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9)五法民初字第792号。
二审调解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终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在昆明贵金属研究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秋璇,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基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昆明市五华区司法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晓凌;代理审判员:瞿建华、李兴元。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向红;代理审判员:蔺以丹、李彩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6年8月,由原风驰广告公司业务员李某1牵线,由原告以个人名义为被告设计企业标志。因原告设计的一份以基业公司名称字母G(g)的变形图案被该公司选中,经修改定稿后为现基业公司使用的企业标志图案。为设计费支付问题,双方曾拟订过两份协议,后因故未签字。由于基业公司擅自在自己的企业和社会媒体上使用原告设计的该份作品,已侵害了原告著作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侵权使用费3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联系,对原告起诉我公司感到莫名其妙。我公司曾委托风驰广告公司设计企业标志图,因设计不满意,双方协议未履行。现我公司所使用的企业标志系自行设计,并向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登记的商标。故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6月13日被告委托昆明风驰广告公司设计企业标志,双方签订合同,风驰公司的经办人为李某1。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认识和联系过。之后,由风驰公司的业务员李某1在原被告之间进行沟通和联系,被告有委托原告进行企业标志设计的意思表示,原告也表示了同意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协议进行过协商和修改,但未协商一致,因而未签订正式协议。1997年5月5日,被告用现使用的商标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进行申请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国家商标局核发了注册人为被告的第1XXXXX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13日。1999年4月,原告看到被告使用商标后,于同年4月22日向云南版权局进行基业标志图案的登记,其登记的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原告,作品完成日期为1996年12月,同月,该版权局核发了作登字2X—XX—X—XXX1号证书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侵权使用费3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6年6月13日,云南基业发展公司与昆明风驰广告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一份。
(2)由李某设计的云南基业公司于1996年9月5日批准修改意见的企业标志设计图案。
(3)1996年11月12日和12月18日由李某与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草拟的两份协议原稿。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注册人为云南基业发展公司的第1XXXXX2号商标注册证。
(5)李某提供的印有基业公司“基业”商标图案的文本。
(6)庭审笔录。
(7)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1996年11月12日协议上的“张某”签名所作的文检鉴定意见。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经云南省版权局核准,对其登记的作品依法享有署名、发表、出版、修改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对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法定期间内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作为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美术作品”的版权标识与被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标识同一,根据法律规定,在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上发生著作权与商标权重叠时,著作权是在先权,但需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本案原告所取得的著作权是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进行的作品登记,被告现使用的注册商标是经过有关法定程序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对此争议的解决,应由原告依照商标法有关规定行使权利,根据有关机关的裁决结果再向法院起诉。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做出判决:
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庭审中争议焦点未在判决中评判,导致将上诉人推到两难境地。(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一审法院本应紧扣原告诉讼请求依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确认该商标的著作权人是谁,再依著作权法进行判决。至于申不申请撤销对方的商标专用权,是上诉人的另外请求权,与本案无关。(3)原判“本院认为”部分有悖法律规定,判定方法违反逻辑规则,将两个不同性质的事物用同一标准评判,导致判决错误。由于商标权、著作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前者需经法定程序登记后才享有,而后者依法律规定系自动取得,故在同一作品上发生权利人争议,只存在谁是剽窃者,不存在著作权有无在先权的问题。上诉人对该作品进行登记,也是想向法院证实本人在没有诉讼之前已独立创作了基业标志图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事实证明,上诉人享有的著作权已受到被上诉人的全面侵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2.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关于该基业标志作品系其独立创作的主张证据不足,虽然一审法院未明确指出该作品是谁创作的,但从创意和外在表现形式看,被上诉人不存在剽窃、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问题。(2)上诉人晚于我公司两年进行著作权登记,其作品是对被上诉人公司权益的侵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3日,云南基业发展公司(下称基业公司)委托昆明风驰广告公司设计企业标志,双方订有合同,风驰公司的经办人是李某1。因基业公司对风驰公司提供的几份标志样稿不满意,双方之间订立的委托设计合同自然终止,就该合同而言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由于李某1与李某之间所存在的特殊身份关系,经李某1牵线,由李某以个人名义为基业公司设计企业标志图案。因李某设计样稿中的一份,即以基业公司名称英文首字母G(g)变形的球形图案被该公司选中,根据基业公司提出的“此图形上应加上经纬线”的要求,最后由李某修改定稿。同年11月和12月,双方当事人曾拟订两份协议稿,欲明确支付标志设计费、提供相关文件和一旦纠纷发生应如何处置等事宜。因诸多原因,这两份协议最终双方未予签署。1997年5月5日,基业公司将该基业标志图案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公告期满后,国家商标局于1998年3月核发了注册人为基业公司的第1XXXXX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13日止。1999年4月22日,云南省版权局根据李某的申请,对其作品“基业标志图案”核发了登字2X-XX-X-XXX1号证书。
