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吴民初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金某,男,52岁,回族,同心县农民。
原告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马某,男,47岁,回族,同心县农民。
原告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丁某,男,53岁,回族,同心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金钟,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宁夏华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刑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少军;代理审判员:冯存彦、李侑红。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爱琴;代理审判员:冷若霜、钦丽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春,宁夏同心县韦州镇农民金某等156名农民购买了宁夏华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油葵籽种685.9公斤,但成熟时发现油葵基本无籽。原告请求:宁夏华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56名农民的损失110.5万元。
2.被告辩称:被告将油葵籽种卖给丁某等6名种子贩子,156名农民从他们手中买了籽种,应告丁某等6人。损失赔偿责任亦应由丁某等6人来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春季,同心县韦州镇部分农民看到华诚公司经销美国迪卡公司生产的DK3792油葵种籽的简介,称该油葵籽品种产量高,含油率高,经济效益可观,就到华诚公司购买了该油葵种子共685.9公斤进行种植。到油葵基本成熟时,种植农户发现长势良好的油葵基本无籽,遂向区农业厅反映情况。1999年8月4日、8月14日,区农业厅、区种子管理站先后两次邀请有关专家对韦州镇农户种植的DK3792油葵结实率低的问题进行田间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是:(1)农户种植的DK3792油葵结实率低的原因与种子质量无关;(2)DK3792油葵自交亲和性差,自交结实率低,属品种本身的遗传特征。因此,DK3792油葵结实率低的主要原因是无足够的昆虫传粉,也未进行人工辅助授粉,同时,也不排除气象因素的影响和该品种花期对当地环境适应性较差等原因。另外,该鉴定还说明两点:第一,经查DK3792油葵未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种子管理部门也未许可该经营单位把DK3792油葵作为商品种子经营;第二,该经营单位给农户提供的DK3792油葵简介中未说明该品种适用范围和结实率有关情况如:须昆虫传粉或人工辅助授粉等重要注意事项,售后技术服务没跟上。1999年8月5日,宁夏农垦科研所高级农艺师刘某出具了一份DK3792田检报告,经过分析认为从农业生产讲DK3792不适应韦州地区种植。1999年9月1日,区种子管理站出具了“关于同心县韦州镇农民种植DK3792油葵产量损失测算结果的报告”,估算农民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共计772 779.6元,9月10日,区农业厅主持召开了由农民代表与华诚公司有关人员参加的赔偿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农民代表提出要求华诚公司赔偿110.5万元,华诚公司表示只能赔偿20万元,农业厅提出的赔偿数额为772 779.6万元的赔偿意见,华诚公司坚持最多只能赔偿25万元,双方因分歧意见大而未能达成一致。9月7日,区农业厅做出宁农种罚字(1999)001号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诚公司销往同心县韦州镇DK3792油葵种子665.9公斤,种植面积2 057亩,结实率仅为15.6%,给农民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责令华诚公司赔偿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给华诚公司予以警告,同时没收违法所得79 71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委托宁夏价格事务所对宁价核字(1999)023号复核裁定结论书进行重新鉴定,宁夏价格事务所联合国家计委华联价格事务所依法对同心县韦州镇金某1等农民种植DK3792油葵因减产所受到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同心县韦州镇156户农民种植DK3792油葵因减产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每亩284.97元,并声明人民法院应在确定实际播种面积后计算总的可得利益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美国迪卡公司生产的DK3792油葵种子简介。
2.丁某等6人购买油葵种子的发票。
3.区农行、区种子管理站专家鉴定意见。
4.宁夏农垦科研所高级农艺师刘某出具的DK3792田检报告。
5.1999年9月10日自治区种子管理站出具的“关于同心县韦州镇农民种植DK3792油葵产量损失测算结果的报告”。
6.自治区农业厅召开农民代表与华诚公司赔偿协调会纪要。
7.自治区农业厅做出宁农种罚字(1999)001号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8.宁夏价格事务所对宁价核字(1999)028号复核裁定结论书的重新鉴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诚公司擅自销售未经种子管理部门审定的DK3792油葵种子,致使同心县韦州镇156户农民购买后大面积种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实际播种面积,自治区农业厅、区种子管理站均认同2 057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每亩可得利益损失,国家计委华联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为每亩284.97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华诚公司赔偿同心县韦州镇156户农民因种植DK3792油葵种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86 183.29元。
案件受理费14 000元,鉴定费7 728元,共计21 728元,由华诚公司承担14 486元,金某、马某、丁某等156户农民承担7 242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一审判决确认本案责任主体错误。本案中同被上诉人形成种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6名种子贩子,而非上诉人。(2)二审法院未采信已经法院确认的证据,程序不当。本案原审、重审期间,就该种子质量问题,区种子检验站已做出了《关于同心县韦州镇农户种植DK3792油葵结实率低田间鉴定意见》。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权威、合法的鉴定结论,该《意见》肯定了被上诉人所种植油葵结实率低的现状与上诉人销售给6名种子贩子的种子质量无关。刘某出具的《DK3792田检报告》,是个人出具的科研性文章,不具有定案效力。区种子管理站《关于同心县韦州镇农民种植DK3792油葵产量损失测算结果的报告》,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合法资质,其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3)重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经销油葵种子未经有关部门审定是事实,但是种子未经审定便出售的行为是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对该行为只能由有关部门依据行政法规对上诉人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主体不存在问题,有华诚公司出具的售种收据为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规定,华诚公司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关于损失问题,我们认可国家计委华联价格事务所的鉴定,对总亩数的确定应由法院来确定,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华诚公司销售未经种子管理部门审定的DK3792油葵种子,致使农民种植后遭受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华诚公司不仅要接受行政处罚,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实际播种面积,自治区农业厅、自治区种子管理站当时组织有关专家到现场进行检验鉴定,确定的实际播种面积为2 057亩,这是原始现场测定的,比较客观、准确,应予认定。每亩可得利益损失,应按国家计委华联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为每亩284.97元。上诉人华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 000元,由华诚公司负担。
(七)解说
耕种为了收获,如果有种无收,那么农民只能欲哭无泪。一、二审判决虽给予了156名农民一定的损失赔偿,但还有许多无法用金钱计算的付出。因此,惩治坑农害农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
(田晓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1 - 5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