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筑经初字第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贵阳大通装潢家俬集团。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锡国,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贵州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教师。
被告:顺德市大地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顺德华润漆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涌,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隆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红娅;代理审判员:肖迎春、朱小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大地”(DAD)牌油漆。但自1999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使用价值37 000余元的油漆制作的办公家具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出现漆膜硬度不够、色泽发黄、翻白、表面起泡、放置物品后有明显划痕、印迹等现象,家具订货客户纷纷提出退货、索赔要求,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很大损失。第一被告副总经理曾某、第二被告经理康某曾于2000年1月11日、12日与原告一同到使用家具的客户单位调查,被告确认其供应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2000年3月至4月,经有关检验机构检验,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半光清面漆质量不合格,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原告自1999年11月起多次致函两被告要求处理质量问题,但两被告至今未妥善解决因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使用不合格油漆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商业信誉损失等共计2 371 075.56元。
2.两被告辩称:原告在使用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大地”牌油漆的同时还使用过其他品牌的油漆,原告不能证明就是两被告供应的油漆造成所加工的家具表面翻白、漆膜脱落等现象,事实上造成原告加工的家具出现原告所称的现象,是因为原告生产操作不规范导致,并非是两被告的油漆质量不合格;原告提供贵州涂料颜料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确认两被告产品不合格的定案依据;原告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5月2日至10月6日期间,原告从第二被告处购买价值3万余元的半光清面漆、透明底漆、固化剂、稀释剂等产品。同年10月,原告致函第一被告提出所购买的“大地”(DAD)牌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同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将型号为DA6G00BT“大地”(DAD)牌半光清面漆(样品生产日期为1999年5月4日、送样日期为1999年10月21日)及稀释剂、固化剂委托贵州省涂料颜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又名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如下:该样品固体含量为43.9,低于固体含量应≥45%技术要求,不符合(企业标准)Q/DDQ003—1999木器涂料及辅助系列技术要求。经本院走访该检验站了解,固体含量低于相关标准会造成用漆量增加。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大地”(DAD)牌油漆质量不合格,于1999年底至2000年2月11日期间,多次要求第一被告解决。2000年1月11日、12日,原被告到购买原告加工家具的客户处调查,但未形成实质性处理意见。2000年2月1日,原告自行将型号为DA6G00B“大地”(DAD)牌半光清面漆(生产时间为1999年9月26日,送样时间为2000年1月19日)委托上述检验站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耐水性不符合前述企业标准。2000年3月20日、4月10日,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委托上述检验站对型号为DA6G00B半光清面漆(样品生产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其中一份检验报告误将生产日期写为9月4日;送样日期分别为2000年3月9日、27日)及固化剂、稀释剂进行检验,结论为:半光清面漆样品耐水性不符合前述企业标准,经加倍检测仍未达到技术要求,属不合格品;固化剂及稀释剂均为合格品。2000年6月12日,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筑工商处字(2000)第81号处罚决定:1999年10月16日,贵州隆程化工有限公司(本案第二被告前称)出资6 150元以20.50元/公斤的价格从第一被告购进批号为99090405(注:处罚决定书误写为9909045)、型号为DA6G00B的半光清面漆300公斤,该批号油漆经抽样送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贵州隆程化工有限公司现已将上述油漆全部销售,从中获利,遂做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处理。贵州隆程化工有限公司以未收到复检报告,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为由,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0年9月30日做出黔工商复字(200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送检单位有义务在检验结果出来后将复检权利告知第二被告,因其未履行该义务,属取证程序不合法,检验报告只能证明被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的10桶样品属不合格品,不足以认定第二被告购进的这批300公斤油漆均为不合格品,故撤销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筑工商初字(20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
还查明:原告在1999年5月2日至10月6日期间,购买、使用过“花王”、“紫荆花”、“凯达利”、“利润”等品牌的半光清面漆、透明底漆、固化剂、稀释剂产品,原告在审理中提出所购买的上述产品均用于加工民用家具,并非本案涉及的办公家具的理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00年3月及4月,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并送检的型号为DA6G00B半光清面漆,生产日期均为1999年9月26日,该批产品是第一被告于1999年10月8日向第一被告订货,10月16日才收到货物。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原告于1999年5月至10月6日期间在第二被告处购买的库存半光清面漆因超过一年的保质期,已不能再进行质量鉴定;对已加工的办公家具不能鉴定使用的是何种品牌油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5月2日至10月6日期间,原告从第二被告处购买半光清面漆、透明底漆、固化剂、稀释剂等产品的调拨单。
2.2000年11月2日,贵州省涂料原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对半光清面漆、稀释剂、固化剂质量进行鉴定的检验报告。
3.2000年2月1日原告就生产时间为1999年9月26日的半光清面漆单方委托上述鉴定部门鉴定的检验报告。
4.2000年3月20日、4月10日,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生产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的半光清面漆、固化剂、稀释剂委托上述鉴定部门鉴定的检验报告。
5.2000年6月12日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筑工商处(2000)81号处罚决定。
6.2000年9月30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黔工商复字(200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
7.1999年5月2日至10月6日期间原告购买、使用其他品牌半光清面漆、透明底漆、固化剂、稀释剂等产品的调拨单。
(8)2000年10月8日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订购10月16日收货的生产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的半光清面漆产品的订货单、出库单。
(9)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调查材料。
(四)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1)原告于1999年5月2日至10月6日期间在第二被告处购买各种油漆产品的同时,也购买、使用其他品牌的油漆产品,造成原告生产的办公家具表面出现脱落、开裂、翻白等现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是被告生产、销售的“大地”(DAD)牌油漆质量不合格导致,且原告提出“大地”牌油漆仅用于办公家具,其他品牌油漆全部用于民用家具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使用不合格产品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2)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送检的半光清面漆,虽存在固体含量不达标的问题,但这只能产生用漆量增加的后果,并不会出现原告所称的家具表面脱落、开裂、翻白等现象,该份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关于原告自行送检的检验报告,因系原告单方行为,两被告又不予以认可,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确认,被查获并送检的型号为DA6G00B半光清面漆的生产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贵州隆程工贸有限公司购进该型号产品的时间为10月16日,而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油漆的最后时间在10月6日以前,因此,原告不可能在此之前购买到第一被告生产的该批型号的产品,且原告不能举证说明该公司在此之间就已从第一被告处购买到上述型号产品,因此,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送检的产品是否合格亦不能作为确认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
(五)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 865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造成原告加工的家具出现表面油漆脱落、开裂、翻白现象等质量问题,究竟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合格,还是其他油漆产品质量不合格,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油漆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因原告库存的被告油漆产品因超过一年保质期已不能再行鉴定,而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家具又不能鉴定是否使用的是被告供应的油漆,因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确认是被告生产、销售的油漆不合格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证据不足的处理是正确的。
同时,如何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几份“鉴定报告”的效力亦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关键。原告与第二被告共同委托送检,由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但因该报告鉴定固体含量指标不合格仅会产生用漆量增加的问题,并不会导致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自行送检鉴定部门做出的“检验报告”,因其所取样品未征得两被告认可,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委托送检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报告”,因鉴定的产品型号是第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产品之后才从第一被告处购买的,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对原告之前所买其他型号产品的质量问题起到证明效力,更不能用于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的证据。
(肖迎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4 - 5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