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2000)蚌铁经初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原告张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许敬春,淮北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1,1998年11月1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石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敬春,淮北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61年8月25日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
被告:代某(车主,赵某妻子),女,1967年生,汉族,淮北纺织一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爽朗,淮北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路局蚌埠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1,蚌埠铁路分局法律事务室主任。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盛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千秋,淮北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宇宝华;审判员:陈恒云;代理审判员:赵旭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石某1诉称:1999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某和丈夫石某及其女儿石某1共同乘坐被告赵某驾驶的皖FXXXX1红色长安奥拓出租车到市内办事,当车行驶至春秋巷南头符夹线37 km+171 m无人看守道口时,因道口附近建筑物挡住视线,同时由于被告赵某在通过时未能在停车让行标志前及时停车,致使皖FXXXX1出租车与从西向东行驶的火车相撞,该出租车被火车推拉187米,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医院诊断:石某1左睑额面部复合伤。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张某“脑干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部及四肢等多处挫裂伤”、“动眼N损伤”。张某因车祸致重度脑损伤。自主生活能力丧失。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属Ⅱ级伤残。综上,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被告赵某承担主要责任,车主代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蚌埠铁路分局、相山区人民政府对该铁路道口的疏于管理是该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等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78 490.54元。
2.被告赵某、代某辩称:(1)道口建筑物挡住视线,看不见道口标志,听不到鸣笛。(2)蚌埠铁路分局、相山区人民政府应负全部责任。(3)赵某与代某系夫妻关系,汽车为共同财产。
3.被告蚌埠铁路分局辩称:司机赵某没有执行一停二看三通过,抢越道口,造成事故,应由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相山区人民政府辩称:(1)两原告与被告赵某、代某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赵某负有将乘客运抵目的地的义务,两原告应向赵某、代某请求赔偿,相山区人民政府与本案无关。(2)建立该道口无人通知相山区人民政府,相山区人民政府对该道口不负管理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赵某驾驶皖FXXXX1红色长安奥拓出租车载乘客张某、石某1到淮北市内办事经过符夹线37km+171m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管理条例》关于车辆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须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的有关规定,当被告赵某听到驶来的4234次列车鸣笛时,未停车避让,致出租车被由西向东行驶的4234次列车拦腰撞击后沿铁道推出180余米,造成张某、石某1受伤。嗣后,张某、石某1被分别送往淮北矿务局矿工总医院(简称矿工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上午,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北公安派出所(简称公安所)派员到现场勘察,绘制了该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平面示意图,拍摄了火车与汽车相撞时的照片和符夹线37km+171 m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标志设置照片。同日,公安派出所又分别询问了目击人丁某、被告赵某关于事故发生前后经过,丁某证实当其听到火车鸣笛和看到火车快要接近道口前,他挥手示意出租车停车。被告赵某称:“车行到道口附近时,我听到火车鸣笛,只顾往东边看,没想到西边来火车,等发现后已来不及了。”
原告张某自1999年8月17日住院,11月2日出院共住院77天,医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伤。(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头部及四肢多处挫裂伤。(5)动眼N损伤。2000年1月6日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淮北中院)法医鉴定属Ⅱ级伤残。原告石某1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经该院诊断为,左睑部复合伤。为此,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某赔偿损失,终因赔偿款额问题达不成协议,遂将赵某、代某、蚌埠铁路分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向淮北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上列被告赔偿下列费用总计278 490.54元:(1)医药费44 865.74元(含外购药7 752.2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 860元(其中张某主张每天4人护理,每个护理人员每天护理费15元,乘实际住院天数)。(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50元(每天每人10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1 275元(每天每人15元)。(6)张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 155元(每天15元)。(7)张某伤残补助费66 484.8元(依据安徽省199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3项的规定,自定残之月起计算20年)。(8)张某抚养石某115年抚养费11 700元(1999年8月17日石某1不满1周岁,每月生活费标准130元计23 400元,减去其父应负担的一半,应为11 700元)。(9)张某扶养父母费2 600元。(10)张某终身护理费144 000元(每月300元,乘40年)。(11)法医鉴定费200元。被告蚌埠铁路分局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淮北中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11月2日矿工医院出具的张某出院记录和淮北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眼科出具的石某1出院记录。
2.2000年1月6日淮北中院关于张某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
3.1999年8月17日至11月2日矿工医院第2531018号医药费收据一张计费35 151元;1999年8月23日、9月9日矿工医院两张CT费用记账通知单计费480元;1999年8月18日至12月26日张某外购药单据11张计费7 752.2元;2000年1月6日淮北中院出具的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张计200元;淮北市人民医院第6546、28352、28351、6381号医药费收据4张计费1 482.54元。
4.1999年8月17日公安派出所拍摄的火车与出租车相撞照片6张。
5.1999年8月17日公安派出所询问证人丁某、被告赵某笔录两份。
6.蚌埠铁路运输法院2000年8月30日调查矿工医院副主任医师任某(张某的主治医生)笔录。