二审确认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自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不论该作品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基于授权委托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独立设计完成了“基业标志图案”,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虽然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图案与上诉人的原始设计图案有所不同,但由于“在原图案上加上经纬线”的设计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且经纬线的使用早已进入公知、公用领域,故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图案并未形成一种新的创作,被上诉人使用该图案的行为客观上已构成对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基业公司在法庭上向李某公开表示赔礼道歉。
2.基业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赔偿李某企业标志使用费人民币6 000元。
3.基业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支付李某版权转让费人民币7 000元。
4.由基业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420元。
5.由基业公司赔偿李某两审诉讼所支付的部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 000元。
6.李某有义务协助基业公司办理该“基业标志”作品著作权的转让登记手续。
(七)解说
本案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办理的首例涉及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且两审法院对侵权与否的认识截然不同,在二审法院的调解书做出前,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构成侵权也各持己见:李某认为其对“G(g)”字母变形图案享有著作权;基业公司则认为,“G(g)”字母变形图案乃该公司所设计的企业标志,已通过商标注册得到了法律认可。那么二审法院是依据什么确定基业公司侵犯李某著作权的?当一案涉及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时,应如何处理案件、适用法律?二审法院调解解决此案,又有哪些启示?这些正是本案待解说的方面。
1.认定基业公司侵犯李某著作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自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无论该作品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同时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认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或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等行为均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本案是一起因同一个“G”字母变形图案而引起的著作权纷争,因此,判定该图案的著作权究竟应归属于谁,关键在于该图案为谁所创作。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看出,该图案之原始图案系李某受基业公司委托,专门为其设计的企业标志图案。该份样稿凝聚着李某的独特思路,即李享有该标志的著作权。虽然定稿后的图案与原始设计图案有所不同,但在原图案上加上经纬线的思路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因为众所周知,经纬线的使用早已进入公知、公用领域,即谁都可以将“经纬线”用于其设计图案中。显然,基业公司在与李某协议未成并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加了经纬线的“G”字母变形图案作为商标注册,是一种改头换面的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2.当一案中涉及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时,应如何处理案件和适用法律。
此案虽然最终得到了圆满解决,但确实反映出知识产权领域法律问题的复杂性。据笔者了解,此类冲突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已发生数起,引起了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法部门的关注。从法律上讲,人民法院对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法律保护不应当有先后之分,因为两者均是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但当著作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法律上并无规定,有待今后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作为执法部门的人民法院,不可能等问题争论清楚、意见一致后再予处理,而宜首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李某是以著作权起诉,被告基业公司则是以其商标权是在对方作品登记之前取得,其拥有商标权应予保护进行抗辩。鉴于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取得方式不同,如前所述,著作权一经创作形成,作者即享有著作权,即著作权乃是一种自动取得的权利,而商标权则需向法定机关申请登记后方可取得,即商标权是一种经登记取得的权利,故从两者权利取得的时间和方式看,权利产生在前的著作权当然应先受到法律保护,而在后产生的商标权不能对抗著作权。据此,一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做出“李某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依照《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侵权成立或不成立的判定。
3.二审调解解决本案的启示。
为探寻此案处理的最佳方案,审理本案的法官征求了知识产权专家的意见。有关专家为正确处理本案提供了有关的意见。考虑到本案是一起著作权纠纷,按照侵权事实,二审法院若简单地进行判决,虽然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客观上可能会给侵权人基业公司带来超出侵权损失之外的不必要损失,因为该著作权标志图案正在被基业公司作为商标和其他用途使用。即:判决,可能两败俱伤,调解,将使双方受益,而且有利于一些遗留问题的彻底解决。
“侵权者受罚”这个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但并不意味着只要你是侵权者,执法部门就应当把你搞垮、搞死,毕竟,侵权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是有一定限度的,法律不主张过错一方负担无限度的责任,更何况本案侵权者乃一企业,其已经认识到侵权的错误,并愿意对著作权人赔礼道歉、赔偿侵权等损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应当给侵权者提供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调解正是双方寻求这种机会的最佳方式!由此,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深层次的问题:设立法律的目的是什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宗旨又是什么?简言之,就是要预防纠纷、化解纠纷,达到“化干戈为玉帛”,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目的。法律在履行其惩戒目的的同时,还有倡导教化的作用,本案的成功审理不正说明了这一点吗?
(王向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7 - 3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