第三人:傅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建新;审判员:胡国琴;代理审判员:任孟荪。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茹鹏麟;代理审判员:岑佳欣、章立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于1991年购买认购证中奖,进行原始股票的中长期投资。1999年春节前,我去查股票,发现磁卡里已无股票,其中黄浦房产和轻工机械股票分别于1993年8月至1994年2月在被告处被抛售。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股票(原始价约2 300元)及增、配送、转配股等以及每年每股收益和红利约7 800元,共计约1万元,并要求资金换成股票(不包括送股);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2 000元;对被告的违规行为进行经济处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我部是按规定接受原告买卖股票的,均有原告的委托单和存、取款单,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3.第三人赵某述称:原告知道在被告处开设资金账户之事,交易、提款时,原告也在场,原告所述无事实根据。
4.第三人傅某述称:我是接受原告和第三人赵某的委托代填单据的,原告所诉与我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编号为“AXXXXXXXX8”的股票账号。1993年4月20日,被告处设立了以原告名义的资金账号,同日,由案外人填单在被告处卖出申能股份股票1 200股,每股单价21.30元,扣除开户费20元及交易手续费后,账户内资金余额为25 334.32元。同月27日,由第三人赵某填单提取了现金17 100元。同年5月10日,由案外人填单买入轻工机械股票500股,每股单价16.00元。同年5月13日、6月2日,由案外人填单并分两次分别注入资金8 000元、6 000元。同年5月17日,由案外人填单在被告处以每股1.80元增配轻工机械500股。1994年2月24日,由案外人填单卖出轻工机械200股、每股5.52元。案外人上述填写的6笔交易使该账户内资金增加36 836.32元、增加轻工机械股票800股。第三人赵某确认在场委托第三人傅某代为填写单据的有:1993年6月14日卖出南洋股份300股、每股27.80元;1993年7月12日卖出沪昌特钢1 500股、每股9.8元;1993年8月16日买入黄浦房产(配股)270股、每股5.8元;1993年8月20日卖出黄浦房产300股、每股23元;1993年8月19日取款34 500元;1994年3月8日取款8 000元(该取款凭证上填写的系第三人赵某的身份证号)。取款后,该账户内余款仅为37.66元,之后也未再用此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原告于1999年3月2日向上海证券中央结算公司查询,300股黄浦房产股票已于1993年8月20日在被告处卖出。同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指定交易协议书。同月8日,原告的账户内经结算后余款为253.53元;同日,原告凭“三证”提取了现金200元。之后原告以在1999年11月5日前从未在被告处开户、交易、取款,但原告的股票却在被告处抛售、资金被提走为由,诉至本院。
原告与第三人赵某于198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虽现已分居,但仍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3月2日由上海证券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查询单。
2.由被告方出具的分户账页。
3.199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指定交易协议书。
4.1999年11月5日取款凭单。
5.1999年11月8日提取现金凭证。
6.1993年4月20日卖出申能股份1 200股的委托单。
7.1993年4月26日取款凭单。
8.1993年5月10日买入轻工机械500股的委托单。
9.1993年5月13日存入现金8 000元的凭证。
10.1993年5月17日买入轻工机械(配股)500股的委托单。
11.1993年6月2日存入现金6 000元的凭证。
12.1993年6月14日卖出南洋股份300股的委托单。
13.1993年7月12日卖出沪昌特钢1 500股的委托单。
14.1993年8月16日买入黄浦房产(配股)270股的委托单。
15.1993年8月19日提取现金34 500元的取款凭单。
16.1993年8月20日卖出黄浦房产300股的委托单。
17.1994年2月24日卖出轻工机械200股的委托单。
18.1994年3月8日提取现金8 000元的凭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审查了该账户在被告处的全部交易记录后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查询单只证明了1993年8月20日在被告处卖出黄浦房产300股,其他股票的买卖与系争股票无关。第三人赵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根据其特殊性,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本案系争的在被告处卖出黄浦房产300股及三次提取现金,均由第三人赵某在场操作,属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处理财产的结果并未损害社会利益;只有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才涉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第三人傅某填写交易单据属代理行为,故第三人傅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案外人填单的6笔交易(4笔买卖、2次交款)并未使原告利益受损。由于案外人未提出主张,本案不做处理。
被告没有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的规定接受客户的开户、委托买卖股票及提取钱款,对此应负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免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股票及增、配送、转配股等以及每年每股收益和红利约1万元,并要求将资金换成股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2 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未能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进行操作,故笔迹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第三人赵某也未能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进行操作,由此引起纠纷,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赵某各负担二分之一。
被告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的行为应由证券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本院不做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笔迹鉴定费1 0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245元,第三人赵某负担24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我没有委托任何证券公司买卖股票,也没有在任何一家公司开户;第三人是冒名非法买卖上诉人的股票,非法提取现金,被上诉人有违规现象,对此负有过错,要求改判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顾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而本案所涉股票卖出后均由赵某提取现金,因此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赵某取得后,顾某亦已从中受益,上诉人诉称遭受损失与事实不符;赵某在被上诉人处于1993年4月20日违规设立账户并卖出股票后一周即提取了该账户内的资金,故可认定赵某理应知晓上述情况,而之后数次买卖股票及取款行为亦是同理,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盗卖上诉人股票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允许以透支方式设立上诉人的资金账户,并利用上诉人的账户买卖股票,不符合其应遵守的操作规范,系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受到证券主管部门处理,但该过错并未造成上诉人诉称的损失,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妻子以丈夫的名义开设账户并进行股票交易所引发的纠纷,涉及证券操作规范、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等诸多方面的法律问题,在处理中要予以综合考虑。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原则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基础,也是界定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相结合,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切财产,除了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都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男女双方自结婚至配偶死亡或离婚,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能。本案系争的在被告处卖出的300股黄浦房产股票,先由第三人赵某配股270股,虽挂在原告名下,但不能改变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性质。本案中卖出系争的黄浦房产300股、三次共提取现金59 600元均由第三人赵某操作,属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2.在本案纠纷发生的当时(1993年、1994年间),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市场不太成熟,另一方面由于证券业务机构管理不善、有章不循、违规操作,加剧了纠纷的酿成。根据当时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投资者欲参与证券交易必须先办理开户,开立两个账户,一个是证券账户,一个是资金账户,本案原告的证券账户系本人自行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但在被告处设立资金账户时,却无开户登记记录,被告允许以透支方式设立原告的资金账户,并放任第三人赵某利用原告的账户买卖股票、提取现金,不符合其应遵守的操作规范,存在一定的过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委托证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必须先亲自向证券商办理个人名册登记。”第五十五条规定:“个人名册登记应载明登记日期和委托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职业、联系电话,并留存印鉴或签名样卡,如有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须留存其书面授权书。”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委托买卖证券,当面委托时应填写委托书并签章,电话委托时由证券商填写委托书,并由委托人于成交后办理交付时补行签章。”该“签章”的含义应为本人的签名或印章。现被告不能出具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资金账户的资料及由原告本人签名或盖章的股票交易委托单及提、存现金的凭证;甚至凭第三人赵某的身份证也能提款,故被告没有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进行操作,没有尽到采取切实措施防范本营业部指定交易的投资者的证券账户被他人盗用的职责,对此应负管理失当的相应责任。
3.被告的过错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本案的讼争焦点。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以行为人的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虽有过错行为,但实际对他人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赵某在被告处卖出黄浦房产股票并提取现金,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的过错并未对原告顾某和第三人赵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造成损害,就不应对原告负经济赔偿责任。
(戴建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5 - 3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