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1999)平行初字第0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平和县果树病虫害防治中心琯溪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振添,男,漳州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谢某,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黄邵涛,男,漳州万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福建省消防总队工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金安;审判员:李淑惠;代理审判员:叶勇前。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原告张某没能按照公安部《仓库防火管理安全规则》的规定执行,违章用火不慎引起火灾,于1999年9月26日做出平公消监字(1998)第01号关于“3.1”平和县粮食局后巷仓库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定张某应对该火灾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原告没有在仓库用火,对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于1998年3月10日认定起火原因是原告用火不慎所致,原告不服,要求重新认定,但被告在没有对起火原因重新认定的情况下,就于1998年9月26日做出火灾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火灾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该火灾责任认定不服,于1998年10月3日向漳州市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而漳州市消防支队迟迟不予答复,因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公消监字(1998)01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
3.被告辩称: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履行职责做出的专门性技术鉴定结论,不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即使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在1998年9月29日收到责任认定书拖至1998年11月19日才向漳州市公安局局长函寄重新认定申请书,依法已丧失本案的诉权。而且即使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认定申请,但在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逾期不做出决定长达近一年的1999年7月24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超过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而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3月1日22时左右,平和县粮食局小溪粮站后巷旧粮食仓库张某租用存放农药的仓库发生火灾,卢某挂了119火警电话后,和平县公安消防大队迅速赶到火场灭火,大火于3月2日凌晨被扑灭。1998年3月2日至7日,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火灾现场位于小溪镇后巷,原是小溪粮站1951年建造的仿苏式砖木结构单层建筑,为高度7米的一座仓库。东侧为张某的农药仓库,西侧为叶五曲的医药、兽药仓库,农药仓库与医药仓库设一道4.2米高的墙隔开,农药仓库除东面老虎窗没加铁网外,其余的窗都封上铁网。起火部位在旧粮食仓库东侧第一间(即张某租用的)距北墙5米、东墙3.4米的中部偏东范围。另外,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资料证明,火灾当天是阴天,排除了自然燃烧的可能性。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现场勘察、调查,通过分析后,认定是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并于1998年3月27日将平公消监字(1998)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张某,张某对认定不服,要求重新认定。1998年9月29日,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张某送达平公消监字(1998)第01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该责任书认定,张某没有按照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执行,以至违章用火引起火灾,对该火灾应负主要责任。张某不服,于1998年10月3日向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被告于1998年11月11日将漳公消重字第01号维持火灾原因认定书的决定送达原告,而对责任认定没有做出答复。原告于1999年7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公消监字(1998)第01号火灾事故责任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火灾现场勘查笔录。
2.和平县气象局1998年3月1日气象资料情况。
3.证人黄某、黄某1、卢某、张某1的陈述笔录。
4.证人石某的陈述笔录。
5.证人庄某的陈述笔录。
6.一封匿名信。
7.送达回证。
8.张某要求重新认定火灾事故责任的申诉信。
9.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书。
10.蔡某的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做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会影响到相对方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是一种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被告提出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能受理,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接到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后,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认定,但被告迟迟没有答复,同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对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依职权做出的,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平公消监字(1998)第01号火灾事故责任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属福建省第一件不服消防事故责任认定案,争议较大,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火灾责任认定是否属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二是张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消防大队对张某火灾事实责任认定是否合法。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1.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受理本案后,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认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履行职责做出的专门性技术鉴定结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立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闽高法行(1999)8号文答复:火灾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排除范围,请你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审查张某的起诉。平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责任认定属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某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张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接到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后,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认定,但被告迟迟没有答复,同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一年,张某在一年里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限。
3.平公消监字(1998)第01号火灾事故责任书合法有效。1998年3月1日22时左右,平和县粮食局小溪粮站后巷旧粮食仓库张某租用存放农药的仓库发生火灾,卢某挂了119火警电话后,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迅速赶到火场灭火,大火于3月2日凌晨被扑灭,3月2日至7日,平和县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和有关证人证言的陈述,排除其他火灾原因后,消防专家分析认证,认定是用火不慎引起火灾。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程序,《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仓库防火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组织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七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员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承包人、租赁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起火点是在张某租用的仓库开始,然后蔓延到邻居仓库,张某租用该仓库存放农药,属易燃物品,其没有按照消防安全的各项规定进行管理,因此认定张某对仓库失火应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认定适当,整个认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做出维持平公消监字(1998)第01号火灾事故责任书。
(叶勇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4 - 5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