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0)太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苏中行终字第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苏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谢菁,苏州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毛勤勇,苏州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殷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田某,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祖德,苏州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其南;审判员:王国海、韩传寿。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耿永贵;审判员:丁惠良、梁春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太仓工商局在苏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太仓分公司缺乏相应年检文件的情况下通过该企业的1996年度年检,并于1998年8月5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6年度太仓年检情况说明。上海法院据此做出太仓分公司尚未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苏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承担的判决。
2.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登记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苏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太仓分公司”(下称太仓分公司)。因该企业自1997年起停业未办理1996年度年检手续,被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太仓工商局)于1997年7月7日依法做出的太工商(97)字第32号吊销营业执照处理决定吊销了营业执照。太仓分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从事经营活动,致原告1998年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被起诉。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在1998年8月5日做出了关于太仓分公司1996年度年检情况说明(下称“年检情况说明”),证明太仓分公司为1996年度年检通过的企业,致使上海法院以此为据,做出了太仓分公司尚未注销及太仓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苏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承担的认定和判决。被告的“说明”行为影响到原告的权益,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另外被告在太仓分公司缺乏必要文书要件的情况下通过该企业的年度年检程序违法,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年检情况说明”。
3.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理由:第一,被告出具给上海二中院的“年检情况说明”材料仅是一份事实证据,仅对法院如实作证,不属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第二,被告出具给上海二中院的“年检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太仓分公司逾期申报年检接受了处罚,补检通过了1996年度年检的事实客观存在,加之太仓分公司没提供所属法人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是年检是否通过的必要条件。太仓分公司年检不是《企业年检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不予通过的情况。被告没有理由不通过太仓分公司的年检。太仓分公司没提供所属法人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属行政瑕疵,从法律上不构成违法。第三,被告的“年检情况说明”,被上海高院作为驳回上诉判决的主要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即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情况说明)为生效判决所羁束,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太仓市设立的太仓分公司于1995年7月24日核准成立。该分公司为非法人分支机构。1995年度年检通过。1997年4月30日前,因未向被告申报1996年度年检,同年5月14日被告在太仓市报发布公告,限原告在同年6月14日前补办年检手续,逾期则作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太仓分公司原由太仓城厢工商所管辖,但太仓分公司于当年5月10日到所在地太仓市开发区工商所申报年检。申报时缺少年检文件——所属法人1996年度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太仓市开发区工商所初审后报被告批准,被告于1997年5月10日为太仓分公司补办并通过年度年检。同年6月3日,被告对太仓分公司逾期年检行为处以300元罚款。太仓分公司补办年检情况,太仓市开发区工商所未向太仓市城厢工商所通报,太仓市城厢工商所仍将太仓分公司作为未年检企业上报被告,被告下达了吊销太仓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书,并交由太仓市城厢工商所送达,太仓市城厢工商所因未年检企业多人手少而未送达。1998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龙公司诉苏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及太仓分公司货款案中,因涉及太仓分公司1996年度年检是否通过向被告调查。被告于1998年8月5日出具了一份关于苏州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太仓分公司1996年度年检情况说明。内容为:“在我市登记注册的‘苏州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太仓分公司’因未按规定于1997年4月30日前申报年检,当时我局下属两个工商所将管辖企业名册搞错(该企业应当属开发区工商所管辖,但名册却误列入城厢工商所账内),由城厢工商所认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年检企业上报企登科公告。该企业见到公告后到开发区工商所补办了年检手续。此事未与城厢工商所通报,结果城厢工商所仍按未参加年检申报,错误下达了吊销执照处理决定。所以该企业应视为参加1996年度年检且通过的企业。特此更正。”1998年8月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太仓分公司所欠双龙公司货款由太仓分公司与苏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承担。苏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0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年检情况说明”影响其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在1998年8月5日出具的关于苏州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太仓分公司1996年度年检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于1998年8月5日给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年检情况说明”。
(2)被告于1997年7月7日做出的吊销太仓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理决定。
(3)原告到被告处查阅复印的太仓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档案资料。
(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5)太仓分公司申请补办年检的申请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6)1997年5月10日批准太仓分公司1996年度年检通过的批准材料。
(7)1997年7月7日做出吊销太仓分公司营业执照处理决定及未进行送达的送达证和工商员的陈述。