(四)判案理由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99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赵某驾驶皖FXXXX1出租车通过符夹线37km+171 m无人看守铁路道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通过无人看守道口,须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的有关规定,当其听到由濉溪站开往淮北站的4234次列车鸣笛后,未停车避让,致其驾驶的皖FXXXX1出租车与4234次列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内乘客张某、石某1受伤。案件审理中,被告赵某辩解由于道口违章建筑挡住视线,看不见道口标志,也没有听到火车鸣笛,应由被告蚌埠铁路分局、相山区人民政府负赔偿责任。对此,公安所在事故发生的当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符夹线37km+171m无人看守铁路道口设有“小心火车”、“停”安全告示牌和水泥护桩,上述标志符合道口标志设置要求。道口两侧虽有部分生活垃圾、建筑材料(堆放的红砖),但不影响司机瞭望。被告赵某本人在事故发生的当日接受公安所询问时称“车行到道口附近时,我听到有火车叫,只顾往东边看,没想到西边来火车,等发现后已来不及了”。证人丁某也证明了被告赵某没有停车瞭望。综合上述情况,引起该起道口事故是被告赵某违章驾驶所致,其应对损害后果负责,被告赵某辩解应由被告蚌埠铁路分局、相山区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告张某、石某1提出被告蚌埠铁路分局、相山区人民政府对道口疏于管理,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关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由于被告赵某违章驾驶致原告张某、石某1受伤,两原告分别在矿工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对原告张某在矿工医院治疗发生的35 151元医药费和经主治医生允许外购药发生的费用6 280.2元(1999年8月18日在淮北市医药公司购针管68元、8月24日至11月2日在濉溪县惠华诊所购药3 972元、8月24日在徐州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药2 232元、11月1日在淮北市立华医药店购药8.2元)以及经本院核实张某出院后外购药费1 425元(1999年11月14日在濉溪县惠华诊所购药25元、11月22日在濉溪县康华药店购药1 200元、12月26日在淮北市相山区医院购药200元)系张某治病所用,原告石某1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1 482.54元医药费应予保护;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两张CT结账通知单上记载的款额,因此项费用已包括在第2531018号医药费款额内,不应再另行主张;外购人参与原告张某病情没有联系,此项费用不予保护;针对原告张某受伤时的状况,石某1受伤时满1周岁,两原告在治疗时确需派人护理,但原告张某主张每天需4人护理及两原告要求护理费每人每天按15元计算缺乏依据,应按每人每天需2人护理,护理费用参照《安徽省1999年度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简称《标准》)第1项即每个护理人员每天护理费为10.12元计算,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张某主张其抚养石某1、父母亲的抚养费以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标准》、《国务院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张某依据《标准》第3项要求被告赔偿20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属错用款项,《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据此,应按《标准》第1项公布的数额予以保护原告20年伤残补助费;原告张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在《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按每人每天3元标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支付的法医鉴定费,应由负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如数支付;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终身护理费,由于其不能提交医疗单位证明,视其举证不能,不予采纳;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法可依,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42 856.2元、石某1医药费1 482.54元。
2.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78 817.48元,石某1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41.92元。
3.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张某抚养石某1、父母抚养费15 606元。
4.原告张某、石某1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被告代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6.被告蚌铁分局、相山区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1、2、3项款计人民币139 004.14元,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4 680.1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 276元,被告代某负担1 404.12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四被告应否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应赔多少。本案有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张某、石某1与出租车司机赵某构成公路交通运输合同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赵某负有将张某、石某1两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二是出租车与火车相撞构成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侵权相对方将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本案是合同违约与侵权赔偿竞合,原告选择了侵权纠纷之诉,把汽车司机、车主、铁路部门、管辖事发道口地段的地方政府均列为被告推上法庭。首先接受起诉的地方法院考虑到本案是与铁路有关的侵权纠纷(铁路部门提出管辖异议),于是将本案移送到本院。
根据本案的焦点,合议庭着重围绕着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应该设置哪些安全设施,铁路部门做了没有,有无尽到安全管理道口之责;出租车司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应该遵守哪些规定,遵守了没有;地方政府对道口垃圾堆放物的管理是否有过错三个方面,要求当事人举证,经法庭质证,法官逐一审查决定是否采证。第一,铁路部门对该无人看守道口已按规定设置了铁路道口标志牌、道口护桩,以及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牌。案发时,标志齐全完好,且火车司机鸣笛示意。对此,有公安部门当时现场拍摄的照片、证人证言为据。第二,出租车司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没有停车瞭望确认,臆测行车,导致撞车事件的发生,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国家经委及铁道部等六部委关于《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也有明确规定)。第三,此案涉及的无人看守道口地处相山区政府辖区,该道口附近的一些居民虽在道口两侧丢弃了一些生活垃圾和在道口标志牌下边堆放了约1米高的红砖(5堆),但这两样东西并不影响司机瞭望,不能导致必然撞车。因此,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定赵某的抢道行为侵犯了乘客的生命健康权和铁路运输正常秩序(铁路保留诉权),应对张某、石某1受伤负赔偿责任,车主代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这既符合本案的法律事实,也体现了对铁路运输实行严格责任与对其他被告实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处理原则,蚌埠铁路分局在本案中具有免责条件,即汽车司机应停车而未停车违法抢道,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山区人民政府在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虽有不力之处,如附近居民随手把垃圾扔在铁路边、在停车标志牌下堆放一些红砖,但这些并不影响出租车司机的视线。这种管理不力,构不成法律上的过错,因此也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的现场照片清楚地表明符夹线路37km+171m无人看守铁路道口设置的“小心火车”、“停”安全告示牌,足以引起过往行人和过往车辆司机的警惕,同时,事发当天证人丁某、被告赵某均确认事发前4234次列车通过该道口已鸣笛示警。此外,道口两侧也无违章建筑挡住视线。基于上述理由,纵观全案证据,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合理地计算应赔项目及款额,对本案责任人做出本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
(陈恒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4 - 4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