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1999)东行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防中法行终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韦某,男,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东兴市人,防城港市东兴进全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邓志本,柳州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东兴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伟新;代理审判员:张柏信、钟健。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世浩;代理审判员:陈雁、陈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6月20日,东兴市公安局以韦某非法持有警械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做出第031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给予韦某治安拘留15天处罚。
(2)原告诉称:被告东兴市公安局在原告任职公司值班室收缴的橡皮棍、警械是由公司购买的,为公司持有,公司保安人员使用。原告不知道,也没有指使他人购买。被告认定原告非法持有上述警械没有事实依据,以刑事侦查手段对原告所在公司办公室主任所作的问话笔录因证言前后矛盾,且程序违法而无效,被告对原告做出处罚前没有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处罚程序违反行政处罚法,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第0315号治安处罚裁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的工资损失400元和医药费损失100元。
(3)被告辩称:原告作为东兴进全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成立保安部和为公司保安人员购买服装和警械是清楚的,其在被告的调查中对此也予以认可,该公司职员夏某也予证实,因此,被告以非法持有警械处罚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原告起诉违反复议前置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6月19日,东兴市公安局对住在进全贸易公司的韦某人身、住处和其他相关地方进行了搜查,在该公司韦某卧室提取扫描器一只,在其他职工宿舍提取手铐一副、两面不锈钢小刀一把、匕首一把、淫秽书刊两本,在保安室提取警棍四条、手铐三副,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次日,东兴市公安局做出第0315号治安处罚裁决书,认定韦某非法持有警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给予韦某治安拘留15天,并于同日执行。6月23日,韦某申请复议,同月28日,韦某撤回复议申请,同日,东兴市公安局将韦某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东公搜字(1999)15号搜查证。
(2)搜查笔录。
(3)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4)东兴市公安局对韦某的问话笔录。
(5)东兴市公安局对夏某的问话笔录。
(6)防城港市东兴进全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保安部的报告。
(7)韦某的复议申请和撤回复议的申请。
4.一审判案理由
东兴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东兴市公安局第031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韦某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申请复议径行起诉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其要求驳回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5.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决如下:
(1)维持被告东兴市公安局第031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2)驳回原告韦某请求被告东兴市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韦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其没有持有警械,被上诉人认定其非法持有警械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以刑事侦查材料为依据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1999)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第031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0 500元。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告作为东兴进全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购买服装和警械的情况知悉,被告以非法持有警械处罚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2日,防城港市东兴进全贸易有限公司向东兴市公安局申请成立保安部,但未获批准。1999年6月19日,东兴市公安局根据东公搜字(1999)15号搜查证对居住在防城港市东兴进全贸易有限公司的韦某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相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韦某的卧室提取扫描器一只,在其他职工宿舍提取手铐一副,两面不锈钢小刀、匕首各一把,淫秽书刊两本,在保安室提取警棍四条,手铐三副,并予以扣押。次日,东兴市公安局做出第031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韦某非法持有警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决定给予韦某治安拘留十五天。1999年6月23日,韦某书面申请复议,同月28日撤回复议申请,同日东兴市公安局解除了对韦某的治安拘留。同年7月9日,韦某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除确认一审事实和证据外,另确认以下证据:
1.治安案件立案报告和治安管理审批表。
2.东兴市公安局第031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3.一审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东兴市公安局搜查提取和扣押的警械是在防城港市东兴进全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和保安室,因此,该批警械应为防城港市东兴进全贸易有限公司持有,并非韦某个人持有。东兴市公安局认定韦某非法持有警械的证据不足,其做出对韦某治安拘留的第031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维持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韦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东兴市公安局认定其非法持有警械的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对其拘留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等理由成立,其提出撤销原判和东兴市公安局第031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但韦某诉称东兴市公安局对其拘留造成其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原判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是正确的。因此,韦某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1999)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2.维持东兴市人民法院(1999)东兴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3.撤销东兴市公安局第031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共40元,由上诉人韦某和被上诉人东兴市公安局各负担一半。
(七)解说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法持有警械的个人或组织,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或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搜查提取、扣押的警械是在防城港市东兴进全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和保安值班室,故非法持有警械的应是防城港市东兴进全贸易有限公司,而非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因此,违法的是防城港市东兴进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也只能是防城港市东兴进全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本案中,东兴市公安局以所搜查提取、扣押的警械是在防城港市东兴进全贸易有限公司,进而认定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非法持有,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对该公司法人代表予以治安行政拘留是错误的。
2.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李世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5 - 5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