(8)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复印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太仓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加盖公章出具的“年检情况说明”对他人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承担产生影响,该“年检情况说明”行为具有公定力,属准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被告出具的“年检情况说明”中,被告吊销太仓分公司营业执照决定书未送达。太仓分公司承担了逾期年检的罚款处罚,补办了1996年度年检手续是真实的。但被告在审查太仓分公司补办1996年度年检文件中,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年检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未严格审核年检文件,太仓分公司作为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被告在太仓分公司没有提供必备文件的情况下,予以通过年检属程序违法,由此,被告对外出具太仓分公司视为通过1996年度年检的结论不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1998年8月5日出具的关于“苏州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太仓分公司”1996年度年检情况的说明。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第一,“年检情况说明”并不是其运用行政权力做出的,是审判机关向其调查取证,以行政法人的名义做出的陈述,其性质是对客观事实的证明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第二,一审判决不审查“年检情况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而去审查上诉人太仓分公司通过年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此做出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太仓分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决定未送达即未生效,同时又认定补办年检手续是真实,又判定补办年检程序违反规定,而判决撤销“年检情况说明”,一审判决明显存在着矛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作为企业登记行政管理机关,其出具的“年检情况说明”内容是在太仓分公司法律状态不甚清楚的情况下,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且行为后果客观上对答辩人的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承担产生了影响。上诉人出具“年检情况说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一审对“年检情况说明”行为认定为准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出具“年检情况说明”的整篇内容均是围绕着太仓分公司是否参加了1996年度的工商年检而展开。一审通过对上诉人违法补办太仓分公司年检手续审查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出具“年检情况说明”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审查于法于理并无不当,判决围绕本案争议标的展开,条理清楚,并无矛盾。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进行年度检验是其法定职责。在工商档案材料中,既有太仓分公司1996年度补办年度年检手续,又有当年未参加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决定等相关资料。被告以出具“年检情况说明”的形式,做出认为其误下达了吊销太仓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理决定,该企业应视为参加1996年度年检且通过的企业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审查太仓分公司补办1996年度年检文件时,在无太仓分公司所属法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情况下,就为太仓分公司补办1996年度年检,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做出的吊销太仓分公司营业执照处理决定是在为太仓分公司补办1996年度年检之后,按时间顺序,吊销营业执照行为有效。被告在吊销营业执照处理决定未依法撤销之前,就以“年检情况说明”确认吊销营业执照处理决定无效,同时确认太仓分公司视为参加1996年度年检且通过的企业,程序严重违法。工商年检材料证实太仓分公司是1997年5月10日补办年检,被上诉人当日批准通过年检,补办年检时间比“公告”日期1997年5月14日早4天,“年检情况说明”称太仓分公司在见到“公告”后补办年检难以置信。由于“年检情况说明”是被告以其行政管理职权做出的,它不仅具有证明力,而且具有公定力和拘束力。“年检情况说明”就为本案原告对太仓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设定了义务,“年检情况说明”直接涉及原告的权益。其行为违法性不因法院判决采用才存在,而是“年检情况说明”一经做出就产生。被告认为“年检情况说明”是其以行政法人的名义做出的证明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年检情况说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求,太仓工商局出具的一份“年检情况说明”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该案涉及太仓工商局所做的“年检情况说明”行为的性质是一般的证明行为,还是依照职权所做的行政管理行为;出具的“年检情况说明”被法院判决采用,属不属于被已生效的判决所羁束;该案法院应不应该受理;受理后是不是应裁定驳回起诉;“年检情况说明”是否合法,有无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等问题。
第一,“年检情况说明”是太仓工商局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注册企业进行年度检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对企业年度检验的通过,是工商行政管理的许可行为。对逾期经公告后仍不补办年度检验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吊销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做出的行政处理行为。本案中太仓工商局对太仓分公司所作的1996年度年检通过和吊销太仓分公司营业执照处理决定是两个性质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其对太仓分公司所做出的两个内容和结果截然相反的行政行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其所作的“年检情况说明”仍是依照其管理职权做出的,别的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做出。表面上看是其对自己所作的两种行政行为的确认。实质是对其所作的吊销太仓分公司营业执照处理决定行为的撤销。所以说“年检情况说明”是太仓工商局依据其行政管理职权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年检情况说明”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法人分支机构申报年检必须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本案太仓工商局在对太仓分公司补办年检缺少所属法人即本案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下,即在当日为太仓分公司补办并通过年检,这一行政许可行为既缺少事实根据,也违反行政法规的要求,是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且太仓分公司补办年检的时间在“公告”规定补办年检时间之前,“年检情况说明”称太仓分公司是在见到公告后补办年检的说法也自相矛盾。太仓工商局后来对太仓分公司所作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决定,因决定未送达太仓分公司,故对太仓分公司来讲没有拘束力。但对太仓工商局来讲就有拘束力,未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撤销。而太仓工商局以“年检情况说明”就做出是误下达吊销太仓分公司营业执照处理决定,认定太仓分公司1996年度年检视为通过,这不仅程序上严重违法,而且视为通过年检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年检情况说明”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年检情况说明”虽被法院在民事判决中作为证据采用,但不属于被生效判决所羁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了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年检情况说明”并不是双龙公司起诉的标的,而法院仅是将“年检情况说明”作为认定太仓分公司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依据,并以此判决本案原告要对太仓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后果。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太仓工商局的“年检情况说明”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上海市两级法院的判决未涉及,故不存在被生效判决所羁束的情况。
第四,“年检情况说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太仓工商局以“年检情况说明”认定太仓分公司1996年度年检视为通过,并且该“年检情况说明”被中、高级法院判决作为证据采用,从而使本案原告提供的太仓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据,以及原告主张其对太仓分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行为不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否定。本案被告认为“年检情况说明”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是法院的判决才使原告承担偿付款的法律责任。实际上,“年检情况说明”一经做出,就为原告对太仓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设定了义务,没有被告的“年检情况说明”,法院就不能判决本案原告对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太仓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被告太仓工商局所做的“年检情况说明”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受理并做出撤销被告所做的“年检情况说明”是正确的。
(耿永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7 - 6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