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经初字第165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中经终字第1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邵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1,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丁霞,江苏南通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季渭清;审判员:王冬;代理审判员:谢菲。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葛健;审判员:郁良富;代理审判员:唐玉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9年3月22日,首钢总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本公司支付钢材款,该汇票的出票人为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出票日期为1998年11月2日,到期日为1999年5月2日,收款人为通州市金平建材厂,承兑人为被告。该汇票经几次背书,本公司为最后的被背书人。1999年4月27日、5月11日,本公司先后两次委托北京市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石门分理处向被告收款,被告均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现在本公司已从汇票当事人处取得证明背书连续的证据,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13 751.51元。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属实,原告为多次背书后的最后持票人,因汇票记载的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名称不一致,造成背书中断,故本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可行使付款请求权,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日,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向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正面记载了出票人为金属公司,收款人为通州市金平建材厂,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5月2日;金属公司在出票人栏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在承兑行栏内加盖了汇票专用章,汇票背面记载了第一背书人为金平建材厂,被背书人亦为金平建材厂;第二背书人为张家港市丰驰物资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武汉金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为第五被背书人,亦为最后被背书人。1999年4月27日,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石门分理处收款,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于同年5月5日出具拒付理由书载明:此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不一致。同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石门分理处再次接受委托收款,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于同月19日以同一理由拒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11月2日银行承兑汇票一份。
(2)张家港市丰驰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
(3)武汉金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
(4)武汉京金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
(5)首都钢铁总公司的证明。
(6)保定市红星建材厂物资公司的证明。
(7)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出纳员邵某的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汇票。本案汇票中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名称不一致,致使票据记载事项欠缺,造成背书不连续,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但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其与背书中断后的前手间具有真实交易的有关证据,结合其曾会同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通州市金平建材厂请求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付款的事实,确认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通州市金平建材厂与其所有后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其要求承兑人即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返还其与未交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返还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50万元。
案件受理费10 290元,由被告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负担280元,原告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负担10 01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向本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时,本行未收其一分钱的保证金,而是由通州市液化气公司提供的担保,本行未取得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不负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利益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辩称:本公司是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是在支付了对价以后,合法取得的汇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本公司有权向该汇票的承兑人提出要求,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不能以其与出票人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应当承担汇票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齐全。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的粘单,在与汇票的粘接处有粘单第一记载人武汉京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汇票的背书转让有背书人单位的签章,但被背书人一栏均未填写单位名称,属空白背书。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在取得该汇票后,公司出纳员邵某于1997年4月27日在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石门分理处办理收款业务时,该分理处要求出纳员在空白的被背书人一栏填写被背书人的单位名称,出纳员在填写单位名称时,将第一被背书人错写成第一背书人,造成背书不连续。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经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齐全,该汇票合法有效。该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虽是空白背书,但经最后持票人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填写了各被背书人的单位名称,应视为与背书人记载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公司已对造成背书不连续的原因予以举证说明,证实出现背书不连续的瑕疵完全是出纳员的笔误所造成,故法院认为该汇票的背书应视为具有连续性。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又举证证实各背书当事人间均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以汇票背书方式结算了货款。各方对该汇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其在法定期间内已向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提示付款,并依法履行了汇票的保全手续,其汇票权利并未丧失,应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一审判决以汇票背书不连续,确认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已丧失汇票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在付款请求权遭到承兑人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拒绝后,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追索权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在持票人第一次请求付款时发现该汇票背书不连续,拒绝付款,并做出退票理由书是正确的。但当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追索权时,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再行抗辩显属不当,其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应按其与金属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履行付款的义务。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仅享有民事权利,并判令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0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以未取得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对抗合法持票人,亦与法相悖,其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付款请求权是正确的,但在一审庭审中又改变了请求付款的理由,认为其确已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造成了诉讼请求理由前后矛盾。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经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给付被上诉人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50万元。此款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 290元,共计20 580元,由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负担4 116元,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负担16 464元。
(七)解说
本案审理中,争论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到底享有何种权利,是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还是享有票据追索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只享有《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为本案中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名称不一致,致使票据记载事项欠缺,造成背书不连续,作为最终持票人的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即丧失了票据权利。但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与背书中断后的前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通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通州市金平建材厂与其所有后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有权要求承兑人即被告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返还与未交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享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追索权。虽然本案汇票中的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名称不一致,但第一被背书人名称就是第一背书人名称,这显然与背书这一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本旨不符,且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人背书人名称不一致,系笔误所致,故对背书转让可推定权利转移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尽管于形式审查中存在瑕疵,但仍可视为背书连续,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作为最终持票人并未丧失票据权利,其在履行汇票保全手续后,依法享有追索权。
票据权利,既包括付款请求权,也包括追索权。确定最后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关键在于其持有票据是否合法,途径之一是考察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本案中的各个背书人已分别在背书人栏内签章,但均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最终是最后持票人即本案原告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一一记载了被背书人的名称,因原告作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他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依次记载各个背书人为前手的被背书人,符合法律推定,应当产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中原告的笔误导致第一被背书人名称成为第一背书人,而背书的本质是权利转移,将本人占有的票据转移给本人,这显与背书之本义相悖,据此也可证明确系笔误,且并无瑕疵,故而认定票据背书连续性确实存在。此外,本案中原告通过举证证明了所有前手转移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合法有效,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占有票据的合法性成立。综上,本案应确认原告对所持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可依法选择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汇票债务人包括承兑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一种意见既认为本案中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均真实,最终持票人履行了票据保全手续,又认为最终持票人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丧失了票据权利,仅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不妥当的。
(施汉嵘 严志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8 - 4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