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07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娄行终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何某,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新化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铭,湖南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曾某,湖南雪峰水泥集团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某,新化县西河镇滑石村村民。
被告(被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某,西河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肖某,西河镇滑石管区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某1,西河镇滑石管区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运华;审判员:李光跃、赵先南。
二审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坚平;审判员:姜毅;代理审判员:李红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5月21日,新化县西河镇人民政府做出西行字第(1)号“关于滑石村6组何某要求承包耕地的行政决定书”,以何某在西政发(1992)2号文件规定的截止日期(1998年12月31日)没有达到结婚年龄也没办理结婚登记,镇里的补充解释与有关问题的解答中第九条是对(1999)2号文件有关婚入人口规定的解释和何某已在娘家承包责任田及何某所提供的结婚证和户口迁入手续的日期有弄虚作假行为为由,决定何某在本次调整中不能在滑石村6组承包责任田。
(2)原告诉称:我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将户口迁入西河镇滑石村6组,符合文件规定的承包田条件,我应该在滑石村6组承包责任田。被告的行政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此外,被告损毁我家责任田里的部分禾苗,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 000元。
(3)被告辩称:我镇西行字(1)号行政决定书是依据县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32号文件制定的本镇西行字(1992)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做出的,文件规定截止至1998年12月31日已达法定婚龄并办理了合法结婚登记手续,但未迁入的婚入人口由村组限期在调整前办好迁入手续后,在婚入地承包责任田。但原告在1998年12月31日未达法定婚龄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到1999年3月才进行结婚登记,并且村组按文件规定限期在1999年3月24日前办好户口迁入手续,原告到3月27日才办好户口迁入手续,所以原告不符合文件规定的承包条件,我镇不同意原告在滑石村6组承包责任田的行政决定是符合政策的,也是合法正确的,请求判决维持该行政决定。原告要求赔偿禾苗损失,因损害行为非镇政府所为,赔偿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赔偿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就“稳定和完善责任田承包期有关问题”下发了西政发(1999)2号文件,文件规定“截至1998年12月31日止,有结婚证和迁移证的婚入人口,可承包责任田。”同年3月11日,该镇又下发“关于西政发(1999)2号文件有关条款的补充解释和调整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第九条规定:“已达到法定年龄结婚并已办理结婚手续而未迁入的婚入人口由村组限期在调整前办好迁入手续,办好后,在婚入地承包责任田”。原告何某于1979年3月7日出生于新化县炉观镇思礼村,1999年3月27日与新化县西河镇滑石村6组曾某1登记结婚,同日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时值其落户地滑石村6组的责任田正在调整之中,在此前后,原告要求在该组承包责任田,该组以原告在此前召开承包工作会议,进行承包责任田的人口摸底时未办理好结婚、迁移手续,不符合西河镇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的承包条件为由,不同意原告人承包责任田。西河镇滑石管区及村里对此多次召开协调会议,未能解决。后西河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原告在其娘家炉观镇思礼村的责任田到2000年4月才退出,遂于2000年5月21日做出“关于滑石村六组何某要求承包耕地的行政决定书”,决定何某在本次调整中不在滑石村6组承包责任田。何某对此不服,申请县人民政府复议,经复议维持原行政决定。2000年7月21日,西河镇滑石管区在对原告家多承包的责任田进行丈量时,有关村民损毁了小部分禾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西河镇人民政府2000年5月21日做出的“关于滑石村6组要求承包耕地的行政决定书”。
(2)新化县人民政府新政委决字(200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西河镇人民政府西政发(1999)02号“关于稳定和完善责任田承包期的有关问题意见”。
(4)西河镇人民政府1999年3月11日“关于西政发(1999)02号文件有关条款的补充解释和调整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解答”。
(5)何某与曾某11999年3月15日结婚证。
(6)何某常住人口登记卡。
(7)新化县公安局出示的何某1999年3月27日婚迁新化县西河镇滑石村的证明。
(8)何某提供的禾苗损毁的照片。
(9)证人证言。
