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0)崇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72岁,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某,崇明供电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某,崇明县档案局工作人员。
被告(被上诉人):崇明县侯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1,镇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沈某,该镇土地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俞某,该镇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诉人):朱某1,男,65岁,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某2(第三人之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二审):陆振飞,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企良;审判员:顾少洪;代理审判员:陈剑红。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审判员:殷勇;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3月1日,因村民朱某1建房宅基地用地需调用朱某使用的土地35平方米协商未果,崇明县侯家镇人民政府做出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依法调整双方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2.原告诉称:被告所做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将原告历年耕种的自留地调给朱某1使用,给原告夫妇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处理决定中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
4.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的建房用地及建房手续合法齐全,而且在宅基地使用标准内要求镇政府将原告的35平方米土地调给自己使用是合理的。原告不服政府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被告所做的调整土地使用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第三人朱某1落户于1988年6月21日,经崇明县人民政府崇府土(88)字第12号批复批准建房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264平方米。1994年12月24日取得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许可证,1995年3月动工建房,并于当年上半年竣工使用。在朱某1被批准的宅基地使用面积264平方米内,需调用原告朱某使用的自留地计35平方米。就调地一事因经双方协商未果,第三人请求侯家镇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侯家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的形式,将原告朱某使用的自留地35平方米调整给朱某1使用,由朱某1再按等量土地面积调整给朱某使用。原告不服侯府上述调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而提起诉讼。被告侯家镇人民政府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侯家镇人民政府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
2.应诉通知书。
3.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侯家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所做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崇明县侯家镇人民政府2000年3月1日做出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侯家镇人民政府做出的调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有证据,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证据,也有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维持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朱某不服侯家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做出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7日依法立案,并于2000年3月29日向侯家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在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崇明县人民法院行政庭移送据以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等。侯家镇人民政府在2000年3月3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在一、二审庭审中,侯家镇人民政府对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为何没有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未能说明其理由。二审采信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在指定期间向法院提供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然而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向法院提供证据、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侯家镇人民政府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朱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被告败诉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有别于《民事诉讼法》,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义务。
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审查认定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是审查行政机关据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其次是审查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恰当。由于本案被告在诉讼中应该向法院提供而实际未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所以,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认定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依据,判决撤销被告于2000年3月1日所做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处理决定于法有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也是合法而正确的。
(袁振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64 - 6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