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005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知终字第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何某,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樊永富,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董某,南京市医药公司干部(系何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二审):何某1,退休工人(系何某父亲)。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丹妮制衣公司(以下简称丹妮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渊,南京中联经济法律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兵兵;审判员:胡卫红;代理审判员:夏雷。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飞坤;审判员:张婷婷、王红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的“长辫大帽少女黑白装饰画”作品于1987年发表于《中国妇女报》,后又在《南京日报》刊登,并于1992年6月收集在《何某黑白画集》中出版。1998年5月原告在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发现被告在其商品上所使用的商品标牌的图案,明显系抄袭原告的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在本省内、扬子晚报、南京日报、金陵晚报等报刊上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南京丹妮制衣公司不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的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何某创作的长辫大帽少女黑白装饰画分别于1987年12月21日、1992年4月,先后在中国妇女报和何某黑白画集上发表。该黑白装饰画由黑色圆顶大帽、垂直长辫、樱桃小嘴、圆形耳环和颈部组成,并采用夸张的手法,省略了人头像中最主要的部分即鼻子、耳朵和轮廓,再运用几个画面的巧妙组合,勾画成一个鸭蛋形脸庞的长辫大帽少女黑白装饰画。丹妮公司是生产女式服装的企业,于1995年在金陵照相制版厂印制了一种吊牌,作为其产品女装的商品标牌使用。该商品标牌正面图案由戴帽子长辫姑娘头形与“丹妮”手写体及其拼音字母组成,标牌底色为桃红色。戴帽子长辫姑娘头形是由黑色圆顶大帽、略弯曲的长辫、辫梢上的蝴蝶结、三角形的小嘴和“丹妮”一词的拼音组成,并运用“丹妮”一词拼音手写体的巧妙变形,用大写的“D”勾画出长辫姑娘的面部轮廓和帽檐,其他字母组成颈部和上身的一部分。何某于1998年5月发现丹妮公司在销售女装时用了上列商品标牌,认为丹妮公司构成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7年12月21日《中国妇女报》第三版复印件、1991年5月23日《南京日报》第三版复印件、1992年4月出版的《何某黑白画集》部分复印件。
2.丹妮公司销售的服装所使用的标牌。
3.南京金陵照相制版厂出具的创作丹妮标牌的情况说明。
4.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何某创作的长辫大帽少女黑白装饰画采用夸张和省略的手法,用毛笔勾画出一幅端庄而美丽的少女头像;被告商品标牌上的长辫姑娘头像运用了字母变形的手法,勾画出一幅活泼且具有动感的圆脸姑娘头像;原告设计构图表现了一个现代时髦女性,被告的创作点在“丹妮”一词上,原被告双方的创意不同,故在创作时体现在画面的表现形式也不同。综上,被告的商品标牌具有独创性,已形成一个新的作品,故不能认为被告抄袭了原告的作品,也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系“未经原告同意而擅自修改原告的作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0元,由何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将被上诉人标牌图案部分中的“丹妮”一词的拼音、另添加的蝴蝶结从图案中去除后,所剩余的部分与上诉人的作品几乎完全一致,故构成对上诉人作品的抄袭。(2)被上诉人的标牌不具有独创性。用“丹妮”一词的拼音字母对图案的替换并未付出创作性的劳动,而这种替换损害了上诉人作品的完整性。添加蝴蝶结、将垂直长辫略做弯曲,是为了掩盖抄袭的事实。(3)即使被上诉人标牌的部分图案具有独创性,也不能否定其他部分图案是抄袭所得。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予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何某系长辫大帽少女美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对比何某的作品及丹妮公司的标牌图案:何某的作品表现为黑色圆顶大帽、垂直长辫、樱桃小嘴、圆形耳环和抽象颈部;丹妮公司的标牌图案表现为戴帽长辫少女头形与“丹妮”汉语拼音字母的组合,具体表现为黑色圆顶大帽、略有弯曲的长辫、辫梢上的蝴蝶结、三角形小嘴,大写的“D”勾画出少女的面部轮廓,由此可见,丹妮公司制作的服装标牌图案系用“丹妮”的拼音字母与戴帽长辫少女图叠加而成。虽“丹妮”汉语拼音字母在画面组合上有一定的创意,但就其戴帽长辫少女部分与何某作品基本相同。少女图案的表现形式有多种,何某创作的戴帽长辫少女画并不是惟一的表现形式,而丹妮公司在制作服装标牌时,采用了与何某作品基本相同的表现形式,虽略作了一些改变(将直辫改为弯曲、嘴形变为三角形、用字母勾画脸形),但这些改变并不是实质性的改变,不具有独创性。丹妮公司的标牌图案晚于何某的作品。就丹妮公司陈述,其标牌是1995年金陵照相制版厂代为设计制作的,但丹妮公司未提供有关设计原稿的证据,故应推定丹妮公司标牌使用的图案系抄袭何某的作品。上诉人主张丹妮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
(2)丹妮公司停止侵犯何某著作权的行为。
(3)丹妮公司赔偿何某损失5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4)丹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南京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丹妮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服装标牌图案引起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准确认定丹妮公司标牌是否构成对何某的美术作品复制权的侵权是本案的关键。
何某创作了长辫大帽少女美术作品,对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对于这点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但在对丹妮公司标牌图案是丹妮公司自己原创还是系抄袭何某作品的认定上,一、二审法院出现了分歧。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作品之间是否存在侵权的基本原则即是看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本案中丹妮公司的标牌图案与何某的作品对比,虽然有一些不同,但就戴帽长辫少女部分而言,与何某的作品并无实质性的改变,不具有独创性。但一审法院为何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呢?这正是我们需要搞清的一个问题。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是什么?是一种创作思想,还是该思想的表现形式。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可以看出,作品必须以法律所允许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不是创作思想本身,而是该创作思想的表达形式。对于美术作品,一般抄袭者不可能原封不动地再现他人作品,在表现手法上总是或多或少有些改变。本案中少女图案的表现形式有多种,何某创作的戴帽长辫少女画并不是惟一的表现形式,而丹妮公司在制作服装标牌时,采用了与何某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标牌是自己设计创作的,不能不说这是一种抄袭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两作品在画面上的不同表现形式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的创意不同所致。那么按此推理,任何抄袭者只要在抄袭别人作品时,稍微改头换面,即可认定因创作思想不同,故其表现形式不同,从而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抄袭。这样的推理显然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是创作思想的表达形式这一对象。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袁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6 - 3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