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0)江阳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泸行终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泸州市联谊旅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蜀平,四川泸州鸿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先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某,四川省泸州市建筑委员会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罗某,四川省泸州市建筑委员会法制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曾某,四川省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副所长。
第三人(上诉人):孙某,男,1929年6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理发店退休工人,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古秀清,四川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何国钢,四川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孙某1,孙某之女,1957年8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化工厂工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华;审判员:刘纯德、罗伟祚。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学东;审判员:吴小松;代理审判员:杜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泸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孙某提供的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审定书等材料,认定泸州市江阳区正XX街原34号房的产权人是第三人孙某,拆迁该房后返还安置的正XX街11幢2号房和3单元4号房的产权人也应是第三人孙某。根据《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城市房屋权属管理条例》第六条以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规定,于1998年3月16日对返还安置的两处房屋向第三人孙某颁发了泸市房权字第5XXX4号和5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
2.原告诉称:泸州市江阳区XX街原34号房屋,是1958年公私合营时原告单位职工游某投资入股房,产权属原告所有。1960年,原告将该房出租给第三人孙某使用。1989年6月原告依据房屋产权有关原始凭证,向泸州市江阳区申办了泸区公权字第0XXX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因旧城改造需拆迁该房屋,原告与拆迁建设单位联系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时才得知,第三人孙某在1989年11月也取得了被告向其颁发的泸市房权字第0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该证未果。又将应补偿返还给原告的XX街11幢2号房屋和3单元4号房屋向第三人孙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泸州市江阳区XX街原34号房屋早已拆除而不复存在。作为返还补偿的两处房屋,根据第三人孙某的申请,经审查应属第三人孙某所有。将补偿返还的两处房屋向第三人孙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4.第三人述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产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第三人颁证时间是1998年3月,原告起诉时间是同年的10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泸州市江阳区XX街11幢2号房屋和3单元4号房屋系正XX街原34号房拆迁返还而来,原34号房是1958年公私合营时,原告单位职工游某投资入股给原告单位的房屋,1960年原告将该房出租给第三人居住,月租金2元。遇1963年和1964年两次大风灾害,该房被吹坏,第三人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叫第三人自己维修,费用在租金中扣除,此后,第三人就一直未交租金。1989年6月,原告持有关投资入股依据,在当时的泸州市中区普查换证办公室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后经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加盖验证章。第三人也在1989年写了“关于私房无契约补办契约的报告”,并加盖第三人所在单位印章和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证明,申办了该房的所有权证。1995年,旧城改造,原告与建设单位联系拆迁事宜,才得知此事,当即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泸市房权字第0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未果。1998年3月16日被告将补偿的房屋向第三人孙某颁发了泸市房权字第5XXX4号、5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游某投资入股的有关材料。
2.泸区公权字第0XXX4号房屋所有权证。
3.泸市房权字第0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
4.孙某的房屋登记申请书。
5.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第0001601号城镇房屋拆迁产权审定书。
6.泸市房权字第5XXX4、5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颁发给第三人房屋产权证时,应对该房屋进行权属审核。该房属拆迁安置房,拆迁时原告就在主张权利,对第三人的房产证提出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为原34号房屋所有权产生的纠纷尚未解决,却为第三人颁发了审定书,受理其申请,在权属审核时并未查清第三人到底是否真正享有所有权,原告的房产证是否有效,其主张是否应当支持,便根据其提交的几样证件,被告就将补偿返还的两处房屋向第三人颁发了泸市房权字第5XXX4号和5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不符合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称原房已不存在,现房是新建的,颁发的是新房的产权证,其颁证行为是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要件,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案原告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产权证之日起20年内提起诉讼,因此,第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孙某泸市房权字第5XXX4号和泸市房权字第5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诉称:江阳区正XX街原34号房是上诉人在1964年向联谊旅社所购买的房屋,不是租用;被上诉人联谊旅社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受理错误;被上诉人将拆迁补偿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上诉人的行为正确。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上诉人泸州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正XX街原34号所有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泸州市人民政府对拆迁补偿房屋向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被上诉人联谊旅社并不知道,知道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泸州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孙某颁证行为的依据不充分。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泸州市人民政府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支持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极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60年联谊旅社(原南城旅馆商店)将江阳区正XX街原34号房出租给孙某居住,1963年、1964年遭受两次风灾,该房被吹坏后由孙某将其修复。此后孙某一直未向联谊旅社交纳房租。
1989年11月15日,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代表泸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孙某的申请,对正XX街原34号房向孙某颁发了泸市房权字第0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25日,泸州市江阳区(原市中区)房地产普查换证办公室代表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根据联谊旅社的申请,也对原34号房向联谊旅社颁发了泸区公权字第0XX4号房屋所有权证。尔后该证又经过了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验证,在所有权证上加盖了该所的产权验证专用章。因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房屋出现的不是共同所有关系的两个不同的所有权主体。
1995年旧城改造时,孙某和联谊旅社均与开发建筑单位联系拆迁返还房屋事宜,双方为原34号房的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证发生争议。联谊旅社对孙某所持有的原34号房的所有权证向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提出异议,请求解决未果。1998年3月16日,被上诉人泸州市人民政府将作为原34号房的补偿返还房屋即正XX街11楼2号房和3单元4号房向孙某颁发了泸市房权字第5XXX4号、5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联谊旅社得知后,对该颁证行为不服,请求负责办证的部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予以解决。该所答应尽快给予解决,但始终未做出处理。联谊旅社于1999年11月3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权字第5XXX4号和5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法院除认定一审证据外,另认定如下证据:
(1)被上诉人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登记申请书。
(2)上诉人孙某提供的王某、程某的证言。
(3)气象局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对城市房屋进行管理,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对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颁证,待条件成熟后再办理。因审查不严颁证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泸州市人民政府的房屋管理部门对原34号房屋因审查不严向不是共有人的两个不同主体均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对该错误行为没有进行纠正。另外联谊旅社与孙某对原34号房所有权所发生的纠纷也未得到有效的解决。在原房屋所有权不清的情况下,泸州市人民政府又将原34号房的拆迁返还房的所有权证颁发给了孙某,其颁证行为的事实依据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颁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主张原34号房屋是其购买的,取得了原房屋所有权,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即使原34号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处理结果归上诉人所有,也不能以此为由来证明泸州市人民政府对拆迁返还房屋所颁发的所有权证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一审中作为被告的泸州市人民政府并未提出这方面的证据。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也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联谊旅社起诉超过了期限,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七)解说
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对城市房屋进行管理,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颁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所有权登记申请人需要依照法律规定提交有关证件,如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获准拆迁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等。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查核实后,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本案原34号房屋所有权人是一个主体,不存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共有关系。被告在1989年对同一房屋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两个不同主体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江阳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须被告的房管部门验证认可盖章,属被告行为),原告与第三人为此已发生房屋所有权纠纷,被告对其错误行为未予纠正,对开发建设单位拿出的作为拆迁原34号房的补偿返还的两处房屋,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权利而发生的纠纷尚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被告又将作为补偿返还的两处房屋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颁证行为的事实依据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颁证条件。其颁证行为是不具有合法性的。第三人主张原34号房屋是其购买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原34号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处理结果归第三人所有,也不能以此为由来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因此,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第三人的上诉是正确的。
(姜学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26 - 7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