(10)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西河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央有关文件和县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下达了西政发(1999)2号文件,规定截至1998年12月31日已达法定婚龄并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由村组限期办好迁入手续后,可承包责任田,村组限定原告在1999年3月24日前交出结婚证和户口迁入手续,但原告未在当天交出,事实上原告在文件规定的截止日期未达法定婚龄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因而不符合文件规定的承包条件,所以镇政府做出不同意原告这次在滑石村6组承包责任田的行政决定符合政策规定,其行政决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禾苗损失,因侵害的主体不明确,损害禾苗未证实是被告所为,而且不是损害原告本人的禾苗,因此,原告不能成为请求赔偿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禾苗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新化县西河镇人民政府2000年5月21日做出的西行字第(1)号“关于滑石村6组何某要求承包耕地的行政决定书”。
(2)驳回何某要求西河镇政府赔偿禾苗损失3 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58元,均由何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被告的《补充解释》颁发前已达到法定婚龄,在村组耕地承包调整前办好了结婚和户口迁移手续,应该承包责任田。被告非法强制执行,损毁原告耕种的禾苗,造成直接损失3 000元,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及被告的行政决定。
2.被上诉人辩称:原告在镇政府(1999)2号文件规定截止的日期(1998年12月31日)未达法定婚龄,也未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文件规定的承包条件,不能承包责任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禾苗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截至2000年11月22日,原告何某所在西河镇滑石村第6村民小组的土地全部没有调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11月21日西河镇滑石村第6组伍某等22位村民关于该组土地尚没调整的证明。
2.2000年11月22日西河镇滑石村民委员会关于滑石村第6组土地全部没有调好的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何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户口迁移手续时,其落户地虽已召开过责任田调整工作会议,其户口迁出地未按时收回责任田。但何某在办理结婚登记、迁移手续时,其落户地滑石村6组的责任田正在调整之中,该组依法应当将婚入人口与其他成员同等对待。至于其户口迁出地未按时收回责任田,这是迁出地与迁入地的工作衔接问题,并不影响原告在落户地滑石村6组承包责任田。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不当。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禾苗损失的问题,因所损害的并非原告本人的禾苗,且其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损害结果是被告所为,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
2.撤销新化县西河镇人民政府西行字第(1)号“关于滑石村6组何某要求承包耕地的行政决定书”。
3.驳回何某要求赔偿禾苗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16元,由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承担。
(七)解说
农民以地为本,农民没有土地,则没有生活的保障,种种不安定因素便将接踵而至。农民土地问题,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所制定的政策往往长期稳定不变。被告新化县西河镇人民政府西政发(1999)2号文件“关于稳定和完善责任田承包期有关问题意见”规定:本次延长承包期是在原耕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农民承包的责任田,原则上坚持30年不变,但根据实际情况各村每隔5年或10年可做一次微调,调整的原则是:“大稳定、小调整”,“以出补进、进出对口、动粮不动田”。原告原户口所在地土地已退出,如果这次调整土地不能分到耕地,今后5年或10年乃至更长时间就可能处于无地可耕状态,如果没有其他生活出路,原告及其子女今后的生活很难得到保障。
被告2000年5月21日做出“关于滑石村6组何某要求承包耕地的行政决定书”以前,其镇人民政府滑石管区领导曾书函原告:只要原告出示在原户口所在地承包的责任田已退出的证明,就可以在滑石村6组分配责任田。然而,当原告已按要求出示了真实有效的证明,分配土地的条件已成熟,且滑石村6组土地尚未调整的情况下,被告做出何某不能承包耕地的行政决定,损害了原告的长远利益,有失公正。二审法院以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为原则,进行利益衡量,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合法正确。
但是,为了防止被告在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履行分配原告承包土地的职责,充分有效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还应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姜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55 - 7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