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0)天行初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中行终字第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熊某,男,50岁,汉族,长沙机床厂下岗工人。
被告(被上诉人):长沙市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一审):陈某,局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王某,局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某,该局执法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清觉,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一兵;审判员:唐美华、邓满香。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衡辉;审判员:范建军、赵晓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1月10日,长沙市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为“市广电局”)做出(19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熊某等9名村民,在既无设台建站资格,又未获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设立有线广播台站,依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取缔该广播宣传站:(2)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3)没收所有的广播设备器材及宣传专用三轮摩托车。
2.原告诉称:长沙市广电局所做的处罚决定没有履行调查、告知、听证程序;所没收的财产中,三轮摩托车与原告人无关;《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没有规定有线广播宣传站属广电局管辖,被告据此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原告熊某等9人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站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职权依法进行管理并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熊某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上旬,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五一村第六村民小组的村民因土地征用补偿费与村委会发生争议,熊某等村民产生自设有线广播站宣传学习《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想法,同年8月26日,熊某等9名村民代表向湖南省司法厅、长沙广播电视局、湖南省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了关于成立“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五一村第六村民小组普法宣传站”的报告,在报告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熊某等人自筹资金购买了15W高音喇叭两只,MENGSHAV—K55扩大器一台,YAGE话筒两只,电线若干米,在熊某家中架设有线广播站进行广播。1999年10月23日,雨花区公安分局干警向村民胡某、卢某调查了解情况,并作了调查笔录。同年10月28日,雨花区高桥乡人民政府向市广电局及雨花区人民政府紧急请示,请求迅速依法取缔五一村非法宣传工具。当月29日,市广电局立案受理,并派工作人员到五一村宣传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同年11月5日市广电局社会管理科向熊某等人下达了“关于取缔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五一村熊某等人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站的通知”,要求熊某等人三日内自行取缔、撤除所有设备送市广电局稽查队,否则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熊某等人未予理睬,同月24日,市广电局稽查队报领导批准,于26日对架设在熊某家中的广播设施实施证据保存,熊某等人进行阻挠,后在公安干警的配合下对广播设备予以撤除,且登记保存,并留置送达了一份行政案件处理意见书。2000年1月10日,市广电局对熊某等人下达了广发行决字(19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12日做出长政复决字(200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广电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熊某等9名村民代表申请设立广播宣传站的报告(未获批准)。
2.雨花区高桥乡人民政府请求市广电局迅速取缔五一村非法宣传工具的报告。
3.长沙市广电局的立案呈批表。
4.长沙市广电局社会管理科对熊某等人下达的取缔有线广播站的通知及送达回证。
5.长沙市广电局分别向熊某等人下达的行政案件处理意见书。
6.长沙市广电局关于“非法物品、设施登记保存单”两份。
7.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熊某等人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站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长沙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依职权对被告等人说服、教育无效的情况下,报经市广电局的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等人的非法物品采取证据保存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轮摩托车系熊某进行非法活动的违法工具,对熊某的处罚决定中没收该项该财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五)一审定案结论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长沙市广播电视局广发行决字(1999)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
(2)撤销长沙市广播电视局广发行决字(19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条第(五)项。
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村民组设立有线广播普法宣传站,主要是因为村民组与村委会就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生纠纷,为了让村民了解国家《土地管理法》,村民们自筹资金购置广播设备器材,进行广播宣传。在设立广播宣传站时,村民小组书面报请了有关部门,而有关部门迟迟不予答复。因此,原审判决故意违背事实,虚构、捏造事实,且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熊某等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广电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证据先予登记保存,并做出广发行决字(19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但市广电局不能提出证据证明三轮摩托车系熊某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故对熊某的处罚决定中没收该项财产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典型的非法设立广播宣传站的行政处罚案。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本《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上述规定明确指出,个人或村民小组是绝对不能设立广播站的。熊某等人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站,其行为是违法的。对熊某等人的违法行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取缔和做出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纵观本案的审理,有几个问题值得说明和研究。
1.关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问题。所谓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可能失灭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对该证据采取登记入册的一种行政措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条件是:(1)登记保存的时间是行政机关在确定某一行为已经违反了行政法规之后,行政机关对该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2)该证据必须是易失灭、易被当事人销毁或转移的证据;(3)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前,必须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4)行政机关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5)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只是就地查封,并告诫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在法庭调查中,原告称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着违法办案事实,其所指的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不应将原告等人所进行宣传的工具予以收缴。对这一事实,被告辩称,不是收缴,而是异地保存。异地保存的理由是,执法人员在进行证据登记时,遭受当事人的围攻和阻挠,执法人员无法开展工作,后在公安人员的协助下,才将当事人的证物登记造册。鉴于当事人熊某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采取了暴力抗法的手段,且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长沙市广电局如不对证物采取异地保存措施,有可能导致证据的转移和毁灭。被告这一行为,从客观事实上看,没有违反法律程序,是符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立法精神的。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采取的证据异地保存的合法性予以确定。
2.关于证据认定问题。在本案举证质证过程中,诉辩双方对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和是否参与非法宣传活动有争执。法庭上,熊某首先否认该车是自己的,所出示的证据表明该车是该案处罚人中的另一人的,该车的确参与了非法宣传活动,在法庭质证中,被告长沙市广电局无法向法庭提供熊某利用该车作为交通工具参与上街非法宣传活动的证据。被告将该三轮摩托车作为熊某违法宣传的工具予以没收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对被告广电局的处罚决定中的第三条第(五)项处罚,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3.关于公安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能否作为广电局处罚熊某的依据。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当庭出示一份由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原告人熊某违法宣传的调查材料,以证明被告对熊某等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原告认为,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处罚的证据材料,理由是本案是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的证据只能由行使此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取得,而公安机关不是行使此职权的行政机关,取证不合法;且公安机关调查的对象不是被处罚的当事人,而是村民。被告认为,熊某等人违法设立有线宣传站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充分证实了这一点,该证据的收集是合法的,可作为广电局处罚熊某等人的定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广电局从公安机关收集的调查笔录与其他证据材料形成了证据锁链,共同证明了熊某等人违法事实的存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杨迪善 唐美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91 - 794 页